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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7 刘永民等诉辽宁省北票矿务局等确认“矿井轴流式风机”专利申请权纠纷案案例概述原告刘永民系原辽宁省北票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总工程师(现退休)、刘永友系辽宁省锦州市食品厂动力科科长,因与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7 刘永民等诉辽宁省北票矿务局等确认“矿井轴流式风机”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案例概述

原告刘永民系原辽宁省北票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总工程师(现退休)、刘永友系辽宁省锦州市食品厂动力科科长,因与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永民、刘永友诉称:“矿井轴流式风机”是原告长期坚持业余时间进行科研的成果,该项发明属非职务发明,请求法院确认此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辩称: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项发明应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被告。刘永民是该项发明的发明人之一,刘永友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没有参加发明创造工作,不具备发明人和申请人资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民从××年9月至××年2月任北票矿务局机电处工程师。在此期间,刘永民参加风机改造,并负责技术工作,先后研制成“北票1、2、3、4型叶片”。其中4型扭曲叶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年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安排北票矿山机械厂试产该4型扭曲叶片,刘永民被单位派去负责试产的技术工作。刘永民利用工作和业余时间,同北票矿山机械厂一起进行叶片试制,进行风机的改造工作。××年3月,刘永民调到三宝矿任机电副总工程师后,仍经常去该厂参与解决试制的有关技术问题。

××年7月,国家煤炭部拨款15万元,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建立风机试验站。同年6月,沈阳鼓风机厂研制出2K60型矿井轴流式风机,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决定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对该机进行测试,并决定派刘永民担任测试组组长。刘永民根据几年来改造风机的经验,借鉴国外先进技术,抓紧构思改造型风机,并进行了初步设计

××年1月初,确定了以改造叶轮为主的2KDB-55-1型矿井轴流式通风机设计原则及主要参数选取的技术方案。同年3月12日,煤炭部生产司决定由煤炭部拨款、刘永民负责技术、北票矿山机械厂负责试制改造型2KDB-55-1型矿井轴流式风机。同年10月,完成了样机试制,并在北票矿山机械厂风机试验站进行了试验。同年11月2日,煤炭部委托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召开评议会,认为该风机可以定型,进行工业试验,条件具备时进行技术鉴定。

××年6月,煤炭部拨款7万元试验费。××年5月,在煤炭部委托东北煤炭总公司召开改造型2KDB-55-1型矿井轴流式风机技术鉴定会上,确定该风机研制单位为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年5月12日,刘永民和其弟刘永友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矿井轴流式风机”非职务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年11月4日,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以“矿井轴流式风机”属职务发明为由,向辽宁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请求。辽宁省专利局于××年6月4日作出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申请人刘永民、刘永友不具备专利申请权人资格的处理决定。刘永民、刘永友不服处理决定,以其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永民从××年以来,先后担任北票矿务局机电处工程师、三宝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北票矿务局机电总厂总工程师等职务,对煤矿通用的大型机电设备通风机负有管理、维修、改造等职责。在通风机的改造过程中,刘永民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国外的先进技术,创造性地进行风机改造,并结合2KDB-55-1型风机的试制,提出了“矿井轴流式风机”技术方案,对风机的试制改造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在风机试制改造过程中,煤炭部、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均拨了试制经费,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投入了人力、物力。

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的规定,刘永民对“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创造发明属职务发明创造。该项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刘永民对“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创造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属该项风机技术的发明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原告刘永友在“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发明创造过程中,为发明人刘永民提供过技术资料,参加了一些讨论,并非是对该项技术的发明创造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发明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于××年1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刘永民同意“矿井轴流式风机”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为被告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共有。

(2)原告刘永民是“矿井轴流式风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原告刘永友不能作为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权人。

(3)调解协议生效后,北票矿山机械厂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民、刘永友奖金和劳动报酬2万元。

(4)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协议生效前就该项专利转让或实施行为互不追究;协议生效后,专利申请权人进行该项产品生产或转让,不再给原告刘永民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此案确认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问题。特别是对于发明人的确认条件作了进一步的阐明。在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中,关于专利方面的典型案例中大多数都是涉及职务发明的认定问题。可见,在我国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特别是由于我国是公有制国家,大多数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如果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允许职务发明变更为非职务发明,对于国有资产是一个重大的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不断有关于职务发明确认的案例出现,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职务发明的认定,充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中国有大量的关于职务发明认定的纠纷存在。

1.职务发明的认定。本案作为一起专利申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永民完成的“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

(1)原告刘永民是北票矿务局的工程技术人员,先后担任机电处工程师、矿山机电副总工程师、局机电总工程师等职务,负责改造风机。在参加试产风机新叶片的工程中,被派往外单位北票矿山机械厂负责试制新叶片的技术工作,他利用业余和工作时间,积极进行试制,这种行为应当被视为执行本单位任务。

(2)在风机改造过程中,利用了煤炭部下拨的专项基金及单位的其他物质条件,而且这些物质条件为发明创造的完成所必需的。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物质条件不是为了实施该发明创造,而是为了完成该发明创造,因此该发明创造应当属于职务发明。而且应当属于两个合作单位共同的职务发明。

2.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认定。此案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认定问题。因为在原告的专利申请中,申请人为两个人,即刘永民、刘永友。对于刘永民作为发明人,原告、被告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刘永友能否作为发明人出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本案中,刘永友没有参加该项目的研制工作,仅收集、提供了与发明创造有关的技术资料,这应当属于为完成发明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另外原告还主张刘永友参与发明中的一些技术问题的讨论,但是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刘永友为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贡献,因此不应当承认其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职务发明主体的认定。在本案审理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专利权的归属时,只是引用了《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只能得出结论该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而无法得出“该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属于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共有”的结论。因为原告刘永民只是北票矿务局的职工,与北票矿山机械厂没有关系。原告受北票矿务局的委托,与北票矿山机械厂进行合作开发,这种合作开发中的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专利法》第八条规定: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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