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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友良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是否属于工伤?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资社保局经审查,确认田友良属于因工受伤。白涛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涛煤矿)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资社保局)

第三人:田友良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田友良与白涛煤矿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田友良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同年9月5日,班长肖成明要求田友良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田友良拒不携带与之发生纠纷,田友良被肖成明打伤。人资社保局经审查,确认田友良属于因工受伤。白涛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田友良虽然是井下掘进工,但是煤矿的矿场内,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第三人田友良因为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与肖成明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被告涪陵区劳动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被告涪陵区劳动局认定第三人田友良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白涛煤矿主张第三人田友良与肖成明系报复斗殴,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不成立,虽然田友良在与班长肖成明的纠纷中有处理不当之处,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接警后,并未对第三人田友良作出治安处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且田友良没有携带炸药进矿井的资格,肖成明要求田友良携带炸药进矿井是严重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田友良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是完全正确的,原告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教育和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的劳动者田友良受到的暴力伤害事件发生在白涛煤矿的上下班交接班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田友良与白涛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田友良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白涛煤矿和劳动者田友良均具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的职责。田友良不是白涛煤矿的爆破作业人员,班长肖成明要求田友良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不符合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田友良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属于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由于田友良为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被班长肖成明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赋予了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时的工伤救济权。但是对于“工作职责”的认定,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均拘泥于私法层面,即主要着眼于用人单位对职工岗位职责的具体规定。对于职工因遵守和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而遭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实践均为空白。本案判决揭示了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职工工作职责之间的内在联系,提示了因遵守此类法定义务遭受暴力伤害工伤确认案件的审理思路,确认了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按照通常理解,“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劳动者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的行为似乎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实际上却有极其密切的关联性。首先从劳动者义务的角度来看,其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形,是遵守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的表现,该义务能否得到遵守关系到安全生产秩序能否实现,而后者构成了职工工作得以平安顺利开展的基础,因此,安全生产义务确为职工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乃至整个用工秩序正常运转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看,职工的安全生产义务即为《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田友良受伤虽然从表面上看系与他人产生口角争执而导致,似乎与其具体工作内容无关,但究其根源,却是因田友良向班长肖成明主张自己的“劳动安全保护权利”而发生,毋庸置疑,“劳动安全保护”作为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其能否开展正常工作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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