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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维护宪法的尊严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必须维护宪法的尊严——与郭道晖同志商榷在人们都在关注我国实行“法治”的进程的时候,自然也就关心和注视执政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如何对待宪法,并且注意倾听法学家们如何评价有关宪法的作为。这主要表现在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上。

必须维护宪法的尊严

——与郭道晖同志商榷

在人们都在关注我国实行“法治”的进程的时候,自然也就关心和注视执政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如何对待宪法,并且注意倾听法学家们如何评价有关宪法的作为。

人们关心宪法的尊严,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人们把维护宪法的尊严看做是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从而也把中国的未来与此相联系。

正是在这个时候,《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发表了郭道晖同志的《论宪法演变与宪法修改》的文章。这是在人们关注宪法尊严的氛围中,法学界的一次表态,值得重视。

郭道晖同志想用“宪法演变”的概念,来消弥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矛盾现象,而结果却使人们对于宪法的尊严更加模糊不清了。甚至于什么是违宪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问题的根本就在于:宪法是一部什么法律,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对宪法的执行或者违反负有责任的主体是谁?不从这个根本上划清界限,漫谈“宪法演变”,只能陷入令人寒心的混乱。

宪法是确立人民的根本权利,规范代表人民的国家政权机关的作为的法律,通俗地谈,宪法是管理有权实施和改变国家的方针大计的国家政权机关的法律。进一步也可以说,宪法是调整人民的权利与国家政权机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执行宪法的主体和违犯宪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政权机关及有权代表这些机关的人员。公民有遵守、维护宪法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无权运用国家机器侵害人民的根本权利和基本权利,公民也无权运用国家机器改变国家的方针大计。宪法的根本性就在于它从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确定了人民的根本权利(如国家和社会的性质、制度等),确定了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与国家政权机关的权利关系。这主要表现在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上。

明确了这个根本问题之后,才能正确使用“宪法演变”的概念。是谁造成了宪法的演变?是人民的革命实践,还是国家政权机关的作为?如果是国家政权机关的作为,其中包括执政党的“决议”,权力机关的普通立法(即修宪以外的立法),行政机关的指令,都只能是违宪的行为。

宪法的演变是存在的,这只能是人民的革命实践所造成的结果。1982年宪法在改革开放中由于人民的革命实践,曾经出现过三项大的突破。第一项是1985年到1988年期间私营经济的复兴和发展;第二项是1987年到1988年某些地区实行土地出让和转让;第三项是1990年到1992年某些地区突破计划经济的束缚,大批企业转入市场经济。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性质应当予以澄清。第一,邓小平同志在执政党和国家机关不担任任何职务,因此他没有任何职权,他是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以一种倡导建议的形式发表谈话的;第二,他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许多地区,实际上已经形成,只是缺乏理论上的认识。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从理论上总结阐发一种观点,倡导一种政制,他不负任何违宪责任。广大人民群众认为邓小平同志讲的是科学、是真理,积极地付诸以行动,人民群众也不负违宪责任。这三项突破都是在人民的革命实践(包括邓小平同志的倡导)中发生的,作为具有立宪和修宪权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正式修宪之前,对这些作为不加制止,不予干涉,是一种默认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针对人民的这种实践,才能谈得上“默示变动”或“默示修改”。离开了这个前提,谈“宪政实务的实际运作”,是含糊的、空洞的,甚至是危害无穷的。

这里有一个重大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地探讨。如果邓小平同志是执政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他的这种讲话是否构成违宪?我们党作为执政党,掌握着各级政权的领导权,党中央在宪法没有修改之前作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议,号召全党全民加以实行,这是否构成违宪?这是个非常严肃的而不可回避的问题;实际上关心“法治”的人们都在思考和议论这个问题,我们法学工作者采取掩耳盗铃的态度,对党对国都是不利的。

郭道晖同志的文章说1982年宪法的两项突破“合理不合宪”。应当说包括第三项突破,在最高权力机关默认的情况下,人民群众的作为,既合理又合宪。当然,“合宪”的概念又是一个模糊概念。“不合宪”是不是违宪,不明确。人民不负违宪责任,人民的作为超出了宪法的界限,把这一点称做“不合宪”是可以的。但是郭道晖同志的文章接着把1958年经过执政党的主席和党中央决议而推行的“人民公社运动”,以及后来的“文化大革命”运动,也都说成是“不合宪”。文章同时又把这些作为说成是“违宪的”。这使人感觉“不合宪”就是“违宪”。其实,作为执政党的主席和党中央,这些作为就是违宪的,这是不容讳言的。

郭道晖同志在文章中提出了“良性演变”的概念。这个概念用在对人民的实践造成的宪法演变的评价是可以的,但是决不能用它来评价“违宪”行为。违宪就是违宪,不可以用“良性”来开脱。反革命破坏宪法,不是违宪,而是“反革命”或“叛国”。不能以此作为“恶性演变”与“良性演变”相对立。郭道晖同志似乎是在用“合理”“合乎客观规律”来作为标准,笼统地划分宪法演变的合理性。这在法理上和法律运转实践上是不允许的。

(本文发表在《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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