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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14 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样的事实得到的是两种不同的判决,反映的是目前司法机关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主体要件的不同理解。

4.14 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其中第49条规定消费者被欺诈可获双倍赔偿。第二年,一个为求获赔偿而专门购买假货的人第一次出现在北京的隆福大厦(百货商店),他叫王海。与普通消费者不同的是,王海知假买假,并借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要求店家双倍赔偿。从此,王海的名字就与打假、消费者权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且带出了全国各地的“王海”们。而与之相关的争论也随之而起,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王海是否为真正的消费者?他有没有权利作为消费者享受第49条的规定?

案例一:

侯德强先生在中国法院网上的文章述及了打假英雄王海早期的一起案例: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原告王海分两次在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每部价格292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后于1996年9月20日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不能销售、使用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人民币14600元,被告承认其销售的索尼无绳电话机没有办理邮电部进网许可证,同时提出该无绳电话机无质量问题,原告王海购买该种无绳电话机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同意退货及赔偿,原告遂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部索尼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国制式的不合格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8条作出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除返还原告所购无绳电话机款人民币14600元外,并增加一倍货款赔偿原告人民币14600元;(二)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178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负担。与此同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购、被告所售的5部索尼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著名学者王利明先生在其《判解研究》一书中述及了王海的另一起诉讼:1998年9月,王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华联商厦购得电话台灯40个,电话均无入网证,灯具则有四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要求华联商厦向其赔礼道歉,并双倍返还购灯价款,共40480元,电话台灯由法院予以收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王海在华联商厦购买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06元,总价款为20240元。该电话台灯电话均无入网标志,台灯则经他人于1998年3月25日在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王海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华联商厦提出:王海购买电话台灯10分钟后即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王海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王海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华联商厦所售无入网标志的电话台灯具有几项指标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于1998年11月作出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人民币20240元,原告王海同时将其所购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退还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海不服,以华联商厦之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应双倍赔偿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现华联商厦所售电话台灯,电话无入网标志,台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王海购电话台灯款予以返还。因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对王海之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华联商厦之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其所销售的电话台灯应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宜退还华联商厦。二审判决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返还王海购电话台灯款20240元,在王海处的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由以上的案例可见,王海这两次主动购买假货,并提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获得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案件事实几乎完全一样的情况下,法院的两次判决完全不同:一个法院支持了王海的诉讼请求,另一个法院以王海是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为由,驳回了其双倍赔偿的请求。同样的事实得到的是两种不同的判决,反映的是目前司法机关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主体要件的不同理解。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如何界定消费者的?其第2条规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关键文字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一个自然人,即使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业者或者企业主,如果他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反之,即使他系下岗工人等弱势人群,如果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不是消费者。应该注意,消费者和生产者并非截然分开的两个阵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不是消费者就是生产者,事实上,他们的身份是经常变化甚至转换的。

从主体来说,王海是出于个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自然人,其购买商品也都在大型百货商店,但问题就在于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根据构成“消费者”的目的标准,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是用于个人使用或者消费。为什么强调“用于个人使用或者消费”呢?因为这涉及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存在信息不对称这一问题,从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必须对消费者作出倾斜保护。而王海公然宣称“知假买假”,而且同次购买商品数量较多,之后便以此为据进行索赔,明显不是为了个人消费,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这也是他为什么后来官司屡屡败诉的原因。

但现实的复杂性在于,对个人购买商品之目的的认定很困难。一个人走进商场,交钱拿到商品,从通常意义上来讲他就已经构成消费者了,而其取得商品的内心目的则无从被真正探知。法官凭什么判断他是或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呢?依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经验法则”。举例来说,购买手机索赔的案件,原告一次购买五六部手机的案件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注意的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在任何时候都是应受法律追究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这些情况,仍然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其实有两种判法供选择:可以对原告一次购买多件相同商品的案件认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而对这些手机全部适用合同法进行退货退款;也可以认定其中一件商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其余相同商品不是,仅对其中一件商品适用双倍赔偿,对其余相同商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仅判决退货退款。我们认为,后一种判法较为妥当,不仅于法有据,也体现了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兼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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