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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范与私人规范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适用主体的不同,国际法规范还可划分为国家规范与私人规范。确立私人规范的基本方式是由国家缔结有关的国际条约。将国际经济条约所设立的规则的效力通过“国籍”这一纽带传递给私人,能够反映缔约国与其国民的利益相一致这一事实。私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关键在于私人能否基于国际法规范而向国家主张权利。

依据适用主体的不同,国际法规范还可划分为国家规范与私人规范。前者是为国家设置的规范,后者是为私人(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设置的规范。确立私人规范的基本方式是由国家缔结有关的国际条约。

从历史上看,国际条约主要以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外交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因此,国际条约意在设立国家的行为规范而很少涉及私人的行为。但最近几十年的条约实践却使得私人与条约的关系日益紧密。这一现象主要发生在两个领域:一是经济领域;二是人权领域。

由于当今的国际关系主要是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关系要以国际商业行为为基础,而国际商业行为主要是私人的行为,为了更有效地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就需要以条约方式为私人设立规范。几乎所有的国际条约都会对私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例如航空条约可能会涉及劫机者的行为,国界条约可能会涉及边境居民的行为,但这些条约所创设的规范都是以国家的行为作为约束对象的(如反对空中劫持条约所确定的“不引渡则起诉”规则,尽管涉及私人的利益,但却是在规范国家行为),而国际经济条约却可以直接为私人的行为创设规范,某一国家参加这一条约的后果,主要是使得私人承受条约所创设的规范的约束。例如,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不在于为国家创设规范,而是为私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创设规则。公约的实际作用在于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各缔约国参加这一公约则是为了使该公约的效力“传递”给私人。尽管各缔约国依据该公约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主要是程序性的义务。国家所承诺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对哪些私人所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该公约的实体法规则,而不是根据该公约的实体法规则从事国际货物买卖。

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也使条约规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个人。在历史上,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内法问题。1948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标志着人权已成为一个国际法问题。以国际条约为基本表现形式的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使国家在人权方面承担起国际法上的义务,扩大了国家接受国际法约束的领域。缔约国在人权公约之下的义务,不仅包括对其他缔约国的义务,也包括对其公民个人的义务,公民可要求国家履行其条约项下的义务。国际人权条约使得个人走上国际社会,国际法不仅要关注国家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而且还要关注个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

国际条约对成员国的私人发生效力是因为私人与成员国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结因素。这种连结因素主要有两类:一是国籍;二是所在地。因此,这里所说的条约对“成员国的私人”的效力,不仅包括对具有成员国国籍的私人的效力,也包括对位于成员国的私人的效力。

在通常情况下,某一条约对私人产生作用或影响,是因为这一私人是某一缔约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基于属人原则,国家所承认的条约规则进一步适用于私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将国际经济条约所设立的规则的效力通过“国籍”这一纽带传递给私人,能够反映缔约国与其国民的利益相一致这一事实。私人因其所属国家就某一条约所作的承诺,而享有该条约所创设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某一条约对私人产生作用或影响,是因为这一私人位于某一缔约国境内,基于属地原则,国家所承认的条约规则进一步适用于私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一)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二)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国际经济领域,有时会更加注重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实际存在,而不是他们的国籍,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利益的关心。

除国籍和所在地这两个联结因素之外,国际经济条约还可能通过其他联结点,将条约所设立的规则的效力传递给私人。例如,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通常将“缔约国一方居民”定义为“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根据这类规定,税收条约所涉及的私人便可能与国籍和居所均无关联。此外,有些国际经济条约为了扩大其适用范围,会规定多项联结因素,只要私人通过任一联结因素而与缔约国相关,条约所设立的规则便是适用的。如《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a) 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国际条约不仅可以通过缔约国将效力传递给私人,从而成为约束私人的规范,而且还可以通过非缔约国的私人的选择而对其适用。私人参加国际经济活动,通常要与其他的私人结成合同关系。对于支配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各国通常都允许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行选择,除非这种选择与有关国家的强行法相冲突。意图为私人的行为创设规范的国际条约可以被看作与各国的国内法相平行的另一类法律,对于这类法律也应该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经济条约就可以对非缔约国的私人发生效力。

私人作为国际条约规范的适用主体与私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同一个问题。私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关键在于私人能否基于国际法规范而向国家主张权利。如果私人只是依据国际法规范向私人主张权利,还不能说私人已成为国际法主体,因为这里的国际法规范其实是以国际条约形式统一了的民事规范,由这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跨国民事关系,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关系”;而当私人可以依据国际法规范向国家主张权利的时候,就可以说,私人已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民商事条约不能使私人对抗国家,而一些其他类型的条约则可能赋予私人这种权利。最典型的例证出现在人权保护领域。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一个缔约国可以承认,人权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受其管辖的个人关于声称他是该国侵害公约所载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又如,根据1990年11月6日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九议定书,个人、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团体均可作为欧洲人权法院的当事方。注411998年11月1日的生效《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更是明确规定,缔约国管辖下的任何个人都有权直接向常设单一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国际人权条约可使私人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国际法主体,但却未能动摇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主宰地位。首先,国际人权条约是由国家协议产生的,没有国家行使缔约权的行为,就不会有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其次,国家在人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是自愿承担的条约义务,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结果;再次,既然国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义务是自愿承担的,国家也可经过特定程序(如条约退出程序,紧急状态宣布程序)注42而解除义务的约束;最后,人权的国际保护最终仍需要由主权国家予以实施。认为个人可以成为与国家平起平坐的国际法主体,或者期待以个人作为基本的主体来构筑未来的国际法律秩序,是缺乏理论和现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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