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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引发证券交易价格波动行为的认定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编造并传播重大的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极有可能引发证券市场中特定股票交易价格的宽幅震荡或者巨大波动。前文所述李定兴案件就是这种典型案例,其编造并传播的虚假证券交易信息促使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超常规波动。应当看到,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操纵证券市场罪均属故意犯罪。

一、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引发证券交易价格波动行为的认定

编造并传播一般的证券交易信息,由于不会对证券市场秩序进行严重侵害,显然不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而编造并传播重大的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极有可能引发证券市场中特定股票交易价格的宽幅震荡或者巨大波动。前文所述李定兴案件就是这种典型案例,其编造并传播的虚假证券交易信息促使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超常规波动。疑难问题随之而来,这种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引发证券交易价格巨幅波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界限。应当看到,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操纵证券市场罪均属故意犯罪。前罪是以“扰乱证券交易市场”为目的,是否兼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则是因案而异的;而后罪则是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两罪在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方法不同。前罪的行为方法不是进行任何形式的证券交易或买卖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而是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股市行情的消息或情报。这种欺诈或扰乱行为能否得逞,行为人是没有主动权的。而后罪的行为方法则恰恰相反,行为人或投放巨额资金,或凭借自己拥有的资金、持股、信息等优势,采取“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或采取“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或采取“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以及其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方法。

应该特别注意《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市场罪第4项规定中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与该法条前3项规定的一样,都是通过买卖或交易证券的方法进行的,而买卖证券以外的任何其他方法是不应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方法的。在前述李定兴案件中,其为扰乱深圳股票交易市场中“苏三山”公司股票价格自身涨落的规则或常规,使之朝着有利于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方向发展,仅仅采取了编造并传播影响该种股票交易价格上涨的虚假信息,并未投入资金连续买卖该种股票,也未实施不转移该种股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等操纵股市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人李定兴在持有15万股“苏三山”公司股票之后再也没有直接参与股票交易,其行为的特征显然属于前罪而不属于后罪,故对本案被告人适用《刑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结合上述刑法理论分析与李定兴案件,我们可以看到,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引发证券交易价格波动的行为,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还是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应当从行为人客观行为的角度进行进一步的深入分析,如果其在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交易信息过程中,同步实施相关证券买卖的,应当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否则,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交易信息行为仅仅是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朝着有利于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方向发展,并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而仍然应当将之认定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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