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服务

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服务

时间:2022-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金融服务定义和范围美国BIT 2012年范本第20条第7款规定,金融服务应与GATS金融服务附件第5项的意思一致[2]。金融机构范围是与一国国内监管制度密切相关的。中国与美国在2008年的电子支付服务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金融机构范围。一方面,金融服务业范围与负面清单直接相关。

1.金融服务定义和范围

美国BIT 2012年范本第20条第7款规定,金融服务应与GATS金融服务附件(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 of the GATS)第5(a)项的意思一致[2]。GATS金融服务附件所规定的金融服务业范围相当广泛,其一般性定义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GATS金融服务不仅包含银行类、证券类和保险类的金融服务,任何与上述金融服务相关附属服务,如保险业相关的风险评估,与金融信息相关的数据处理和软件服务,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投资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咨询等都属于金融服务业。

2.金融机构定义和范围

相比于金融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s)的定义和范围要狭窄一些。美国BIT 2012范本中,共3次提及金融机构,集中于第20条(金融服务)中[3],但其中没有关于金融机构的定义,不过美国在一些具体的对外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中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定义,北美自贸协定(NAFTA)第1416条对“金融机构”的定义为:“根据所处境内的一缔约方法律,授权从事业务且作为金融机构进行管理或监管的任何金融中介或其他企业。”[4]美国乌拉圭双边投资协定[5]、美韩自贸协定完全沿用NAFTA定义。

3.中国投资协议的相关规定及差异

从中加双边投资协议看,中国对金融服务业的定义沿用GATS定义,在金融机构的定义上,与美国完全相同。

金融机构范围是与一国国内监管制度密切相关的。因此,虽然在定义上,中国与美国并无差异,但在理解上,基于国内金融监管制度不同、国内金融产业化程度存在差异,对金融服务和金融机构范围的理解可能不同。

通过仔细分析金融机构定义,可以发现金融机构定义也存在一定问题,即该类金融中介或其他企业不仅是经过授权的,且是作为金融机构进行管理或监管的,这里面有“同义反复”的问题。一个容易产生疑问和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若经过授权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归入金融机构进行管理,是否就不归入投资贸易协定中的“金融机构”范围呢?

这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且概念的模糊往往是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中国特别需要从2008年电子支付服务案中吸取教训。中国与美国在2008年的电子支付服务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金融机构范围。中国当时认为金融机构是指银行和其他受管制的金融机构,不包括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但美方则坚持认为银联属于金融机构。

4.中美BIT谈判中,金融服务和金融机构范围更显重要

在中美BIT谈判中,在金融服务范围、金融机构范围上,中国更要格外重视。一方面,金融服务业范围与负面清单直接相关。若在负面清单中遗漏忽略一些本无意完全开放的金融服务业,且这类金融服务可能在目前国内金融体系下不被归入一般的金融机构,则可能造成事后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针对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机构若有特殊规则设计,相应概念范围显得更为重要,例如美国乌拉圭协定将金融机构排除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之外:对金融机构的投资或投资者,涉及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相关义务的,投资者不可诉诸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