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合作法律义务的产生

国际合作法律义务的产生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实告诉我们,国家的确承担着大量的法律意义上的合作义务。一项法律义务的产生无非基于两种情况:法律规定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以,国家的合作义务,尽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从性质上看,应属于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各缔约国的合作义务就包括了为未来的合作而进行合作的义务。国际习惯法已为国家创设了这类义务。

现实告诉我们,国家的确承担着大量的法律意义上的合作义务。例如,向他国引渡罪犯、向他国提供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方面的法律信息、放弃某种税收管辖权、履行国际组织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决议,等等。那么,国家的这些合作义务是如何产生的呢?

一项法律义务的产生无非基于两种情况:法律规定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的合作义务也只能基于国际法的规定或国家之间的符合国际法的约定而产生。

国际法是否一般地规定了国家具有同他国合作的义务呢?对此很难给出肯定的判断。如前所述,由于国家都是平等的主权者,因此,并不存在着超越国家的政府和立法机关;除非存在国际强行法规则,国际法规则只能基于国家之间明示或默示的约定产生,每个国家只接受自己所愿意接受的规范的约束。我们目前还无法证明存在着这样一条国际强行法规则:每个国家都必须与其他国家合作。由此,国家如果承担着合作义务的话,那么,这种合作义务或者产生于它所明确接受的条约规范,或者产生于它所明示或默示接受了的习惯法规则。所以,国家的合作义务,尽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从性质上看,应属于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确切地加以表述的国家的合作义务基本上都属于国家通过条约所接受的义务。由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具有十分广泛的成员国(方),这些条约所规定的合作义务又影响到许多领域,这才使一些学者不加区分地认为,国际合作已成为一般的国际法上的义务,甚至已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战”结束以来,国际条约的数量急剧增加、条约所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条约的约束机制也不断完善,这使得国家的合作义务也日益增多。从1920年1月10日到1945年10月1日国际联盟实施条约登记和公布制度的25年中,在国际联盟登记的条约有4834项;而根据联合国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资料,截止到1998年4月,经联合国登记并公布的条约已超过1900卷,计40000余项。国际条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扩展到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例如,在政治方面有《联合国宪章》;在经济方面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WTO规则;在外交方面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环境保护方面有《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海洋方面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航空方面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在外空方面有《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等等。国际条约所覆盖的领域的扩大,使得各缔约国几乎在国际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承担起合作的义务。与此同时,国际条约的约束力也不断增强。许多国际条约都设立了特定的机构以保障条约的履行。一些国际条约还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由争端当事国或特定的争端解决机构依据预先设立的程序规则来解决条约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以促使缔约国履行自己的合作义务。而且,由于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通常都具有救济功能,所以当条约所意图维系的合作关系遭到破坏时,可尽量得以修复。

国际条约成为国际合作的基本载体是由条约的性质所决定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其序言中即明确指出:“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前一句话在于说明条约是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发展和平合作的工具;后一句话则说明了条约成为合作工具的原因,即条约是善意的自由同意的产物,而且,条约必须遵守是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则。因为主权国家地位平等,所以条约只能是缔约国自由同意的产物;而“条约必须遵守”则是条约实践得以持续的基础性的规则保障。如果国家之间的约定可以随意毁弃,那么条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正因为如此,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将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或基本规范。汉斯·凯尔森即曾指出,由习惯所创设的国际法规范(被凯尔森称为“一般”国际法规范)在效力上高于条约所创设的国际法规范;而在这些一般的国际法规范中,条约必须遵守这一规范尤为重要,因为它使得国际社会的主体得以凭借条约来约束彼此的行为。注269由于“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如此重要,而且也从来没有哪个国家拒绝承认这一原则,所以,“条约必须遵守”应该是一项国际强行法规则。

国际条约为缔约国所设立的合作义务,不仅是指条约中已经列明的具体义务,而且还包括条约所规定的进一步合作的义务。许多条约在明确了缔约国在特定事项的合作上已取得的进展的同时,还为以后的合作建构出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情况下,各缔约国的合作义务就包括了为未来的合作而进行合作的义务。世界贸易组织、欧盟和其他一些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当然,未来的合作究竟能否实现,仍由各缔约国自主决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同意就竞争规则进行谈判,并不意味着(事实上也没有使得)统一竞争规则的如期确立。

国际合作义务,从广义上看,还包括一国不单方面损害其他国家利益的义务。有学者将这类义务的内容归纳为:不干涉他国内政、不鼓动他国内乱和不威胁国际和平。注270这类合作义务并不需要基于条约的约定。国际习惯法已为国家创设了这类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