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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债变外债的备案和结汇问题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外资投资者,外资投资者将成为新的债权人,这样就出现了我国境内机构、境内自然人对境外机构的负债,从而引发外债问题。2003年3月1日颁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将“外债”定义为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法律链接

2003年3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2015年1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款后,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复印件;

(四)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二、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由境内代理人代境外投资者办理的,提供代理协议;

(五)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2016年8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6〕1712号)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企业对外负债,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有关规定,统一纳入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

2015年9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

一、稳步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

……

(二)取消企业发行外债的额度审批,改革创新外债管理方式,实行备案登记制管理。

……

(十)国家发改委在收到备案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外债总规模限额内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外资投资者,外资投资者将成为新的债权人,这样就出现了我国境内机构、境内自然人对境外机构的负债,从而引发外债问题。2003年3月1日颁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将“外债”定义为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国家外汇管理局1987年颁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将外债定义为中国境内机关、团体、企业等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等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将外债的定义进一步扩大,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改组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1.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的规定,债务人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办理汇入和汇出。但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外资投资者时,上述规定无法操作。因为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部分债务人根本联系不到、部分债务人也很难配合,因此让债务人去办理外债登记变得无法操作。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2004年12月17日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现已废止),该通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同时需要受让方即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就(购汇)汇出收益,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核准手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外汇政策的变化,《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审批和核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的环境,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发布《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取代了汇发〔2004〕119号,进一步简化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操作手续,取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国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核准和备案程序。汇发〔2015〕3号文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款后,可直接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相关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外债的管理部门,同样对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做出了规定,2007年2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已废止),其中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发改外资〔2007〕254号文随着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8月8日《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6〕1712号)的颁布而废止,发改外资〔2016〕1712号文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企业对外负债,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有关规定。该通知的精神在于进一步发挥国际资本市场低成本资金在促投资、稳增长方面的积极作用,有序推进企业发行外债管理改革,创新外债管理方式,促进跨境融资便利化,因此规定外债规模切块管理改革试点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简化程序、推进改革,防止以备案登记名义进行变相审批。根据发改外资〔2015〕2044号的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国家发改委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证明,进一步简化了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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