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鹿特丹规则》批量合同下的货方利益保护
□ 胡长胜[64]
内容摘要 《鹿特丹规则》为批量合同建立了不同于以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法律制度,突破了自《海牙规则》以来传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强制性体制,有可能威胁到相对而言实力较弱的货方的利益。为了保护货方利益,《鹿特丹规则》对批量合同中的背离条款进行了形式限制和实质限制,并为批量合同的第三方提供了保护措施。《鹿特丹规则》关于批量合同的规定从货方利益保护角度看尚有不足之处,其从私法角度进行的制度设计也难以完全满足批量合同货方利益保护的要求,需要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从公法角度为货方利益保护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 《鹿特丹规则》 批量合同 货方利益
目 次
一、《鹿特丹规则》下的批量合同及其对货方利益的危胁
(一) 批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
(二) 有关国家国内法中与批量合同相近的概念
(三) 批量合同对强制性体制的突破与货方利益受到的危胁
二、批量合同背离条款的形式限制
三、批量合同背离条款的实质限制
(一) 承运人强制性的适航义务
(二)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四、批量合同第三方的利益保护
五、《鹿特丹规则》提供的货方利益保护措施是否已经足够
(一) 《鹿特丹规则》规定的不足之处
(二) 国内公法的配合与补缺
六、结论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全部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65]该公约也因此被简称为《鹿特丹规则》,[66]与之前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相对应。《鹿特丹规则》顺应海上货物运输领域近年来发生的巨大变化,创立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一个亮点是批量合同的有关制度。《鹿特丹规则》对批量合同建立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则,突破了自《海牙规则》以来海上货物班轮运输的强制性体制,赋予批量合同当事人以缔约自由。然而,缔约自由作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双方当事人带来法律和商业上的便利,另一方面却可能对批量合同下货方的利益带来潜在危胁。因此,批量合同下的货方利益保护成为《鹿特丹规则》起草者不能不考虑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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