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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的登记备案问题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担保人履行偿还义务,向外资机构债权人支付现金时,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和《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的规定,境内担保人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汇政发字第10号,2014年6月1日废止)规定:对外担保行为中,对外保证必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对外抵押、质押担保须履行登记手续后生效。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有同样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而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外资机构时,上述规定无法操作,因为担保事实已经发生。为此2004年12月17日外汇管理局颁布《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现已废除),其中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原担保继续有效,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第六条还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即在外商受让不良债权后,案外人提供的担保,应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

2015年1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跨境担保,按照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因此,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对于担保人履行偿还义务,向外资机构债权人支付现金时,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和《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的规定,境内担保人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在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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