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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凤珠等诉泉州市泉港区良种繁育场养老金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港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3.当事人原告:蔡凤珠、朱庆忠、朱庆红、朱文忠被告:泉州市泉港区良种繁育场原告蔡凤珠与朱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朱庆忠、长女朱庆红和次子朱文忠。2010年1月25日,泉州市泉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养老金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凤珠、朱庆忠、朱庆红、朱文忠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泉港良种场)

【基本案情】

原告蔡凤珠与朱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朱庆忠、长女朱庆红和次子朱文忠。朱乌生于1943年12月,1960年9月入伍,生前属被告泉港良种场退休工人,工作年限为43年零4个月,被告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8年12月23日,泉港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港人退[2008]13号《关于朱乌同志退休的批复》,确定每月应发给朱乌基本退休金等退休费总计人民币1120元,自2004年1月份执行;退休时一次性发给安家费300元,住房修缮费15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泉港社保中心补缴了自199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朱乌等该场6名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计人民币99803.85元;次日,被告又向泉港社保中心补缴了自199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朱乌等该场6名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计人民币279209.89元。此后,泉港社保中心于2009年3月份开始向朱乌或其家属发放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3月份的退休金共计人民币16800元。2009年7月6日,朱乌因病死亡,但被告及泉港社保中心至今未向朱乌及其家属即原告发放按泉港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港人退[2008]13号《关于朱乌同志退休的批复》中确定的自2004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止朱乌的退休费总计人民币78600元(每月按1120元计算)、退休时一次性发给安家费300元、住房修缮费1500元。2010年1月25日,泉州市泉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养老金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0年1月28日,原告诉诸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泉港良种场在2009年1月才正式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和其至今仍拖欠本单位退休职工即原告蔡凤珠、朱庆忠、朱庆红、朱文忠等四人之被继承人朱乌自2004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退休金计人民币78600元、安家费300元、住房修缮费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被继承人朱乌生前自2004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退休金计人民币78600元和安家费300元、住房修缮费1500元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泉港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朱乌退休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但原告实际催要所欠朱乌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对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应为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份起至2009年7月份止每月养老金差额计2660元,因该项争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向泉港社保中心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该项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要求泉港社保中心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良种繁育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凤珠、朱庆忠、朱庆红、朱文忠等四人支付其被继承人朱乌自2004年1月份起至2008年12月份止退休金人民币78600元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泉州市泉港区良种繁育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凤珠、朱庆忠、朱庆红、朱文忠等四人支付其被继承人朱乌退休时安家费300元、住房修缮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蔡凤珠、朱庆忠、朱庆红、朱文忠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或家属诉原单位支付养老金纠纷案件。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有两个争执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之被继承人朱乌自2004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止的退休费人民币78600元、安家费300元、住房修缮费1500元及其利息;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有关朱乌自2009年1月起至2009年7月止养老金差额人民币2660元。

针对焦点一,笔者认为:首先,从原告蔡凤珠之夫朱乌编制性质上看,朱乌属于经编委同意并按国家事业编制核定的在编人员,根据朱乌工作情况,其退休前显然属于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财政拨补事业单位职工。其次,从朱乌执行退休时间上看,朱乌执行退休时间为2004年1月,其自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每月的退休金为1120元,自2006年7月至其死亡时每月的退休金为1500元,退休时一次性发放安家费300元、住房修缮费1500元,而朱乌及其家属在诉前却未领取上述款项。第三,从被告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上看,被告因故自2009年1月才为朱乌等职工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朱乌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的退休金和退休时一次性发放安家费300元、住房修缮费1500元的费用均产生在被告被正式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前,即朱乌生前的用人单位在朱乌退休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有关朱乌自2004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份止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定的退休金78600元(其中,自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的退休金标准为每月1120元,自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退休金标准为每月1500元)和退休时一次性发放安家费300元、住房修缮费1500元均得到主管泉州市泉港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泉港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核准,而被告却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朱乌及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上述款项,双方由此产生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单位支付养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4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规定同期同类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泉港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朱乌退休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而原告向有关部门催讨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间界定为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针对焦点二,笔者认为:自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已为朱乌等人补交了养老和医疗保险,朱乌自2009年1月开始已经正式参加了社会保险且已实际领取了泉港社保中心发放的自2009年1月份起每月1120元的退休金,对原告认为朱乌领取的退休金未达主管部门审批增加的数额即自2006年1月起经批准增资的部分,这项纠纷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应与自2009年1月起为朱乌发放退休金的部门即泉港社保中心通过行政途径另行解决此项争议,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胡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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