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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补贴是直接补贴还是间接补贴

时间:2022-06-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_世界贸易组织教程第二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协议产生的背景与宗旨补贴作为公共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乌拉圭回合》中,在完善以前规则基础上达成多边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议只适用于货物贸易。

第二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一、协议产生的背景与宗旨

补贴作为公共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补贴措施如使用不当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的相关产业或其他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扭曲贸易和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补贴与倾销不同,补贴是政府行为,倾销是企业行为。

在1947年GATT第6条和第16条对补贴与反补贴做了一些规定,但表述含混,处理措施乏力。在“东京回合”中,达成《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 1947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也称《反补贴守则》。该守则确立了补贴的一般纪律,补充了反补贴的规定,制定了补贴争端解决的规则。因自愿签署,实际签署的仅有24个缔约方,使约束范围有限。

《乌拉圭回合》中,在完善以前规则基础上达成多边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其宗旨是区分出对国际贸易发展不利的补贴,规范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协议由11个部分和7个附件组成。分别是:总则、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反补贴措施、机构、通知和监督、发展中成员、过渡性安排、争端解决、最后条款。协议只适用于货物贸易。

二、补贴定义与范围

(一)补贴定义

补贴是指WTO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对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

(二)补贴范围

(1)政府直接转让资金的行为,如赠款、贷款和控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2)政府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减免类的财政鼓励。

(3)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4)政府通过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私人机构履行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

(5)政府给予企业其他形式的收入和价格补贴。

(三)专向性补贴

专向性补贴是指上述补贴由授予当局给予管辖范围的特定企业、产业或企业集团。判定是否属于专向性的原则为: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则不存在专业性;根据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为专向性补贴;如事实上存在某些企业存在补贴的特殊情况,而表面上为非专业性补贴,则可判定该补贴为专向性补贴。

三、补贴的分类

WTO成员对于补贴行为能否采取反补贴措施,需要根据补贴性质采用。为此,协议将补贴分为三类: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红灯)

《协议》列出12种禁止性补贴。

(1)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一公司或一企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涉及出口奖励的货币留成方案或任何类似做法。

(3)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对出口货物征收的内部运输和货物运费,条件优于给予国内装运货物的条件。

(4)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授权的方案,提供在生产出口货物中使用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在条件上优于给予为生产供国内消费货物所提供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服务的条件;在产品上,在条件上优于其出口商在世界市场中商业上可获得的条款或条件。

(5)全部或部分免除、减免或递延工业或商业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社会福利费用。

(6)在计算直接税的征税基础时,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备抵,超过给予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备抵。

(7)对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间接税的免除或减免超过对于销售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分销所征收的间接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用于生产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计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但是如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扣除正常损耗),则即使当同类产品销售供国内消费时的同类产品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不予免除、减免或递延,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前阶段累计间接税也可予免除、减免或递延。

(9)对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扣除正常损耗)。

(10)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

(11)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使用该资金所实际应支付的利率,或它们支付的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的优势。

(12)对构成《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官方账户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13)替代进口退税制度。

替代进口退税制度构成的出口补贴是指进口费用的退税额超过最初对要求退税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政府在退税方案下任何退还的款项支付的利息在实付或应付利息的限度内,则被视为对进口费用的过量退税。

(二)可诉性补贴(黄灯)

可诉性补贴指政府给企业直接转让资金或潜在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豁免或不征收应征收的政府税收,提供货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通过基金会或私人机构进行补贴,以及对收入或价格的支持。

确定为可诉性补贴需要两个条件:属于专向性补贴,对其他成员企业造成不利影响或严重损害。不利影响是指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丧失或减损应获得的直接或间接利益,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出现以下情况被认为是严重侵害。它们是对一产品从价补贴的总额超过5%,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直接的债务补贴。

(三)不可诉性补贴(绿灯)

不可诉性补贴是指成员实施某些WTO允许的补贴,受损害的成员通常不能向WTO起诉,且不能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可诉性补贴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包括三类。

(1)政府对企业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契约进行研究的补贴,其条件是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应用研究费用的50%。

(2)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对落后地区的援助,且属于非专向性补贴。

(3)对法规要求的环保进行的补贴。

四、补贴的救济措施

对补贴的救济措施,协议采取双轨制,就是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或者征收反补贴税。

(一)通过争端解决的补贴救济

根据补贴导致的贸易后果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1.禁止性补贴的救济程序

其程序是:双方磋商。如磋商未果,则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受理争端后,立即成立专家组。如专家组认定补贴为禁止性的,则应建议立即撤销补贴,并明确限定撤销补贴的时限。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由上诉机构裁定,争端各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上诉机构报告,如被诉方没有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应授权申诉方采取适当的报复措施。如一方就反补贴措施是否得当存在质疑,可请求仲裁。

2.可诉补贴的救济程序

程序与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相似。

3.对不可诉性补贴的救济程序

为防止不可诉性补贴滥用,造成危害,也规定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若成员认为一种不可诉性补贴对国内产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可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寻求对此问题的建议和裁决。委员会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修改补贴计划,消除影响,如建议未得到执行,可授权受害成员采取相应反制措施,进行救济。

(二)通过反补贴措施的救济

WTO成员也可采取加征反补贴税的方式救济。其程序如下。

1.申诉

申诉方要能代表国内有关产业,并提供存在补贴及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

2.调查

进口成员主管机关依申请书审查,认为须立案调查时,向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发出通知,要其提供书面证据。

如调查机构证实补贴额微小(不足从价的1%)或补贴进口量和损害可以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一般情况下,反补贴调查应在提出后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个月。

3.磋商

当补贴指控提出以后,进口成员应通知出口成员立即举行磋商,以资解决。在调查期间,出口成员有权进行磋商,通过协议解决问题。

4.产业损害的确定

产业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习惯产业建立。确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价格、对国内产业影响的程度等。证实补贴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5.救济措施

进口成员主管部门经过立案调查,如发现存在补贴与损害,且二者有因果关系。则可单方面决定对申诉产业提供救济,包括采取临时措施、具结、征收反补贴税、司法审查和追溯征税等。反补贴税一般可持续5年。

对一项专向性补贴,进口成员可同时通过两项管道寻求救济,但最终获得救济只能为一项,即经过WTO采取反制措施,或通过反补贴措施征收反补贴税。

五、对成员实施协议的时间要求

(一)发展中成员

补贴可在发展中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协议对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补贴方面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

根据联合国的有关标准,协议将发展中成员分为三类:一类是49个最不发达成员,二类是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 000美元的20个发展中成员,三类是其他发展中成员。

1.禁止性补贴

(1)最不发达成员可以无限期使用出口补贴,并在WTO成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可使用进口替代补贴。

(2)对20个发展中成员,在其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 000美元之前,有权使用出口补贴,并在WTO成立后5年内(即至1999年底),可保留进口替代补贴。

(3)其他发展中成员在WTO成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可以保留出口补贴,但应在这8年内逐步取消,且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如果能证明延长保留出口补贴的期限,是出于经济、金融和发展的需要,则可延长这一期限。

如他们某一产品已经具有“出口竞争力”,即该种产品的出口连续2年达到同类产品世界贸易3.25%的份额,则该成员应在2年内取消对这种产品的出口补贴。但20个发展中成员除外。

2.可诉补贴

如果发展中国家维持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的做法符合协议规定,则其他成员不得援引有关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程序,只能援引可诉补贴的程序。

3.反补贴调查

如果发展中成员产品的补贴水平不足从价金额的2%(非发展中成员为1%),则针对其采取的反补贴调查应立即终止。

(二)转型经济成员

他们可在WTO成立后的7年内,保留已向WTO通知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但在7年内应逐步取消。在此期限内,为了经济结构调整,他们可以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向企业提供偿还债务赠款,而不受“严重侵害”条款的制约。

(三)发达成员

发达成员在WTO成立3年后,取消禁止性补贴。

六、协议执行与管理

为执行与管理协议,WTO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和常设专家小组。常设专家小组可以在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请求下,确定某一补贴是否属于被禁止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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