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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号公告的思考

时间:2022-06-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1号公告对实务中政策性拆迁发生的个别事项未作具体明确规定,包括如下:第一,企业搬迁期间对有关资产进行的大修理支出,根据40号公告规定,应予以资本化处理,不得作为搬迁支出。

11号公告对实务中政策性拆迁发生的个别事项未作具体明确规定,包括如下:

第一,企业搬迁期间对有关资产进行的大修理支出,根据40号公告规定,应予以资本化处理,不得作为搬迁支出。但11号公告并未明确大修理支出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搬迁资产发生的大修理支出,应与重置资产的处理一样,允许作为搬迁支出。相应的,搬迁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也应从计提折旧的计税基础中剔除。

第二,对于40号公告施行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所重置资产在以后期间计提折旧摊销应如何处理,在11号公告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对于40号公告施行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仍应按照原先118号文的规定处理,即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只要用于重置固定资产,在计算搬迁所得时可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支出,并在该资产使用期间仍可以税前扣除其折旧或摊销。

第三,11号公告未明确如何认定政策性搬迁项目是否属于在40号公告施行(2012年10月1日)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具体标准,造成实务中对于企业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已完成企业政策性搬迁的项目,其搬迁所得会并入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申报(实际申报在2012年10月或跨年进行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一并申报企业所得税),在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属于在40号公告施行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项目,在11号公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前所述,11号公告对于企业政策性搬迁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希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出台相应文件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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