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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网络虚拟货币案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后被告人张某向骏网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委托张某用其虚增的骏币购买商品并销赃套现时,诈骗犯罪并未实施完毕,仍处于未遂状态,其虚增出的骏币亦不属于赃物。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10.11 利用网络漏洞虚假交易套取虚拟货币构成诈骗罪——王某诈骗、张某销售网络虚拟货币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张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账户内虚增资金人民币76万元,后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被告人张某使用的账户。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虚增资金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销赃变现,并分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九华山庄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张某向骏网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23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所持骏币的来源,兑换76万元骏币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变现后的23万元一直放在其账户里没有动,王某也没说过钱归其所有,其也没想要占有这些钱。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并不知道王某让其兑换现金的骏币来源,也没有参与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的诈骗行为;张某作为骏网的代理商,为客户换取现金是一项正常的工作;且变现后的23万元一直没有取走,故张某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1月27日,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其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账户内虚增骏网交易资金76万元(折合人民币76万元)。后王某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张某的私人账户。同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将76万元骏币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再将游戏点卡出售以兑换现金。后王某将人民币5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张某分得人民币23万元。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张某已将人民币23万元退还骏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网络交易中的买卖价格,并进行虚假交易,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王某提供的骏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根据骏网平台的交易规则,骏币在进入私人账户后,可以随时购换商品,并兑换现金。此时,骏网公司的正常监管程序已不能控制骏币的用途。因此,王某将其采用诈骗手段虚增的骏币转入其账户后,已实际完成了对骏币的占有,其诈骗行为亦已完成。而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聊天记录证实,王某在取得骏币后,并未明确告知张某骏币的来源,只是暗示其巨额骏币并非合法取得,张某亦未参与虚假交易、虚增骏币的诈骗过程。张某通过“少量多次”的方式换购游戏点卡,帮助王某将骏币兑现的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赔其占有的23万元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分别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2)被告人张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3)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5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销售赃物罪,定性错误。被告人王某委托张某用其虚增的骏币购买商品并销赃套现时,诈骗犯罪并未实施完毕,仍处于未遂状态,其虚增出的骏币亦不属于赃物。张某在诈骗实施过程中参与犯罪,其行为属于诈骗的实行行为,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而不属于诈骗完成后,代为销售赃物的事后行为,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2)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直接实现了其与王某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完成了诈骗犯罪,给被害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达76万元之巨,在整个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重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仅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刑罚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不符,罪刑不相适应,属于量刑畸轻。

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张某能够积极退赔赃款、没有前科劣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二审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报商品交易价格,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诈骗罪定性有误,其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以销售赃物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对张某量刑畸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张某能够积极退赔赃款,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对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17]

法理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基本无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法律适用方面,即王某利用虚拟网络漏洞进行自我虚假交易套取骏币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张某帮助王某将非法取得的骏币变现是否构成王某的共犯。鉴于论证逻辑关系的需要,下面采用由后再先的顺序分别讨论以上两个问题。

1.张某帮助王某将非法取得的骏币变现不应认定为王某的共犯,而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

关于张某是否构成王某的共犯,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认定为王某的共犯,理由在于王某非法取得的骏币并不等同于钱款,在张某帮助其变现之前犯罪尚未完成,正是张某后续的帮助行为使犯罪得以完成,故张某构成王某的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应认定为王某的共犯,理由在于王某非法取得骏币后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张某的行为只是帮助其将犯罪赃物予以变现,应当认定为销售赃物罪。以上两种不同认识,正是一、二审检察院和法院的主要分歧所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第一,骏币属于财产的范畴,可以成为侵财型犯罪的犯罪对象。骏币虽然是一种网络上的虚拟符号,但欲得到这种虚拟符号,需支付一定的对价,骏币和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1∶1。骏币在骏网公司的虚拟网络上,事实上承担着一般等价物的功能,即承担着交易双方支付手段的功能,且客户与骏网公司的合作终止时,可以要求退回现金。因此,骏币体现着一定的货币价值,具有真实的财产性特点,属于财产的范畴,可以成为侵财型犯罪的犯罪对象。第二,行为人非法取得骏币即完成犯罪。行为人在非法取得骏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随时将其变现,如购买点卡再予以转卖获取现金,或者直接用骏币与他人兑换现金,再或者直接向骏网公司申请终止合作退回现金,其变现行为并不受骏网公司的限制。此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就好像某人将他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非法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之中,其犯罪行为已然完成,并不要求其必须将自己账户内非法取得的款项取出。综上可见,骏币作为网络时代的新产物,和更为大众所熟知的Q币一样,都属于财产的范畴,可以成为侵财型犯罪的犯罪对象,且在本质上与其他财物无异,体现着一定的货币价值,行为人非法获取之后即完成犯罪。

本案中,王某通过非法手段取得骏币76万元(折合人民币76万元),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既遂。张某在王某实施犯罪之前并无分工的通谋,张某对王某非法套取骏币的行为事前也不知情,故张某不应认定为王某犯罪的共犯。但王某套取骏币之后告知张某其持有大量骏币希望张某帮助变现,通过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应当明知上述骏币为犯罪所得,在此情况下张某仍然帮助王某使用骏币购买点卡再转卖以兑换现金,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赃物行为,以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

2.王某利用虚拟网络漏洞进行自我虚假交易套取骏币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关于王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同样存在两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构成盗窃罪,其二认为构成诈骗罪。以上两种观点都基于同一认识,即骏币具备财产性特点,属于财产的范畴,可以成为侵财型案件的犯罪对象,对此前文已有详述。而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的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还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虚拟网络系统是否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第一,王某利用骏网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漏洞,进行虚假的自买自卖,虚报商品利润,这种以自己为对象的交易并不真实存在,属于典型的欺骗手段,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要件,以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为欺骗对象。第二,从犯罪构成要件看,盗窃罪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之一是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是否有财物所有人的参与。盗窃罪中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并不知情;而诈骗罪中财物所有人由于受到欺骗,基于错误认识主观上“自愿”处分了财物,行为过程有财物所有人的参与。本案中,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由于设计的技术漏洞,不能准确识别王某虚假的自我交易行为,根据设定的交易规则将虚假交易产生的“利润”主动支付到王某的账户。王某非法取得骏币是在骏网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参与下完成的,更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第三,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可以代替人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工智能机器或网络系统,例如自动取款机和本案中的网络交易平台。这种人工智能系统只需依据特定的操作程序,即可代替人从事某项工作。日常生活中,通过人工智能系统进行交易已成为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在其程序设定范畴内实施的交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大陆法系传统的刑法理论虽然认为机器不具有意识,不可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出现,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立法上纷纷认可了智能系统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如德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意图无偿地骗取自动售货机或公用通讯网的给付”,构成“骗取给付罪”。我国刑法也认可这种观点,如通过自动取款机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是一个开放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交易系统,在该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代替公司对各种交易行为进行确认、支付、划账等处理,具备人工智能的特性,其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代表骏网公司,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

综上,王某利用虚拟网络漏洞进行自我虚假交易套取骏币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九条 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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