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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和思考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网络”是被调查者了解甘肃省内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途径和渠道。这表明由维权等物质性原因和社会泄愤等非物质性原因是引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物质性原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主要因特定群体的经济利益受损而诱发,参与主体的利益表达和诉求明确。甘肃省内发生的“陇南11·17事件”和“永登出租车罢运事件”属于该类。
认识和思考_2009~2010年甘肃省舆情分析与预测

三、认识和思考

通过对上述调查结果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认识与结论:

(一)多数被调查者对群体性事件的认知比较客观

超过八成(84.90%)的被调查者认为群体性事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超过一半(51.19%)的被调查者认为群体性事件频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正常现象。七成多的被调查者对甘肃省内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表示“非常关心”(29.25%)或“比较关心”(46.58%)。“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选中率为51.90%)、“网络”(选中率为23.10%)是被调查者了解甘肃省内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途径和渠道。被调查者对官方发布的关于群体性事件的信息的信任程度较高(选中率为70.11%),相信“街头巷尾小道消息”(选中率为9.86%)和“网络传言”(选中率为13.99%)的不占主流。

“群众权益受损,维护申诉无门”(20.44%)、“社会不公,民众发泄不满”(15.10%)、“官员腐败”(14.91%)、“官商勾结,与民争利”(11.51%)、“政府人员工作作风及方式存在问题”(11.11%)是被调查者认为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这表明由维权等物质性原因和社会泄愤等非物质性原因是引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33.19%)、“发泄对政府和社会不满”(28.42%)、“法不责众”(18.63%)是被调查者认为民众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心态和目的。

(二)被调查者对于矛盾和纠纷的解决途径选择趋于多元

从选中率来看,被调查者对于遇到矛盾和纠纷时可能采取的解决途径趋于多元,既有诉讼、调解、仲裁等体制内解决途径,亦有“动拳头”、“找有权力的亲友帮忙”等体制外方式。对调解、诉讼等体制内解决纠纷的方式的选中率明显高于体制外解决纠纷的方式。

接近一半(47.06%)的被调查者认为民众表达利益的渠道“不畅通”。三成多(35.14%)的被调查者认为通过上访(信访)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仅有接近1/4(24.96%)的被调查者认为通过上访(信访)途径能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现象值得我们对现行信访体制和信访工作的反思。

超过一半(51.83%)的被调查者对通过“围攻政府部门等行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持否定态度。七成多的被调查者“了解”(21.78%)或“有些了解”(54.37%)宪法和法律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等公民权利的法律规定。四成多(44.04%)的被调查者认为“把无序甚至暴力的利益表达方式转换为通过合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等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合法诉求”不可行。

调查分析表明,被调查者对于矛盾和纠纷的解决途径选择趋于多元是有复杂原因的,既有解决纠纷成本的考虑,也有效率的考虑,还有权威性、公正性的考虑。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现有体制内解决纠纷和矛盾的机制,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树立权威性、确保公正性上多下工夫,确保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合法诉求理性表达。

(三)被调查者对政府平息群体性事件举措的整体评价较高,但对应急预案、信息透明公开等方面的工作评价一般

超过一半(53.42%)的被调查者对政府应对群体性事件所采取的举措表示“非常满意”(10.02%)或“比较满意”(43.40%)。超过一半(52.46%)的被调查者认为政府在现场处置群体性事件方面表现“非常好”(13.35%)或“比较好”(39.11%)。超过一半(53.90%)的被调查者认同政府对群体性事件的定性。超过一半(54.37%)的被调查者对政府在建立预防群体性事件长效机制方面的工作“非常满意”(10.49%)或“比较满意”(43.88%)。超过一半(56.28%)的被调查者对政府在群体性事件平息后的宣传、思想教育评价“非常好”(12.24%)或“比较好”(44.04%)。接近六成的(57.39%)被调查者对政府在群体性事件平息后解决民生等方面问题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10.33%)或“比较满意”(47.06%)。

超过一半(54.85%)的被调查者对政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预案评价“一般”。接近四成(36.88%)的被调查者认为政府部门在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反应速度方面“不及时”。接近四成(38.16%)的被调查者认为政府部门在平息解决群体性事件方面“被动”。接近四成(37.52%)的被调查者认为政府对群体性事件的信息“不透明”。四成多(40.86%)的被调查者对群体性事件平息后政府部门在工作作风、工作方法改进方面的工作评价“一般”。

(四)群体性事件频发证明了公共治理的失效或部分失效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利希·贝克和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系统解释了现代性或现代化面临的困境。用此理论分析当下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可以得出如下基本判断:我国目前不仅面临如传染病、自然灾害等传统风险,而且面临不断涌现和加剧的失业、贫富分化、劳资冲突等社会风险。公共危机是一个从社会风险到公共危机的动态过程,同时也不排除公共危机在某一时刻表现为具体的事件,因为在这一动态的过程中,由社会风险向公共危机的过渡点就是事件触发点。[1]公共危机来自公共治理的失效,作为处在公共危机某一时刻点上的群体性事件,理应属于公共治理失效的一部分。群体性事件频发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公共治理的失效或部分失效。

当前我国的群体性事件其实质是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在特定情况下的极端反应,其发生原因大致可归结为“物质性原因”和“非物质性原因”两类。“物质性原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主要因特定群体的经济利益受损而诱发,参与主体的利益表达和诉求明确。如涉及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劳资关系纠纷、自然资源权属争议、部分行业的职业群体利益受损等群体性事件,这类群体性事件大体上相当于国内某些学者提出的“有直接利益诉求”群体性事件或利益维护性事件。甘肃省内发生的“陇南11·17事件”和“永登出租车罢运事件”属于该类。

“非物质性原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当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由某一偶发事件诱发的群体性事件,事件的参与者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大都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诉求,参与事件仅仅是为了表达某种不满。这类事件大体上相当于某些学者提出的“无直接利益诉求”的群体性事件或社会泄愤事件。如果从更深层次探究原因,社会阶层分化、贫富差距使下岗失业工人、失地农民等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日益边缘化,受中国传统的“不患寡而患不均”公平价值观影响,这部分群体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更为强烈。这种感觉之所以存在,不能简单归因于弱势群体的“仇富”心理,问题恰恰在于:相当多数人认为,那些所谓“先富”起来的人和跻身中上阶层的人的财富和地位不是通过诚实合法劳动和公平竞争获得的,相反,它是通过“潜规则”和腐败行为获得的,其本身就是一种“原罪”。当这种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累积形成多数人的“共识”,又难以通过正常渠道排解时,一个很偶然的突发事件就会成为引爆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点燃对社会不满的“炸药包”,集体无理性的发泄往往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和流血事件。甘肃省内发生的“会宁千人群体事件”属于该类。

当前频繁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其内在机理复杂多样,多数已经触及了社会公正等更深层次的问题。群体性事件中参与民众的泄愤行为,表达了一种对现存某一方面制度合法性和“自适性”的质疑(尤其是对现存社会财富分配制度的质疑),以及对基层政权、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因此,有效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应当将其放在善治和构建公民社会的宽广视域中进行。为此,我们建议:

(一)加强公共治理,准确把握政府定位

长久以来,受制度惯性和其他因素影响,不少地方政府始终充当着全能主义政府的角色,缺乏法治精神,习惯于用行政命令主导一切事务,这一点在基层政府和欠发达地区体现得更为明显。群体性事件治理是公共治理的题中之义,只有实现政府善治,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群体性事件。公共治理的最终目标是“善治”,而善治的基本要素是:合法性、法治、透明、责任、回应、有效、参与、稳定、廉洁和公正。[2]结合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部署,我们认为,加强公共治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入手:

第一,重新定位政府的职责,积极打造服务型政府。确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绩效政府。改革由政府垄断一切公共事务的传统行政模式。政府的主要职责应是制定公平的“游戏规则”(立法和出台政策),提供公共服务等,让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禁绝官商勾结的“与民争利”行为和腐败行为,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加快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规定贯彻好、落实好。

第二,实现公共治理的透明性和回应性。正如贵州省省委书记石宗源对贵州瓮安6·28事件的剖析所言,“一些社会矛盾长期积累,多种纠纷相互交织,一些没有得到重视,一些没有及时解决,干群关系紧张,群众对我们的工作还不满意。由此暴露的问题应引起反思”。透过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非物质性原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可以看出,一些地方政府在公共治理中或多或少地存在合法性的流失、透明度的缺乏、法制性的缺位、责任性的缺乏、回应性的迟缓、有效性的不足、公正性的缺失等问题,明显不合善治理念的内在要求。为此,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弘扬密切联系群众、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建设阳光透明、电子化、服务型政府,拓宽信息公开的范围和领域、拓展服务的范围和领域,在细化程序、实现网络互动、方便群众办事、完善救济途径上下工夫,切实保障广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重视公共治理中的程序正义。重大项目、重大规划的出台要切实保证利益相关主体的听证权利。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相关的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制定中要能听到利益相关方的声音,切实维护民众的合法财产权益,消除日后群体性事件爆发的隐患。

调研中我们还了解到,取消农业税后,当前农民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救助款项的分配、优惠政策的享受等方面,这表明广大农民开始关注分配正义的问题。为此,基层工作人员一方面要加强宣传工作,坚持原则,杜绝分配中的不公平和腐败现象,把好事办好;另一方面,要向农民讲清商业贷款和国家免费救助款项的区别,把工作做细做实,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摩擦。

(二)积极培育和发展公民社会

积极促进和推动公民社会的发育,改善公民政治参与的环境,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作用。一是出台位阶更高的法律,依法规范民间组织,将已经成立但尚未登记注册的NGO纳入管理;二是鼓励依法组建民间组织、自治组织、志愿组织、慈善组织等,如农民协会、出租车驾驶员协会等,使之真正成为本行业和职业群体的利益代言人,行使被代表群体的话语权,积极参与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的博弈;三是加强民间组织的能力建设,使之真正成为各阶层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有效渠道,重视民间组织的社会代表性,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与政府权力部门的沟通、理解和协商关系,及时化解消除矛盾和冲突。

(三)关注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诚然,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任何简单化的处理只能是表面上平息了事件,实质使矛盾越发累积并使局面更难操控。关于群体性事件的频发的背景及原因,基本上形成了如下共识:处在社会转型进程之中的中国,社会整体结构、社会资源结构、社会区域结构、社会组织结构及社会身份结构仍在发生着重大转变,社会同质性进一步消解,社会异质性增加,阶层分化、利益多元是眼下不争的现实。下岗失业工人、失地农民、农民工等群体日益被排斥在主流社会之外,其生活状况一直徘徊在社会底层边缘,社会挫折感、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强烈,而话语权的缺失又使他们难以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实现分配正义。因此,从公共治理之外探求群体事件的治理思路,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统筹城乡发展,在经济发展中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距和贫富分化;改革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合理分配教育资源,实现起点公平,消除就业歧视,构建和完善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选举权的平等,引导公民有序参与政治活动;消除腐败现象,匡扶社会公平正义等等。

(四)通过诉讼、调解、仲裁、行政复议等手段积极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切实维护群众利益。这对积极探索通过多元化途径有效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具有指导意义。

司法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实现良善司法方面做了不少努力,但是多年累积的沉疴难以在短期内消除。民众对司法的不满主要集中在成本高昂、费时费力、执行难、司法腐败等方面,这些因素的存在使民众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望而却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减损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司法权威性大打折扣。

有权利必有救济。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时,确保有一个合法顺畅的途径加以救济,使每位公民的合法诉愿和权益都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满足和保护。为此,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实现以“公正司法、廉洁司法、廉价司法、和谐司法、人本司法、民主司法、修复性司法、权威司法”[3]为理念的良善司法,积极培育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以及对规则的敬畏,应是法治进程中治理群体性事件的不二选择。

基层政权威权性的消解以及社会控制能力的不足,民众所持的“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心理,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成本高昂等,为民众“规避”诉讼、热衷上访解决纠纷提供了很好的注脚。其实在一个利益日益多元化的转型社会,狭窄的信访通道已经难以承载海量的民意诉求。因此,还应当积极探索涉及经济利益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诉讼(尤其是群体诉讼)、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司法ADR等均应成为纠纷解决的多元选择项。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纠纷解决的有效分流,理性地解决纷争和纠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风险。

【注释】

[1]童星,张海波.群体性.突发事件及其治理[J].学术界,2008(2):39

[2]俞可平.全球化:全球治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10-13.

[3]参见江必新.良善司法的要义[J].新华文摘,2009(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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