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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取得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依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行为的发生而占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所有权,由此获得票据权利的状态。所谓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原权利人的权利及意志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时,其权利将受限于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不得以善意取得来获取完整的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规则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之人处取得票据的行为。

第二节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依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行为的发生而占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所有权,由此获得票据权利的状态。根据该定义,我们可以得知:第一,票据权利必须以占有票据或拥有票据的所有权为前提;第二,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以实现对票据的占有或取得票据所有权为依据。根据票据权利的取得是否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与权利,我们可以将票据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一、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所谓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原权利人的权利及意志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票据权利。具体表现为持票人依据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或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又称善意取得)两种途径。

(一)出票取得

出票取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出票是票据权利产生的最初始行为,也是其他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性行为。这是因为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前提条件,在作成之前,尚不存在票据权利,只有作成并交付票据后,票据权利始得发生,故出票是票据权利产生的最初始方式。二是持票人通过出票方式取得票据时,享有最完整的票据权利,能够自由、充分地行使票载权利。这是因为出票行为刚刚完成,出票相对人(受让人)作为第一个持票人,其所占有的票据刚进入流通领域,票据权利受到他人(除出票人以外)人为限制的可能性尚不存在。

(二)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立法从相反面确定了票据善意制度,其宗旨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票据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持善意受让人与票据所有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中民法的一般原理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票据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无处分权人,是指不具备处置票据合法资格的人。依票据法理论,无处分权人一般包括非法取得票据人、无票据权利能力人以及无权或越权为票据代理行为之人。在我国,无处分权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以盗窃、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者;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票据所有权人;三是以拾得、质押等合法手段取得票据者;四是基于保管、委托收款等有权占有而持有票据但无票据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的持票人。

2.受让人必须依票据法的转让规则取得票据。票据是要式证券,其转让须具备一定的程序与规则。根据票据是否记名,法律对票据的转让规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无记名票据的转让只需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完成,而记名票据的转让则需背书与交付两道程序,受让人才能合法取得票据。如果受让人非基于上述票据转让规则而取得票据,例如是因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形取得票据的,不属于票据的善意取得。如果受让人非完全基于上述票据转让规则而取得票据,例如记名汇票在背书后未交付票据前即被持票人(被背书人)盗取或抢去,亦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必须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所谓善意,是指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这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判定持票人是否为善意:首先,从主观角度而言,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应当不存在恶意的行为意识或态度。换言之,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应当不存在恶意或不知道让与人对票据存在权利瑕疵。如果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即明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甚至利用票据的无因性与让与人共谋将票据风险转嫁至票据债务人,则显然可以认定受让人存在取得票据的恶意。其次,从客观角度而言,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应当对让与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换言之,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不可能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例如持票人受让的是一张背书连续但实为让与人盗窃而来的票据,在受让人从票据外观根本无法察觉该让与人的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我们从客观外在事实可以认为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重大过失,由此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持票人。

4.受让人必须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所谓支付对价,是指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应当付出了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例如货币、实物、期权等转让票据的交易代价。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未支付对价而无偿取得票据的行为,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时,其权利将受限于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不得以善意取得来获取完整的票据权利。关于对价的认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综合考虑:一是对价必须具有价值性,亦即所付出的代价必须能够用货币来衡量。如果受让人是因为诸如恋爱等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由于该行为难以用货币来确定交易价值,法律将无从判断其对价;二是对价必须具有相当性,亦即所付出的代价必须与票据金额相当。如果是无偿取得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法律自然没有以他人利益受损为前提而保护无成本或低成本受让人的必要;三是对价必须具有合法性,亦即所付出的代价必须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受让人是基于赌博、贩毒等非法交易而取得票据,因该交易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当然也不会保护该票据受让人。

二、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所谓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以让与人的权利和意志为依据,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让与人处取得票据。票据权利一般是从有权处分票据之人处继受而来的。这是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持票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后,通常会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而选择转让票据,以实现票据功能的最大化。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根据法律规则的不同,可分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与民法上的继受取得。

(一)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规则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之人处取得票据的行为。该情形而取得票据权利主要包括:一是持票人从票据所有权人处经背书或直接交付等方式依法收受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二是票据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而取得票据权利;三是被追索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权利;四是质押背书的质权人因质权实现而取得票据权利。

(二)民法上的继受取得

民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民法规定的债权转让规则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之人处取得票据的行为。票据债权作为民事债权的一种,其转让除遵守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移方式外,还要受到民法一般债权转让规则的调整。当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转让未予规定时,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转让规则。例如在继承、企业合并、法院判决等票据权利转让的特殊场合,只能依据民法的债权转让规则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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