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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宪法中的人性尊严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7]由此可知,日本宪法中的人性尊严既否定全体主义,也否定利己主义。这一点与德国基本法中人性尊严的规定仅否定全体主义有很大不同。

三、日本宪法中的人性尊严

1.宪法的规定及学界的理解

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值尊重。”这一规定,在日本一般被认为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关于“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规定具有相同的规范含义。[35]

在如何理解宪法第13条“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方面,有学者指出,本规定中的个人,不是指的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生命个体。那么,这里所指的到底是人的普遍性还是特殊性?著名宪法学家宫泽俊义教授认为,“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表明了个人主义的原理,可以说与第24条第2款“个人尊严”有相同的意义。这里的个人,是指的具体的活生生的每个人。个人主义一方面与牺牲他人利益主张自己利益的利己主义相反;另一方面,也否定称之为为了“全体”而牺牲个人的全体主义,而是要将所有的人作为有自主的人格而平等地尊重。它要求尊重基本人权,由此而产生国民主权及其他民主主义的原理。[36]芦部信禧教授则主张,“个人尊严”的原理,作为宪法本质性价值在宪法学中居于核心地位,甚至“根本规范”之地位。[37]

由此可知,日本宪法中的人性尊严既否定全体主义,也否定利己主义。这一点与德国基本法中人性尊严的规定仅否定全体主义有很大不同。

2.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宪法第13条关于“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规定,在法院的判决中多次出现,但是,却始终未对人性尊严、个人尊严的内涵加以定义或经验性的归纳。

最高法院在1957年内容为对扒手科以实刑是否构成违宪的201号判决中指出,宪法第13条的规定固然在于宣示对个人之尊重与人格之尊重,但如不能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及共同的幸福,个人的生命、自由、权利,毕竟变成沙上之楼阁。是故,同条有“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之大框子,一方面在宪法第31条亦承认为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之国家政党刑罚权之行使,从而原审考虑诸般情事后,对现时国民有莫大害恶且系国民所憎恶之被告扒窃行为宣示科以刑罚,乃属于事实审之自由裁量,不能谓之为违反宪法或违法。[38]

最高法院在1959年的29号判决中指出,凡是犯罪行为均系对公共福祉之最大恶害,对该犯罪者科以刑罚,不能谓其有违反保障“个人尊严”与追求幸福之权利之宪法第13条规定。[39]

【日本谢罪广告案】

被告人(上告人)在1952年的众议院议员选举中,被日本共产党推举为德岛县的候选人。在选举中,通过广播和报纸指责对立候选人(原告)在担任县副知事期间有贪污行为。原告以发布虚假信息、毁坏自己的名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广播和报纸上发表道歉信息,恢复自己的名誉,获得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以日本民法第723条规定“对毁损他人之名誉者,为恢复被害人名誉之适当处分”而命令加害人于新闻报纸等内登载谢罪广告,如果加害人不主动履行,法院以加害人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向被害人表示“该广播及消息与真相有异,伤害台端名誉致生困扰,特此表示道歉”,是否会侵犯加害人的人格,显著毁损其名誉,造成宪法规定的思想及良心自由得不到保障。

上诉人方面认为,上诉人至今仍然确信演说内容为真实,上诉人之言论,乃为国民之幸福所为,因此,使上诉人登载谢罪文于报纸乃是侵害上诉人良心自由,违反宪法第19条的规定或精神。

针对上诉人的主张,田中法官在补充意见中指出,本人以为宪法第19条之所谓“良心”者,不包含谢罪意思表示基础之道德上反省或诚实等。在谢罪广告,法律故要求含有道德性,惟因法之性质与道德互异,姑且以合法性亦即行为与内心状态分离、而外表上适合于法律所命令为满足。人之内心乃法所不及,此种意义之良心侵害,并不存在。盖名誉为社会性观念,此种谢罪广告常识上可认为恢复被害人之名誉之有效方法。在此意义上于取消与陈谢之间,并无区别。如将良心解释为如同上诉理由内所主张之意义,则因对自己所为持有确信,故取消其行为亦可认为侵害良心之自由。如谢罪之方法对于加害人科以屈辱、奴隶义务而不适当,则系违反有关尊重个人之宪法第13条之问题,而与有关良心自由之宪法第19条无关。基于此,有关此点之上诉理由应予排斥。[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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