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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竞技活动的甄别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院对竞技活动的甄别——排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竞技活动?检察机关以袭击罪为名,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他们进行刑事制裁。因此,在业余体育竞技活动中发生故意侵害行为时,首先要判断的并不是致害人的行为是否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畴,而应判别所谓业余竞技活动的合法性,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一、法院对竞技活动的甄别——排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竞技活动

?科尔博格和菲尼克斯案[2]

案件事实:1875年8月22日周日晚6时,科尔博格和菲尼克斯在波士顿至缅因州铁路的马尔登车站碰面,期间二人发生了轻微的争吵,科尔博格开玩笑似的要求菲尼克斯打他,菲尼克斯拒绝了,因为他不想穿着他最好的衣服打架。但他提出,如果科尔博格愿意等到他换完衣服再回来,他们可以到镇外的其他地方进行打斗。随后,菲尼克斯回家换了衣服,与科尔博格在远离居民区的僻静地带,当着聚集于那儿的50—75个人的面进行互殴。斗殴一直持续到科尔博格要求停止,随后双方各自回家。次日他们俩都出现了淤伤。检察机关以袭击罪为名,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他们进行刑事制裁。

两被告证实,他们已相识五六年,在此期间,他们是彼此最好的朋友,即使发生斗殴时,也是如此。相识期间,他们之间进行了多次摔跤比赛。比赛始终保持着友好精神,并未出现任何不好的情况。本案发生的那个晚上,他们谈论着近期在纽约进行的摔跤比赛,并由此谈及他们之间进行的类似性质的比赛。最后,他们同意到一个不打扰其他人的地方,比试身体力量和敏捷度。此后,他们到达另一个地方,开始进行“追与抓”的摔跤比赛。比赛不存在着任何仇意或恶意,或是任何旨在给对方造成身体伤害的目的。在比赛持续期间,两人受到的身体伤害完全是出于意外。

法院在审理时,指出:如果两被告确实是在进行一场摔跤比赛,作为一项合法比赛,他们就不能以“袭击罪”被定罪量刑。但如果他们之间事先作出的协定是,到一个僻静的地方进行斗殴,并旨在给对方造成身体伤害,来确定谁的搏击技巧更为出色。并依此约定,进行斗殴,最终给对方造成了身体伤害。同时,如果在比赛中双方在挥拳击打对方时,都有伤害他人的意图,那么两人就都有可能被判处袭击罪。即便这种斗殴行为是在双方安排、达成协定同意实施,并不存在仇意或恶意的情况下作出的。最终,法院认定二人进行了斗殴,即便双方都事先对斗殴行为表示了同意,但他们二人仍犯有袭击罪。

“受害人同意”是体育侵害中较为常见的阻却违法事由之一,其核心观点是:如果受害者为实现一定结果或目标,而自愿承担该活动中所涉及的一定风险的伤害(即行为人愿意承受所有可预见的后果,并自愿地使自己处于可能会出现这些后果,并承受此后果的境地中),那么在他同意的行为发生期间出现的暴力行为,是已经获得授权的,不得追究任何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受害人同意”理论在体育竞技活动中有其合理性,它与“风险自负原则”的差别在于:参赛者对所受到的侵害,在赛前是否有明确的认识,是否同意侵害行为发生。例如本案中出现的身体伤害,以及拳击中的击打伤害等。而“风险自负原则”只强调受害人在赛前对侵害有模糊认识,同时受害人不希望风险发生。因此,对伤害行为的具体认识,以及对伤害结果的态度,是区分二者的重要依据。二者可以同时存在于比赛中。例如拳击手允许对方击打其腰部以上身体部位(头部、耳后的任何部位除外),同时也必须承受对方过失击打其头部的风险。

在严重体育暴力案件中,致害人多具备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受害人对伤害的具体认识,较之在“风险自负”案件中就要求得更为明确。因此,受害人同意理论作为被告人免责的抗辩事由,更多地出现于直接发生肢体接触的严重体育伤害案件中。但显然,适用这一抗辩事由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实施的是合法行为。

本案中两名被告即意图以体育竞技为名,借“受害人同意理论”为自己的行为辩护。但法院明确了此类直接发生肢体接触活动的合法性标准,即此类竞技活动必须事先获得政府的许可,严格依据比赛规则进行(如必须有相应的赛事组织者、拳击参赛者必须戴手套、中立的裁判、对比赛过激行为的限制等)。毫无疑问,这些规则对于摔跤、拳击等体育竞技活动是必须的,否则,我们无法将它们与非法斗殴行为区分开来。因此,在业余体育竞技活动中发生故意侵害行为时,首先要判断的并不是致害人的行为是否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畴,而应判别所谓业余竞技活动的合法性,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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