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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0条的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因此,强制性一揽子许可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明确规制的滥用行为之一。一揽子许可并非一定就是滥用或者违反反托拉斯法。一揽子许可构成滥用行为的关键在于该许可的强迫性。

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0条的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因此,强制性一揽子许可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明确规制的滥用行为之一。

所谓“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许可或者转让给被许可方时,同时要求被许可方接受其不需要的许可事项,并以此作为被许可方获得其需要的知识产权的条件。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之所以希望采取一揽子许可,主要是基于对如下因素的考虑:

(1)一揽子许可可以削减成本,提高效益;

(2)如果是单项专利许可,要追查是否存在未经许可的专利使用,难度更大;

(3)一揽子许可比单项许可更加容易估值定价;

(4)一揽子许可可以把先进技术和普通技术打包一起许可;

(5)一揽子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太可能对该一揽子许可中的某一项专利之效力单独提出质疑。(9)

在对外贸易中,需要获得他人技术的被许可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被许可方总是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这就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条件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要求被许可方必须购买其不需要的货物或技术,否则就不许可其使用知识产权。这种行为不仅会增加被许可方的财政负担,而且会阻碍被许可方实现技术或技术产品的替代,影响受让技术的国产化。此外,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贸易原则,同时人为设置贸易壁垒,加大了贸易成本,更不利于技术的传播与应用。

一揽子许可并非一定就是滥用或者违反反托拉斯法(10)同样,如果专利权人仅把几个专利打包一起许可并不一定就构成专利滥用。(11)但是拒绝把一揽子许可当中的技术分别许可,就有可能构成搭售,从而构成滥用。(12)与一般的搭售一样,如果没有强制性,即被许可方是自愿而非被强迫的接受许可的话,一揽子许可一般不会引起反托拉斯或滥用问题。

一揽子许可构成滥用行为的关键在于该许可的强迫性。如果被许可人获得某一专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接受另外一个不同的专利,这就是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只要能够证明“强迫”的存在,则很有可能构成专利滥用。如果一个潜在的被许可人要求得到某一项专利而专利权人拒绝这一要求,就有可能构成“强迫”。(13)如果知识产权人对于一揽子许可中所包含的单项权利要求更高的使用费,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则要视其中的“经济强迫”究竟有多严重。(14)如果使用费是基于实际使用的专利数量收取的,法院一般都会询问一揽子许可中的许可费和仅少数专利许可的许可费之间的差异在经济上是否合理。在考虑这一差异时候,还应考虑其他的相关因素,例如技术支持和返授条款等等。(15)

在一揽子许可案件中,被许可人往往声称知识产权人在一揽子许可中加入的普通技术在市场上是有“商业替代技术”的。但是在U.S.Philips Corp.v.International Trade Com'n一案中,法官指出,仅仅是“有可能”找到商业替代技术,并不能够证明在签订许可合同时,商业替代技术“确实”可供被许可方选择。(16)

强制性一揽子协议不构成滥用的一个例外是涉及“关键(blocking)”专利的情况。如果在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的情况下无法商业化的实施一项专利,则视为产生“关键(blocking)”专利。(17)

在美国,1988年专利滥用修改法案通过之后,对强制性一揽子协议构成滥用的情况作了更为宽松的规定。根据第271(d)条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将其专利的许可权和专利产品的销售权授予某被许可人取决于另一项专利的授予,则这一行为并不构成滥用行为,除非,根据事实情况,专利权人在专利或者专利产品的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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