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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既遂形态认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既遂形态认定。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丽、王某洋为向他人催收债务,编造火灾、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致使幼儿园停课及公安机关采取紧急疏散人员、防恐排爆等处置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黄某丽、王某洋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丽在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任职期间,为完成公司下达的催讨欠款任务,在多次致电借款人徐某良催款无果的情况下,欲通过向徐某良之女徐某萱就读地址在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的明珠幼儿园施压迫使徐某良还款,遂于同年3月24日17时许佯称应聘拨打该幼儿园园长童某芳的手机收集该幼儿园相关信息。

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丽再次致电童某芳,谎称自己是徐某萱亲属,在获取徐某萱班主任邱某玉的联系方式后,于13时许让其同事被告人王某洋致电邱某玉并言语侮辱、恐吓,编造将向幼儿园投递炸弹包裹及幼儿园将起火、被炸、出现小孩死尸等恐怖信息,逼迫邱某玉等人让徐某良筹集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二被告人同时拨打童某芳手机,但未接通。童某芳于15时许回拨后,被告人王某洋继续以上述言语侮辱、恐吓。为进一步向幼儿园施压,被告人黄某丽谎称因幼儿园举办活动需要,通过网络以款项到付方式诱使翔安幸福园花店向该幼儿园送花十束,并向童某芳发送“今天给你送花明天早上你家幼儿园就变成丧葬地”等恐怖信息,欲进一步引起恐慌。其间,童某芳电话报警,并因鲜花分两箱包装怕藏有炸弹而拒收,同时禁止人员靠近送花之人。公安机关到场处置过程中接听被告人王某洋来电时,被告人王某洋仍以幼儿园将发生爆炸、撞击事件及出现死尸等进行恐吓。公安机关为避免出现严重后果,随即要求幼儿园停课,紧急疏散在校幼儿、教职工及该幼儿园所在楼栋的居民,并紧急将该情况逐级上报,后派遣刑侦、防爆、特警等大批警力到场处置。经对现场进行搜查,未发现爆炸物等危险物品。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既遂形态认定。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丽、王某洋为向他人催收债务,编造火灾、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致使幼儿园停课及公安机关采取紧急疏散人员、防恐排爆等处置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积极实施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丽、王某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丽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洋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呈上升趋势的一种犯罪,其本身犯罪成本低、犯罪对象广泛、犯罪分子隐蔽性强,因而社会危害性较大。正常情况下,虚假的恐怖信息通常是不会产生实际的恐怖结果的,但是虚假恐怖信息的编造、传播往往导致社会公众心理的恐慌以及社会秩序的混乱,使得国家、社会以及个体为防止恐怖行为的出现而付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代价,必然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程度的干扰。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该修正案第八条增设了“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将该罪名的条文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1.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与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解读。目前,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完成形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有一定的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编造或传播行为必须实际引起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否则不能构成本罪的完成形态。法律规定行为产生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是该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的构成要素,而只有完全具备该罪客观构成要素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既遂状态。然而,何谓公共秩序?笔者认为,公共秩序既包括一种秩序、状态,也包括为维持这种秩序、状态所制定的规则,也就是指根据社会规范加以维持的正常的公共生活状态。

鉴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传播,从手段上讲一般不可能对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实际危害,而行为人更多地想借此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怖气氛,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扰乱社会秩序往往指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一般表现为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工作等情形,因而导致国家、社会及个人为防止恐怖行为的出现而付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代价。由此可以认为,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应包含在社会秩序的范畴之内。

本条规定的第二档刑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仍在公众场合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等情况发生。

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形态。鉴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从刑法条义来看,此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等具体掌握。实践中,行为人为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较多,如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利用计算机网络散布消息、张贴书报、散发传单等,这些行为有的直接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有的直接造成职能部门的工作受到严重干扰。因此,单纯以引起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为标准来定罪量刑显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作出评判。

(1)如果编造、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系直接向不特定单位或公众传播,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工作等情形,此时,就应以是否引起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为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2)如果编造、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系直接向特定的对象传递,虽然虚假恐怖信息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相关职能部门为应对虚假恐怖信息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付出相当的精力和代价,那么行为人实际上已给公安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造成严重干扰,此时,就应以职能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是否受到严重干扰为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如果编造、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既引起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又造成职能部门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则要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范围内考虑犯罪情节是否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如果达不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则要在正常幅度内视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3.对于本案定罪与量刑的述评。本案中,二被告人编造恐怖信息对幼儿园的正常教学秩序造成干扰,公安人员为此紧急疏散在校幼儿、教职工及该幼儿园所在楼栋的居民,并紧急将该情况逐级上报,后派遣刑侦、防爆、特警等大批警力到场处置,其行为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1)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被告人黄某丽在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任职期间,为完成公司下达的催讨欠款任务,在多次致电借款人徐某良催款无果的情况下,欲通过向徐某良之女徐某萱就读的幼儿园施压迫使徐某良还款,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洋对幼儿园老师言语侮辱、恐吓,编造将向幼儿园投递炸弹包裹及幼儿园将起火、被炸、出现小孩死尸等恐怖信息,目的是引起幼儿园的恐慌,进而逼迫徐某良还款,其主观故意符合该罪的特征。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被告人黄某丽、王某洋除言语威胁恐吓外,为进一步制造恐怖气氛,还通过网络以款项到付方式诱使翔安幸福园花店向该幼儿园送花十束,并继续向幼儿园发送恐怖威胁信息,该行为将口头的言语恐怖威胁实质化。

(3)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鉴于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且在幼儿园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洋仍以幼儿园将发生爆炸、撞击事件及出现死尸等进行恐吓,致使公安机关为避免出现严重后果,随即要求幼儿园停课,紧急疏散在校幼儿、教职工及该幼儿园所在楼栋的居民,并紧急将该情况逐级上报,后派遣刑侦、防爆、特警等大批警力到场处置。虽经对现场进行搜查,未发现爆炸物等危险物品,但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幼儿园的教学秩序和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足以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完全具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符合犯罪的既遂状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吴南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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