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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换耕地耕种期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认定和处理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互换耕地耕种过程中对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如何认定和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王某学诉王某祥、焦某梅侵权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341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学

被告(上诉人):王某祥、焦某梅

【基本案情】

自2010年起,王某学和王某祥、焦某梅互换耕地耕种,王某学耕种王某祥、焦某梅承包的水浇田,王某祥、焦某梅耕种王某学承包的旱田(地块名称:南河),并在其上建设房屋作为生产加工厂间及居住用房,双方互不支付费用。2015年,王某学将王某祥、焦某梅的土地归还给王某祥、焦某梅,不再耕种,同时要求王某祥、焦某梅归还其土地,恢复原状。

王某祥、焦某梅主张其已经在王某学承包地上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房居住,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建房行为王某学知道并从无异议。

【案件焦点】

当事人互换耕地耕种过程中对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如何认定和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学和王某祥、焦某梅互换承包地耕种,且互不支付费用,王某学已于2015年归还王某祥、焦某梅的承包地,王某祥、焦某梅亦应归还王某学的承包地,王某祥、焦某梅以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学耕种王某祥、焦某梅土地一年,王某祥、焦某梅使用王某学土地十年,现王某祥、焦某梅以使用期限尚未到期为由拒绝归还王某学的承包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王某学也不予认可,故对于王某祥、焦某梅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祥、焦某梅主张其在王某学承包地上建设的房屋和院落已经确认为宅基地并经过公示,但根据王某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15日至2029年4月15日,王某祥、焦某梅在王某学承包地承包期内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王某祥、焦某梅也没有提供规划宅基地及批准建房的证据,该院落及房屋虽经过确权申报和公示,但国土机关没有发放确认所有权的证件,因此,王某祥、焦某梅以确权为由拒绝归还土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学要求王某祥、焦某梅迁出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祥、焦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王某学承包的南河地块。

王某祥、焦某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学与王某祥、焦某梅互换承包土地,王某祥、焦某梅在王某学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居住,王某学耕种王某祥、焦某梅的承包土地。现王某学持有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祥持有其所建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主张其还持有相应的规划审批等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民事判决,不符合上述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学的起诉。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属不清,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全部或部分不清。例如,争议的当事人均持有同等效力的凭证,但由于其凭证中对相邻土地的位置、四至界线及走向表述不清,或部分界线重叠,或当事人各自对凭证中的四至及走向有不同理解,致使当事人对界址、界线、走向发生争议;又如,有的土地经村、组及当事人之间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但双方均按调整的界址已实际经营管理,后因其他原因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一方既依据原有的凭证主张使用权,另一方则以调整的事实主张使用权;再如,当事人均无使用权凭证,但有权部门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曾对土地使用权有认可记录,当事人在使用管理上也一致按认可的界址行使权利,但当事人一方后因对对方的土地主张使用权等。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互换承包土地,王某祥、焦某梅在王某学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居住,王某学耕种王某祥、焦某梅的承包土地。现王某学持有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祥持有同一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说明涉案土地权属不清,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土地使用权,就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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