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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无证经营不申报纳税案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12月5日,酒泉市国税局稽查局收到一份群众举报信,反映某石棉货场于某,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通过铁路销售石棉取得收入未申报纳税。于某未在当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也未进行税务登记。2005年12月6日,经过案情分析,酒泉市国税局稽查局主动与地税部门、公安部门联系,决定由国税部门牵头,成立专案组联合检查。在证据面前,于某承认了加工并销售石棉和经销洋葱,未申报纳税的事实。

于某无证经营不申报纳税案

▶ 案件来源及纳税人基本情况

2005年12月5日,酒泉市国税局稽查局收到一份群众举报信,反映某石棉货场于某,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通过铁路销售石棉取得收入未申报纳税。

于某系河南省许昌市人,现住酒泉市某石棉货场。2002年至2005年,于某主要从事石棉的加工及销售,并兼营农副产品。于某未在当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也未进行税务登记。

▶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2005年12月6日,经过案情分析,酒泉市国税局稽查局主动与地税部门、公安部门联系,决定由国税部门牵头,成立专案组联合检查。

根据举报信提供的线索,专案组来到石棉货场,但人去场空。随即前往附近的一个火车站,通过调查初步判明举报信内容属实。考虑到该货场附近有多个发货点,为取得于某发运石棉的确凿证据,检查组决定兵分两路,第一组前往各火车站货运室调查取证,第二组在石棉货场蹲点守候于某。

第一组在兰州铁路局某车务段的配合下,依次前往低窝铺、玉门镇、军垦等铁路沿线火车站调查,取得了于某发运石棉的证据。此外,稽查人员还发现于某销售洋葱的发货记录,检查组对发货数量进行了统计,并提取了相关的发货证据。

第二组利用公安机关提供的GPS全球定位系统,对于某的家用电话、手机实施监控。翌日,于某在洛阳向家里通了第一次电话后,于某的手机信号在郑州、西安、兰州相继出现。当于某的手机信号在酒泉市刚一出现,检查组立即出动,仅仅三分钟,就找到了于某。在证据面前,于某承认了加工并销售石棉和经销洋葱,未申报纳税的事实。

▶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2002年3月至2005年11月期间,于某共向福建漳州等地销售石棉363吨,取得销售收入630,045.00元;2004年10月—12月销售洋葱484吨,取得销售收入186,000.00元,均未申报纳税。

▶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及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之规定,于某的上述行为应补缴增值税48,962.70元[(630,045.00元+186,000.00元)×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于某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某不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不进行纳税申报,对其处以应补缴税款1倍的罚款计48,962.70元。

▶ ▲案例分析

于某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最终因群众举报得以查处,反映出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监控机制还不够完善,税务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尚未健全。

启示:

1.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企业分、并、购、撤时有发生,纳税人、纳税地点及生产经营情况不断变化的现状,主管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新的税源监控方法和手段,尤其要建立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制度,鼓励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2.建立完善的信息传递机制。一方面要加强税务部门内部信息共享,避免多头报送资料增加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同时减少重复工作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另一方面要促进与金融机构、运输、质检、海关等部门间的信息交流,主动拓宽税务机关获知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渠道,推进税收精细化管理。

3.对一些特殊案件的查处,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公安部门的提前介入,形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整体合力,依法严厉打击涉税犯罪行为。

(案源提供: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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