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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转让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权利的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它指的是原权利人基于意思表示将票据权利让与受让人的行为。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以票据行为这一单方法律行为就可以实现,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以生效。

第四节 票据权利的转让

一、票据权利转让概述

流通性是票据的生命,英美法系国家称票据为“流通证券”[4]。因此要实现票据的迅速融通,打破时间空间的限制,从而实现票据权利的转移,达到票据法的宗旨。各国票据法均把流通性作为票据的基本特征加以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它指的是原权利人基于意思表示将票据权利让与受让人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根据《票据法》第80条、第93条的规定,本票和支票权利的转让完全适用汇票的相关规定。

民法中的一般债权可以转让,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之有相似之处。但与民法中的债权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在票据法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票据制度的必然要求。两者之间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票据权利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一般债权转让是合同行为。一般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他人,需要与受让人达成合意,而且应该通知债务人,若事先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清偿债务。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以票据行为这一单方法律行为就可以实现,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以生效。这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点,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和金钱债权证券,都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请求履行,债务人向何人履行义务意义并不大。这样的规定能促进票据迅速流通,实现票据目的。

(2)票据权利转让是要式行为,而一般债权并没有这样的要求。一般债权的转让,并不要求具备一定的方式,不需要在一定的载体上从外观加以体现。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要求在外观上体现为票据的转让,且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例如背书交付的时候,需要依法定方式作成背书且交付票据。

(3)票据权利转让后,转让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不退出票据关系,对受让人和其后手承担担保付款(在汇票、本票、支票的情况)或者担保承兑(在汇票的情况)的责任。而一般债权转让,转让人转让权利后即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负担保责任。票据法这样的规定使转让人转让票据后通常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一道成为了新增加的票据债务人,这样,转让的次数越多,承担担保责任的票据债务人就越多,票据债务清偿的保障力就越强,对持票人越有利,也更能促进票据的流转。

(4)票据权利转让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转让人(原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而在一般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在受通知时能对抗转让人的抗辩事由都可以对抗受让人,并不因为债权的转让而切断抗辩。这样,转让的次数越多,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却可能不断增多,这与票据的流通性是相悖的。因此,票据债务人对转让人(原持票人)的抗辩事由随着票据的转让而切断,以降低受让人遭受抗辩的可能性,保障票据的流通性。

(5)票据权利可以回头转让。一般债权转让,只能让与第三人,如果将债权让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就因混同而消灭。而在票据权利的转让过程中,即使票据又转回到原债务人的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为混同而消灭。我国《票据法》虽无明文规定回头背书转让,但也没有加以禁止。

(6)票据权利转让必须是全额转让,并且不得附有条件。一般债权转让,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可以部分转让,转让也可以附有条件。

二、票据权利转让的方式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本身的转让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转让。票据权利的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单纯交付转让;二是背书转让。

(一)单纯交付转让

单纯交付转让是指原持票人(转让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的一种票据权利转让方式。在这种转让方式下,转让人只要将其所持的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票据权利也就随之转移给了受让人。转移票据权利的意思是通过交付票据的行为来表现的。受让人最后占有了票据,也就表明该人取得了票据权利。

单纯交付转让只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对其他形式的票据,票据法并不承认票据权利仅由单纯交付就可以有效转让。

无记名票据上不记载债权人的姓名,可以仅凭交付就使票据转让,而不需要其他任何手续。在英美法系国家,汇票、本票与支票都可以是无记名票据,当任何一种票据为无记名票据时,均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没有规定无记名票据。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都必须是记名票据。《票据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同时在第3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因此,对于汇票、本票只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而对于支票,我国《票据法》允许无记名票据的存在,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可以将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空白不作填写,授权持票人补记,又称为空白支票。因此,我国允许空白支票的持票人以单纯交付的形式转让票据权利。

空白背书票据是只有票据背书人签名,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票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4条规定:“持票人得将此种汇票以单纯交付而转让。对空白背书票据,视为无记名票据,所以准许只以交付转让。”[5]

(二)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是原持票人(转让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通过背书行为将票据转让给受让人的转让方式。在这种转让方式下,转让人需要有进行背书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必须用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可以用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可以用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6]

(三)两种转让方式的比较

(1)两者适用范围不相同,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而背书转让适用于所有的票据。

(2)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简单方便,但不够安全,可靠性差。单纯交付时,票据上没有任何记载,受让人不可能知道该票据已经过何人之手,其行使追索权时会遇到很大的障碍。而背书方式安全程度高,通过票据文义确定票据流转经过何人,按照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责任的规则,持票人的权利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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