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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齐克的“义务论权利观”

时间:2022-07-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约束权利观”具有如下特点。毋庸置疑,“约束权利观”坚持了权利之首要性。诺齐克的权利体系无法给予令人满意的解答。拿冒险权来说,根据“约束权利观”,任何人去阻止某个个体去冒险,无论后果多好,在道德上都将犯错误。森以“不系安全带驾车”为例,说明由践行冒险权产生的后果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事实上,各种剥夺现象完全可能与自由至上主义的权利得到保证的状态并存。

二、诺齐克的“义务论权利观”

“义务论权利观”坚决捍卫权利本身具有的道义力量,诺齐克的“权利的约束观”或“权利程序观(procedural approach to right)”是这一路径的典范,它“采取视权利为约束的形式,即决定他人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根据这种观点,权利具有内在价值。不过,权利没有作为一般促进的目的被考虑在道德计算中,而仅仅是作为其他人必须服从的约束”。(61)具体而言,“约束权利观”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约束的观点”。“在基于约束的义务论观中,权利被看成是对行为的约束。这些约束不许被侵犯,即便这样的侵犯导致了更好的事件状态。侵犯权利绝对是错误的”。(62)权利是对行为的一种道德边际约束,个人权利是对他人行为的阻止或限制。每个人都被一个权利的“保护范围”所围绕,他人不能干涉,否则就是侵犯了权利。

第二,“反目的论”。权利不等于人们追求的善,它并不决定社会排序,只是为社会选择设定了约束。权利也不可以在结果中权衡比较,否则就会像“权利功利主义”那样允许侵犯个人权利事件的发生,只要这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权利侵犯的总量。每个人都是个别和独特的存在,没有任何人可以因为他人或总体社会利益而被牺牲掉。

第三,“消极权利观”。如果一个人有权利获得某样东西,那么别人就有义务为他提供帮助,这是积极权利观的要求。约束权利属于消极权利,指不被伤害、不被干涉的权利。权利不是一种目的,国家之建立和运行也不以个人权利为目标,旨在最大限度地扩大或者减少侵犯个人权利。最弱国家的道德根据和合法性全在于看其是否侵犯到个人权利,个人权利是国家行为的一种根本道德约束。

毋庸置疑,“约束权利观”坚持了权利之首要性。然而,在事件状态评价中,是否可以无视后果,是否权利的无条件性优先于事态中的其他因素?诺齐克的权利体系无法给予令人满意的解答。森认为,权利实践必然有其结果,结果或多或少会对他人和社会产生影响,“享有和行使一个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必定最终影响到这个权利的整体可接受性”。(63)

拿冒险权来说,根据“约束权利观”,任何人去阻止某个个体去冒险,无论后果多好,在道德上都将犯错误。森以“不系安全带驾车”为例,说明由践行冒险权产生的后果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64)假设一个冒险者决定在驾车时不系安全带,并且甘愿冒可能导致伤害和死亡之危险,而且这种爱好对他来说具有内在重要意义。这种行为是与他人和社会无关的纯粹个人之事吗?“不系安全带”至少有五方面的影响:(1)伤害的影响:驾车者不系安全带在发生事故时会造成身体伤害;(2)心理的影响:其他人看到冒险造成的车祸流血现象感到不快、痛苦和同情;(3)观念冒犯的影响:冒险行为使得性情安静者感到不快和不安;(4)医疗的影响:冒险者受伤接受治疗的费用需要其他人或机构来承担;(5)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冒险者受伤影响到他赚钱和劳动能力,对其家庭成员、工作单位、需要付给冒险者社会保障金的整个公众有经济影响,还有社会影响,比如某人失去可以谈心的朋友,社区失去了一位社会积极活动者,孩子失去敬爱的父母。既然每个行为都处在复杂的结果关系中,考量所有痛苦带来价值损失就无法回避。假如考虑所有结果,就不会轻易断言一个人冒险权的满足与它可能导致的痛苦相比,应该永远被判断为更加重要。

忽略复杂的关联性,不顾后果的权利体系还可能伴随着各种不幸事件,如灾难和各类剥夺,这些苦难并不全由自然引发。“权利所施加的限制,可能把其他重要的考虑搁在一边,例如减少社会中贫困成员的苦难,和促进他们的幸福。事实上……诺齐克所列举的那种权利制度,是很可能同广泛的饥饿和灾荒的出现及持续同时并存的,这常常是法律许可的财产权利的行使——而不是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结果”。(65)为此,诺齐克又不得不以“灾难性的道德恐怖”例外性来辩护,可如果灾难性结果足以使任何权利失效,那么非灾难性的可仍然较差的结果就不足以使权利无效吗?所谓本身就十分有价值的权利,如果会导致恶劣后果,那么仍可以在道德上拒绝侵犯某些人的财产权以防止饥荒和大量死亡吗?如果侵犯某些人的隐私权可以防止其他人被伤害、绑架或谋杀,这些做法难道是权利观所不允许的吗?事实上,各种剥夺现象完全可能与自由至上主义的权利得到保证的状态并存。

在这些反诘中,森根本质疑的是:独立于结果的义务论体系能解决普遍存在的具有相互依赖特性的复杂问题吗?如果有些人不完全遵守约束,那么其他人应该尽力去防止这些侵权行为吗?如果A严重地侵犯了B的某项权利,比如说殴打B,C有义务帮助防止这种行为发生吗?为了阻止A对B权利的更严重侵犯,C可以侵犯D的某些相对轻微权利吗?比方说,为了及时赶到现场把B从A的殴打中救助出来,C没经允许就开走了属于D(他可能不愿意借)的轿车,事后再还给D。如果只采取约束形式,那么C就不应该以这种方式尽力帮助B,因为C没有义务帮助B,却有不侵犯D权利的义务。显然,只有考虑结果,比较权利实现和满足的相对价值,才能得出有理由侵犯某些微不足道的权利,以便防止更加重要权利被侵犯造成的更差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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