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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各国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均予以高度重视。当双方自愿行使这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时,标的物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是,在实际的标的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

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

各国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均予以高度重视。基于买卖合同属于私法规范的范围,根据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几乎所有国家有关标的物买卖方面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并将此作为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双方自愿行使这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时,标的物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是,在实际的标的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为此,各国法律都作出一些规定,以便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用以确定所有权应于何时转移的问题。不过各国法律对此的规定差异较大,大体上说,主要有三种规定:一是规定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二是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之时转移所有权;三是原则上以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同时设有过渡性条件。此外,有些国家的法院还形成了一套推定当事人意思的规则,在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问题没有明示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当事人打算何时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作出它认为适当的解释。

(一)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

以法国为代表的法律主张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 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1]应该看到,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加强当事人的履约责任心,有助于实现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期望。所有权的转移标志着对标的物的控制权、处置权的转移。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买卖有效地达成了合同,即使标的物仍在卖方掌握之中,即使卖方过一段时间后才将标的物交付买方,即使买方此时尚未支付价金,而要待以后支付,买方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卖方对于手中的标的物除具有担保物权以外已没有任何权利,他无权将此标的物再出卖、出租、典当、馈赠或抛弃,他也无权使用此标的物,他只有义务照管此标的物,以便在约定时间交付买方。所有权在这个时间转移显然充分保护了买方的利益,而忽略了卖方的利益。同时,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标的物的流通速度,减少了标的物的流通机遇和增值保值能力。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确定标准实现的可能性也很小,原因很简单,在买卖合同签订时标的物可能虽已存在,但尚未确定,也可能标的物尚不存在,在这个时间就谈不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在标的物确定以前就不可能有标的物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尚不存在时更不可能转移所有权。有鉴于此,《法国民法典》在确定买卖合同成立之时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时的原则的同时,又做出适当变通,其第1585、1586两条 相继规定:“如商品非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或度量出卖时,在商品尚未过称、计数或度量之前,买卖并未成立。”“反之,如商品按整批出卖时,即使商品尚未过称、计数或度量,买卖即告成立。”[2]这两条 规定看起来是用来界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时间,实际上是把合同成立之时定为标的物确定之时,进一步说,就是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在标的物确定之时。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在规定合同成立之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赞同标的物确定之时转移所有权。坚持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的国家还有比利时、卢森堡、埃及、玻利维亚、保加利亚、海地、秘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和委内瑞拉等国。

(二)在标的物交付之时转移所有权

德国、西班牙、阿根廷、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和中国等一些国家则基本上主张在标的物交付之时转移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29条 就规定,动产所有权从动产所有人将动产交付受让人时起转移。这里的交付包括实物的交付和物权凭证的交付。假如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则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把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 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沿用了这一原则,在其第133条 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这些规定符合现代各国民法典或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把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有很多明显的优点。首先,它符合一般的交易观念,在日常生活中,一手钱、一手货的现金交易是大量的,交付显然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不可争辩的时间。其次,它符合现代交易活动的特点,在大宗买卖中,现代交易绝大部分是种类物,买方关心的只是交付,而不关心标的物的确定,甚至买方对卖方能否交付也不关心,因为现代交易的标的物大部分都能从各个市场转买到。如果卖方不能如实交付,买方只关心他是否能从卖方获得及时、充分的损害赔偿,因此,买方对合同标的物的确定没有关心的必要。再者,所有权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显得明确具体,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可以减少就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因而,在绝大多数场合,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比较合理,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但这种界定方法也有许多不足,例如,对特定物的买卖而言,买方总是希望卖方作实际履行,要求卖方把特定物转移给他。但是,如果把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卖方在约定交付的时间就可拒不交付,只作金钱赔偿。特别是在卖方见利忘义,高价另售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也没有理由判决卖方作实际履行,因为法律不能强迫卖方把不属于买方的东西交给买方,而卖方则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得失,有权选择不交付,而只作损害赔偿。由此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降低了合同的履行可能,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如果规定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或标的物确定之时转移所有权,买方就可请求卖方作实际履行,法律也有根据强迫卖方交出不属于他的东西。再例如,在卖方破产时,买方的利益往往受到损害。举例来说,甲方与乙方在1998年2月1日订立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发电设备,并于2月1日付款,约定1998年6月1日甲方向乙方取货,如果乙方在5月份破产,乙方的债权人就可视这台发电设备为乙方的财产,拒不交付给甲方。这就是说,如果卖方破产,但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方,而买方又已经支付了货款,则买方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要求取回已付的货款,而不能要求卖方交货,至于能收回多少货款那就很难说了。显然,这对甲方是不公正的。如果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之时为所有权转移之时,卖方即使破了产,也应将发电设备交给甲方,因为发电设备自1998年2月1日起已属于甲方。甲方就可以要求取得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而不让卖方的其他债权人分配此项标的物。

(三)原则上以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同时设有过渡性条件

原则上以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同时设定有过渡性条件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继承英国货物买卖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的创新。美国在采用商法典以前,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同英国法基本是一致的。当时,美国法也同英国法一样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决定着风险的转移、保险利益的归属、买卖双方可享有的救济方法以及有关的权利义务。但是后来美国许多法学界人士认识到,把所有权的概念同与它无直接关系的问题搅在一起,是不符合当代商业发展要求的。因此,美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就抛弃了这种陈旧过时的观念,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同风险转移及救济方法等问题分离开来,分别作出具体规定,而不再以所有权的转移作为决定风险与救济方法的关键因素。商法典第2-401条 第(1)、(2)、(3)款对所有权转移作了如下规定:

(1)在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之货物被确定之前,货物买卖合同不得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第2-501条 )。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买方在货物确定后取得其本法规定内的特别财产权。卖方对运送给或交付给买方的货物所保留的所有权事实上只限于保留担保物权。在不违反这些规定和有担保的交易规定(第九篇)的前提下,买卖双方可以用明确规定的任何方式,任何条件将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

(2)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卖方完成其物质上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和地点,而不论他是否保留有何种形式的担保物权,即便货物所有权凭证在另一地点、另一时间交付也是如此。特别是,用提单保留担保物权时也是如此,如果:

(a)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向买方送货,但不要求卖方在目的地交货,所有权在装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但是,

(b)如果合同要求在目的地交货,所有权就在该地交货时转移。

(3)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当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

(a)如果卖方应交付所有权凭证,那么,所有权在他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转移;或者,

(b)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货物已经确定,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地点转移。[3]

该条 第(1)款首先确认合同货物被确定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任何转移,接着该款规定了一个过渡性条件即买方在货物确定后取得货物的特别财产权。这里的所谓特别财产权是相对于完全的财产权而言的。完全的财产权是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其上不负担任何其他物权。因为特别财产权还不是完全排他的所有权,所以它又称为有限所有权或附条件的所有权。具体地说,在买卖上的标的物的特别财产权是指标的物所有权上附有卖方的货价担保物权。这就是说,如果买卖合同成立了,标的物确定了,但买方尚未支付价金,买方这时仅取得标的物的特别财产权,而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如果买方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卖方可以拒绝交付,而一旦买方按时付款了,卖方就必须交付标的物。这就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合同利益。由此可见,这种特别财产权概念的运用,使买卖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障,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不仅如此,商法典第2-722条 还明确规定,在标的物确定之后交付之前,如第三人损害了仍在卖方手中的标的物,买方也有权依据他对标的物具有的特别财产权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从而使买卖的标的物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保护,不仅卖方必须保证妥善保管好标的物以便交付,第三人也不得侵犯之。那么标的物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到买方呢?该条 第(2)款指明:“卖方完成其物质上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和地点,而不论他是否保留有何种形式的担保物权。”这个规定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于卖方完成交货义务时转移给买方,它包含有下述两层意思:第一,有些标的物在交付时才能确定,因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在此时转移。例如,甲到乙公司买一吨优质大豆,乙从其库存中提出一吨大豆交与甲时,它们买卖的大豆才被确定,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合同标的物可以在交付前确定,但是,交付时合同标的物必须确定。第二,交付是所有权的完全转移,买方取得标的物的完全的、绝对的所有权。可见这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分两步进行的:首先作为过渡性条件在合同标的物确定之时卖方只把有限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有条件的转移了所有权;其次在交付时才发生所有权完全转移,从而保证买卖双方按时履行义务。它实际上发扬了前述的所有权转移的两种规定的优点,又有效地避免了前两者的不足。另外,该款亦表明,交付毫无例外地完成所有权转移。即使卖方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标的物的权利,这一般亦只起货价担保物权的作用。而后,第(2)款的后半部分和第(3)款分两种情况,即当货物需要运输时和当货物无需移动时,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了具体规定。

上述分析表明,商法典的第2-401条 规定较好地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使买方更有把握取得卖方的实际履行。当然它的不足是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欠缺明确的公示手段,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对我国《合同法》有关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定的评析

通过前面的比较分析,不难看出,以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因而,我国《合同法》第133条 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 规定来看,若法律无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未作其他特别约定时,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该说合同法作出这种原则性规定考虑了我国的现实具体情况,是切实可行的,也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不过笔者觉得,该条的原则性规定措词过于简单,较为粗略,亦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特别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买方与卖方没有就所有权转移时间作出特别约定,同时法律无另外规定时,对买方的利益考虑不是十分周全,会产生对其不公正的情况出现。如前所述,在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在合同成立后,标的物交付前,若卖方高价另售的情况下,对买方不利,同时亦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不利于合同的严格履行。再者,如果买方支付了价款而卖方没有交付标的物而被宣告破产,买方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为了预防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同时法律无另外规定,而按照目前《合同法》的规定,有可能导致的事实上对买方利益保护不周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应在坚持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原则的同时,适当吸取和借鉴商法典的规定的长处,引进特别财产权的概念,以修改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关于所有权转移条款的不足,因而笔者的观点是,《合同法》第133条 可作这样的完善性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标的物确定于合同项下后,交付于买受人之前,买受人对该标的物拥有特别财产权,出卖人不得任意处分。”这样规定就更好地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堵塞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产生的实际上对买方不公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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