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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无证经营药品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裁判结果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第21201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10095.4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例评析一、问题要点被执行人张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

案例十 张某某无证经营药品案

关键词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药品

裁判要点

药品无证经营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事实概要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第21201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 1.没收尚未销售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等违法经营的药品; 2.处以违法经营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人民币10 095.4元,并限其于2011年8月24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第21201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10095.4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1.4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第21201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张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一、问题要点

被执行人张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

二、重点解说评析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由于药品经营本身具有流量大、品种多、周期长等特点,就需要对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实行许可证制度,进行事前审查批准,以保证药品经营企业的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而保证药品的质量。

(一)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于无证经营的情形

1.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根据2007年5月1日施行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流通领域17种违法行为被设置了行政处罚,这有力地规范了药品的流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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