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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与审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题 日本行政诉讼的机制、手续与审判关于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详细手续等,近代日本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尽管在《行政裁判法》第3章有专门的“诉讼手续”规定,但是也显得比较粗糙,没有系统、具体的规定,并不能适应实际的行政诉讼的需要。

第三题 日本行政诉讼的机制、手续与审判

关于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详细手续等,近代日本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尽管在《行政裁判法》第3章有专门的“诉讼手续”规定,但是也显得比较粗糙,没有系统、具体的规定,并不能适应实际的行政诉讼的需要。而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民法往往比公法更加发达,日本民法也比行政法发达,因此,日本行政裁判所关于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与判决,除非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近代日本行政诉讼的原则之一,不过在具体适用上,行政裁判所具有“自律权”,可以自行决定如何适用。(20)近代日本行政诉讼的另一个更加重要的基本规则是《行政裁判法》第17条规定所确立的行政诉讼诉愿前置制度,该条文规定“行政诉讼,除法律敕令有特别之规程外,非诉愿于地方上级行政厅,经其裁决后,不得提起之”。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之下提起行政诉讼必先经过行政诉愿裁决程序。但是,不管是行政诉讼还是行政诉愿,一个基本事实是都没有形成一个系统而全面的符合行政审判需要的法律文件,而民事诉讼法毕竟不为行政诉讼而规定,因此行政裁判所在事实上多有通过其判决而解决法律、敕令规定的不足。这使日本行政裁判所的行政诉讼形成自己的特色,既扎根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又并不排除普通法系传统中判例法在日本的运用。

一、诉愿

(一)诉愿的定义及其机制

近代日本官制包括两个系统,即官治系统和自治系统。所谓官治系统,是以内阁总理大臣为首的官府系统,在中央有内阁、枢密院,在地方有各省大臣、府县知事、郡长、岛司等。所谓自治系统是依法自治的地方团体系统,由市、町、村三者构成。日本实行官治和自治两套官制系统,其理论基础主要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分权理论,认为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属于此消彼长的关系,中央权力过大则地方权力缩小,反之亦然;而官治系统具有中央集权主义倾向,极端的中央集权主义则容易出现各种弊端,因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理想制度设计是在实行中央集权主义的同时,实行地方自治制度。(21)但是,地方实行自治体制,并不等于自治团体的管理组织就不是行使公权力、发挥行政作用的行政组织,自治团体的管理人员就不是行政官员了。因此,为了保证统治的统一性和法令在各个行政组织层次的畅通,无论是官治系统、还是自治系统的行政官厅,其行政作用都必须受到上级行政官厅的监督。为此,明治政府在各个层次行政组织设置监督官府,建立起完整的行政监督机制:(1)在监督主体上,町、村行政之监督官府以郡长为首,府县知事次之,内务大臣又次之;市、郡行政之监督官府以府县知事为首,内务大臣次之;府县行政之监督官府为内务大臣。(2)在监督手段上,“凡关市町村行政上为监督直接关系者,监督得以提起诉讼事务;当郡内行政出现诉愿或诉讼事务时,郡行政之监督官府得以裁决并处分之;当郡之行政处分为郡制所特定时,既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可向内务大臣提起诉愿;当府县内行政出现诉愿、诉讼事务时,内务大臣得裁决而处分之;当府县之行政处分为府县制所特定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2)

以上行政监督体制,就行政官厅组织体系内部而言,是一个行政官厅对另一行政官厅的行政作用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而就针对行政处分而向作出该行政处分的行政官厅的上级行政官厅提起要求变更或取消的请求的民众而言,这种请求变更或取消行政处分的机制就是诉愿。因此,所谓诉愿,指因行政官厅的行政处分不当而遭受损害的民众向具有诉愿处理权的行政官厅请求变更或取消处分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和途径,其本质是上级行政官厅对下级行政官厅的一种行政内部监督机制,但在程序上具有外部行政程序的特征。诉愿的具体程序,是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后由作出被请求变更或取消的行政处分的行政官厅的上级行政官厅作为诉愿受理机关,即诉愿厅,经诉愿审理后由诉愿厅作出裁决。

(二)诉愿的范围、类型及条件

诉愿的类型有两类:单纯诉愿和正式诉愿。所谓单纯诉愿,指对于一切行政处分无论何时何人都可以向行政官厅提起诉愿,而行政官厅是否根据诉愿人的请求而作出裁决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全凭行政官厅的自由。所谓正式诉愿,指诉愿人向具有诉愿处理权的行政官厅请求变更或取消特定的行政处分,而行政官厅必须根据诉愿人的请求而作出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单纯诉愿又称广义诉愿,正式诉愿又称狭义诉愿。(23)本章所述诉愿仅指正式诉愿。

诉愿人提起正式诉愿,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其一,诉愿对象必须是行政官厅的不当行政处分。其二,诉愿人必须是因该不当行政处分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或法人。一般来讲,提起诉愿的诉愿人必须是遭受不当行政处分的直接受害者,但是间接受害者也可以提起诉愿。所谓间接受害者,即现在我们所谓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即形式意义上的第三人,由于此类间接受害者虽不是行政处分的直接对象,但是由于该行政处分的客观结果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也应当给予提起诉愿的救济权利。其三,诉愿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愿。诉愿人提起行政诉愿的法定期限是行政官厅作出行政处分后60日内提出;对于诉愿处理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诉愿裁决之后30日内提出第二次诉愿。(24)但是,如果诉愿于诉愿裁决之后30日以外再行提起诉愿,将不被受理,除非接受诉愿厅认为其有可宽恕的理由存在,仍然可以加以受理。

诉愿人提起诉愿,必须符合法定的诉愿形式。一般来讲,诉愿人提起行政诉愿,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诉愿处理机关提交“诉愿书”。诉愿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分的理由和要求,并载明诉愿人的身份、职业、住所、年龄并署名盖章;如果诉愿人有多人,其诉愿书应署名盖章,并载明各诉愿人的身份、职业、住所、年龄,并在其中选三人为代表,提出代表委托书;法人可以其名称提起诉愿。诉愿人向诉愿厅交诉愿书的同时,还必须附有相应证据,如果曾经经过下级行政官厅的裁决,还必须附上裁决书。但是,即使诉愿书符合法定形式,如果涉及侮辱诽毁时也将不被受理。

正式诉愿对于受理诉愿的上级行政官厅具有约束力,上级行政官厅必须根据诉愿人的请求进行诉愿审查和审理。但是,非正式诉愿则没有此效力。在诉愿程序中,已经作出的行政处分不因诉愿而停止;但是,如果法律和敕令规定需要停止执行者,应当停止执行。经过诉愿裁决的行政处分,无论是否被取消,其拘束力只及于诉愿人所受的处分,而于其他人不发生拘束力。也就是说,诉愿裁决所取消的行政处分的效力只适用于诉愿者本身,并不影响行政官厅对其他人作出同样的行政处分,也不影响行政官厅在诉愿程序之前对其他人已经作出的同样的行政处分的效力。

对于诉愿的提起,原则上“凡官府行政有损毁利益者,勿论何人均得提起”。(25)但是,根据《诉愿法》第1条规定,一般可以提起行政诉愿的事项主要有6个方面:1.关于租税及手续费之赋课事件; 2.关于租税滞纳处分事件;3.关于营业免许之拒否或取消事件;4.关于水利及土木事件;5.关于土地之官有民有区分事件;6.关于地方警察事件。另外,根据法律、敕令的特别规定,也可以就其规定事项提起诉愿。

(三)诉愿的手续与审理

诉愿人提起行政诉愿,原则上必须向具有诉愿处理权的上级行政官厅提起,但是,在手续上必须经由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官厅,由其向上一级行政官厅提起诉愿。对于郡参事会或市参事会的处分或裁决的诉愿,应经由原处分或裁决的郡参事会或市参事会向府县参事会提起。当诉愿人的诉愿请求是针对各省大臣的行政处分时,诉愿人必须向各省大臣提起诉愿请求。因为各大臣都是独立行政官厅,没有其上级行政官厅,因此对于各省大臣的行政处分,如果受害人欲提起行政诉愿,只能向各省大臣提起;而没有其他机关可提起诉愿请求。不过,依据《行政裁判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对于各部大臣或内阁直辖官厅或地方上级行政厅之处分,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受害人也可以就上述官厅的行政处分直接向行政裁判所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必诉愿。

受理诉愿的行政官厅对诉愿的审理实行书面审理主义,即对行政诉愿的审理主要是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而对诉愿人的诉愿书进行审查和审理。但是,如果诉愿厅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实行口头审理。

诉愿厅作出诉愿裁决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即必须以裁决文书的形式作出裁决,经由原处分官厅交付诉愿人。如果诉愿厅认为诉愿人的诉愿为无理由时,也必须以文书形式作出驳回诉愿的裁决。诉愿厅对行政诉愿审理的结果,即裁决,主要有三种:其一是维持,即认可行政处分适当,维持其法律效力;其二是取消,即不认可行政处分而加以取消;其三是变更,即取消行政处分而直接作出不同的处分。(26)诉愿厅作出的裁决对于当事各方都具有拘束力。

二、行政诉讼的提起

(一)原告的资格、范围及其认定

明治二十三年颁布的《行政裁判法》并没有关于原告的规定。但是,根据《明治宪法》第61条规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人应当是“由于行政官厅的违法处分受到伤害”的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行政裁判所制度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仅只是受到行政官厅违法处分的直接对象人,其合法权利因行政处分而受到间接损害的民众也可以就行政官厅的违法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27)

但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具体包括哪些呢?公民因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处分的侵害得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一般行政法院制度所普遍规定的,在此不予详述。根据《行政裁判法》第24条第2项的规定,法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来讲,法人既包括企业法人、团体法人等,也包括机关法人。但是,机关法人与一般法人具有不同之处,它是国家机关,是否也可以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而提起行政诉讼呢?这个问题,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日本运用了普通法系国家通行的判例制度,判例法实际上成为日本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之一。(28)

在日本,明治三十四年(1901年)七月四日的一个裁判确立了公法人的原告资格。不过国家机关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国家机关担任行政诉讼的原告。比如两个行政官厅之间就权限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时,拥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官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行政官厅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参加行政诉讼;当府县知事作出取消府县会的决议的行政处分时,该府县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其议长为原告。

不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如神社、村庄、地方团体、政党等,也可以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昭和六年(1931年)十月十五日的一个“宣告”,(29)就判定一个依《治安警察法》第8条而解散的左冀政党,可以向行政裁判所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为像政党这样法律未明确其法人身份的团体组织确立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不止一个,所针对的对象是作出同一个行政处分的行政官厅,而且提出的诉讼请求类似,还可以构成共同诉讼,以所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作为共同原告,但是具体的确定,则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行政裁判法》并没有与之相关的规定。

如果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或组织死亡或终止,如何确定原告资格呢?这个问题,是关于诉权的继承问题,在行政裁判法中没有涉及,在实践中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讲,诉权具有“一身专属”性,诉权不可以转让,有些诉权更不能继承。能够继承的诉权一般具有“行使上的一身专属”,而不可继承的诉权则具有“归属上的一身专属性”。行政裁判所对于行政诉权的继承问题采用前者观点,认为原告所具有的行政诉权可以由法定的权利继承人所继承。但是,如果权利继承人不能确定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30)

(二)起诉的要件

1.起诉的实质要件

原告提起行政案件诉讼必须符合下列实质要件:(1)行政处分已经作出。《行政裁判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针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处分而提起,而对于具有抽象性的命令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命令属于普遍事件。(31)(2)行政官厅之处分可能违法。原告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利益对立的状态,原告只有通过主张被告的行政处分违法,并获取行政裁判所的支持,才有可能在诉讼程序中使其权利得以救济。因此,其前提是被诉行政处分违法。(3)行政官厅违法的行政处分毁损权利。这是《关于行政厅违法处分的行政审判案件》所规定可以向行政裁判所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条件。

2.起诉的形式要件及手续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除了必须符合上述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形式要件:(1)在一定期限内起诉。根据《行政裁判法》第22条规定,“行政诉讼宜自行政厅交付处分书或裁决书,或告之日起,于六十日内为之。如经过六十日时,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于法律敕令有特别之规程者,不在此限”。因此,一般来讲,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行政处分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否则其诉权自行消灭。但是,如果因为灾害等事导致期限延误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提交法定形式的起诉状。行政起诉必须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载明原告的身份、职业、住所、年龄,作为被告的行政厅或其他被告名称,起诉的要求与理由、证据,并载明年月日。如果起诉前经历了诉愿程序,还须附诉愿书、裁决书及相应的证据。如果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规定,行政裁判所将要求更改、重写,原告若不按行政裁判所的要求重新书写,行政裁判所将给予不予受理。(3)起诉必须交付“预纳金”。所谓“预纳金”,即相当于我们所说的“诉讼费用”,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缴纳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行政裁判法》中并没有专门的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但是作为一种手续它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预纳金”,逾期不予缴纳规定数量的“预纳金”,并经催告仍不予缴纳者,行政裁判所可以视为撤诉,不予受理。(32)

(三)被告及其认定

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官厅而不能是其他个人或组织,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个重大区别。《行政裁判法》虽然没有关于被告的规定,但是根据《明治宪法》第61条规定,对于行政官厅的行政处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官厅而不是其他。但是,宪法和法律也同样没有规定国家、公共团体或个人不能成为被告,而现实的具体情形又可能是相当的复杂和出人意料,这就要求行政裁判所在实践中应运用法官的智慧,结合实际,通过逐个判例而明确界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大政六年四月的一次判决,行政裁判所确定了国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确定国家和公共团体一样不具有被告的资格。对于行政官厅超越其职权而作出的行政处分,包括越权行为和无权行为,行政裁判所则认为不能提起以行政官厅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因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行政官厅的职权行为,而是属于私人行为,因而不适用行政诉讼。对于行政官厅作出的行政处分,当时作出行政处分的人因某种原因转职,如果该行政处分违法而被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该人事变动不影响其原所在行政官厅的被告资格。(33)

(四)起诉的效力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判所是否受理取决于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裁判所的管辖范围及其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所需的各种要件。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行政裁判所应当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发送诉讼文书,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行政裁判。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行政官厅参加由行政裁判所主持的行政诉讼,但是不影响其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即起诉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果,未经行政裁判所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行政处分,在其存续期间对于其所确定的义务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如果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官厅可以对不予履行的义务人实行强制执行。但是如果行政官厅或行政裁判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依原告者之请求,认为有停止执行之必要时,也可以由行政裁判所裁决先予停止执行。

行政起诉对于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行政官厅所作出的行政处分,不因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影响其对其他受同样行政处分的相对人的效力,原告也不能因为起诉而不抵抗由行政处分所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主张。

三、审判

(一)审理

1.审理体制及回避制度

日本行政裁判所审理行政案件采用合议制。一般来讲,法院审理案件的审理体制有两种,单独制与合议制。在日本的司法裁判所序列中,各区裁判所采用单独制审理体制。该体制的特点是裁判官只有1名,对所审理的案件负全部责任。其适用案件往往是案情比较简单,案件性质比较轻微。而地方裁判所以上的司法裁判所则采用合议制,即由3名以上总数为奇数的裁判官组成审理委员会,共同审理。其特点是裁判官有多名,但对案件审理的责任由全体裁判官负责。其适用案件往往比较复杂而重大。日本行政裁判所在全国只设一所,所受理的案件往往案情比较复杂,案件性质也比较重大,因此采用合议制审理体制,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由审判长和评定官5人以上列席会议、合议审理。

如果诉讼当事人,包括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裁判官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要求其回避时,由该裁判官所属之部内议决之。回避既可以由诉讼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裁判官自行提出,或者由裁判长或其他裁判官提出声明,而由所属部内议决之。根据《行政裁判法》第10条规定,裁判官应予以回避的情形包括:“(1)裁判之事件,有关于自己或父母兄弟姊妹及妻子者;(2)裁判之事件,已以一私人之资格陈述意见者,或曾为该事件之理事者代理者,或曾立于职务外之地位而处理之者;(3)裁判之事件,已以行政官之资格,参与其事件之处分或裁决者。”

2.审理形式和方式

公开审理为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不管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原则上都要求公开法庭审判。但也有例外,在行政案件审理中,为维护善良风俗或者行政官厅要求不公开审理,则行政裁判所可以经审查后裁定不公开审理。对于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行政裁判所应当加以宣布,使听众退避。

行政裁判所审理形式有两种: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都适用。日本民事诉讼审理主要采用口头审理主义,行政诉讼原则上也采用口头审审理主义,即口头审理并非行政诉讼审理的必要方式,如果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要求不以口头审理时,即使是所有当事人都不出庭时,行政裁判所也可以根据文书审理,不必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作出口头陈述,并且可以作出缺席判决(34)

3.审理内容、范围及审查标准

行政裁判所审理行政案件,在其受理时从形式上审查起诉是否具备各种要件,手续是否具备齐全,如果不符合起诉的要件或者手续不齐全,则不予受理。如果符合起诉要件,手续齐全,然后才进入真正的审理阶段。在审理阶段,行政裁判所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行政处分进行全面审查,即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双重审查,从法律和事实全方位地考量被诉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但是,行政裁判所无权对行政处分所依据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官厅命令的审查权也极为有限。行政裁判所无权审查法律的违宪性,这是通过明治末期和昭和早期的三个宣告而确立的。该三个宣告,起因于原告针对“特别都市计划法”或“恩给法改正”中的有关条款提起违宪主张,行政裁判所均以无权审查予以拒绝,从而明确否定其违宪审查权。关于行政官厅的行政命令是否违法的审查权,《行政裁判法》没有规定,与此相关的判例也几乎没有。一个比较古老的判例是在明治四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的宣告规定指出,行政裁判所有权审查行政官厅的命令。但是,在后来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不过,行政裁判所对于地方性法规具有附带审查权,比如对于市、町、村等地方团体的条例及地方议会的会议规则等,行政裁判所都可以进行审查。(35)

4.诉讼参加人

《行政裁判法》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只有第31条,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参加行政诉讼的义务。日本行政裁判所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就是“主务大臣于认为必要之场合,为辩护公益,得命委员出席审庭”。因此,出于公益的需要或基于行政官厅或官吏的申请,主务大臣可以任命委员参加诉讼。并且,行政裁判所在作出判决前,“可得为委员者陈述意见”。另外,参加行政诉讼的人还有诉讼代理人。不管是行政诉讼的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委托代理人辩护其主张,维护其利益。但是,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必须有委托人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代理资格和权限。如果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其资格要经过行政裁判所的认定方可代理诉讼。(36)

5.证据

证据是当事人主张的基础,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只有通过举证才能确立其主张。但是,证据并不全部由当事人提出,在行政案件审理中,行政裁判所采用职权采证主义,即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证据和文书都是行政裁判所作出裁判的依据,但是这只是一部分,行政裁判所并不受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证据的约束,根据《行政裁判法》第38条规定,行政裁判所还可以依据其职权,收集其认为需要的证据以作为行政裁判的依据。行政裁判所的取证,除了来自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提交,还可以通过讯问的方式取得。对于需要当事人辩明的事实问题,行政裁判所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庭陈述,也可以要求其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于行政处分在没有被证明违法之前以“合法性推定”原则加以认定,因此,如果当事人主张行政处分违法,则必须提出事实以证明这项行政处分违法。这由大正二年二月十七日的一个“宣告”所阐明。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是由原告负担。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也符合了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作为证据的公文书和私文书的证明力是不同的。根据行政裁判所于大正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一个“宣告”,公文书的证明力相对于私文书的证明力具有优越性。私文书包括家庭文件、个人证明等,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而举证人如果不能根据事实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明,那么行政裁判所也不承认其证明力。这是由明治三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的一个“宣告”所确定的。(37)

(二)判决

1.判决的种类及其条件

近代日本的行政判决,也可以分为诉讼判决和本案判决。所谓诉讼判决,指不涉及诉讼事件内容而专门就其诉讼行为本身是否适当而作出的判决,也就是说,是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裁判所受理范围的判决。其结果主要是两种:一是以诉讼不适法而作出的驳斥判决;二是诉讼适法,予以继续审理。前者常为终局判决,后者则为中间判决。本案判决则是指就诉讼事件内容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分为认为请求无理由而作出的请求弃却判决和认为请求有理由而作出的容认判决。还可以将近代日本的行政判决分为中间判决和终局判决。所谓中间判决,指在终局判决之前,就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争点作出判决,从而为终局判决的作出创造基础的判决。例如,就某行政事件究竟是否可以依法律或敕令而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争议时,行政裁判所可以就此作为辩论焦点,并就此点作出判决。这种判决就是中间判决。经过中间判决的诉讼事项,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不得再提起新的抗辩。所谓终局判决,则是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最后的判决。终局判决又包括三种:驳斥判决、请求弃却判决和请求容认判决。

(1)驳斥判决。驳斥判决属于诉讼判决,也是一种终局判决。依据《行政裁判法》第27条规定,“行政裁判所审查原告之诉状,若不依法律敕令提起者,或违背适法之手续者,可附具理由,以裁决书驳回之”。因此,所谓驳斥判决,指行政裁判所因行政起诉不适法而作出的行政判决。其条件有二:第一,依法律敕令不可起诉者;第二,违背适法之手续者。所谓“依法律敕令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者”,不仅指诉讼事件依据法律、敕令,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也包括即使该诉讼事件本应属于行政裁判所管辖,但因其先前的处分已过诉讼期限,或经过诉愿裁决并已过起诉期间,或虽然经过诉愿且尚未超出起诉期限但因诉愿裁决机关为各部或内阁而不可再提起诉讼等情形。所谓“违背合法之手续者”,除了指法定应诉愿前置然后再行诉讼而未行此诉愿手续的情形外,还包括起诉的被告不正确,起诉不以采用法定形式的起诉递交起诉状,起诉后未按期缴纳预纳金等情形。对于上述两种情形,行政裁判所可以审查有关诉讼文书直接作出驳斥判决,无须口头辩论,也无须被告答辩;也可以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经审理后发现诉讼事项不属于管辖范围,而作出驳斥判决。

(2)请求弃却之判决。所谓请求弃却判决,指行政裁判所受理起诉后,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或充分的理由,从而作出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判决。行政裁判所作出请求弃却判决的条件主要有二:第一,行政处分或行政裁决适法;第二,诉讼目的已经消灭。如果行政裁判所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或第三人对有争议的行政处分或判决为违法之主张不成立,认为被诉行政官厅的行政处分或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确认其适法,在这种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否定。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诉讼之目的行政处分或裁决已经消灭,或者在行政裁判所就被诉处分或裁决作出判决前该行政处分或裁决自行丧失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将得不到行政裁判所的支持。

(3)请求容认判决。所谓请求容认判决,指行政裁判所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有理由而容认其全部或一部分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可分为发回原审重审和自行判决两类。关于发回重审,行政裁判所与大审院不同,大审院是司法裁判所组织体系的顶端,为上告审判所,因此常有发回重审之裁决,但是,日本行政裁判所只有一所,实行一审终审制,也就是行政裁判所是唯一的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机关,因此通常难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决。但是,也不是绝对不可以发回原审。因为,从广义角度来看,行政裁判所和其他行政官厅一样都是官厅系统的一个构成部分,尤其是像诉愿前置诉讼这种案件,由于先行经历了诉愿处理机关的审理,因此诉愿机关的裁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行政裁判所的前审。因此,如果行政裁判所认为须经诉愿手续后而始得提起行诉者,在诉愿厅因诉愿之要件不备而受驳斥,当事人不服而诉于行政裁判所,当行政裁判所认为诉愿厅驳斥诉愿为违法时,则既可自行审判,亦可发回诉愿厅重审。诉愿厅对于行政裁判所发回重审的案件必须予以再审。不过,总体来讲,行政裁判所作出的发回重审的行政案件其例甚少。

行政裁判所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由时,可以自行作出判决,包括确认判决、给付判决与形成判决,三者统称容认判决。第一,确认判决,指行政裁判所确认行政官厅所作出的行政处分无效的判决。行政裁判所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就是取消行政处分自始产生的效力。因此,常常又将无效确认之诉讼称为行政处分取消之诉。严格来说,确认无效与取消效力两者是不同的,前者是自始无效,而后者是往后无效。但是,不管怎样,行政裁判所确认行政处分无效的判决其例也极少。第二,给付判决,指行政裁判所命令行政厅作出一定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裁判法》第18条规定,行政裁判所的给付判决对行政厅具有命令的效果,行政厅须接受其判决,并受所命令处分的拘束。第三,形成判决,指行政裁判所通过判决变更公法上既存的法律关系而形成新的公法关系。因此,形成判决的实质是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判决又可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类。消极的形成判决,指行政裁判所经过审理认为存有争议的行政处分或裁决有违法的情形而予以取消,而不是替代行政官厅作出新的处分决定。所谓积极的形成判决,则是行政裁决所经审理认为存有争议的行政处分或裁决有违法的情形而予以取消的同时,替代行政官厅作出特定的处分决定。可见,消极的形成判决与积极的形成判决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政裁判所是否主动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公法关系。

2.判决的效力

根据日本著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的观点,日本行政判决的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三种。

(1)所谓拘束力,指行政裁判所的判决内容对于诉讼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行政裁判法》第18条规定,“行政裁判所之判决者,就其事件,羁束关系行政厅”;第31条第2项规定:“在前项之场合,行政裁判所之判决,对于第三者,亦有其效力。”显然,《行政裁判法》的上述规定是就案件当事人而作出的规定,据上述两种规定似乎行政判决只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实际上,日本行政判决具有广泛的对世拘束力。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不同,其当事者之一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就其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在实质是透过这种判决而重申或再次界定公权力的性质、效力与范围,是对公法关系的重申或创设。因此,行政判决的内容不但对于行政案件当事者具有拘束力,它还对与本诉案件具有关系的一切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人应当予以认可、尊重和服从,而不得争议,甚至连其他国家机关乃至司法裁判所都受其拘束。(38)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种判决对与本诉案件相关的一切人具有拘束力,但是这种拘束力除了诉讼当事人外并不具有直接影响。例如市乡村庄住民受违法之赋课租税,但仅有少数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受到实际救济的将只是该少数人而其他未提起的行政诉讼则仍将继续承受违法之赋课租税。理由很简单,通过判决往往仅为宣告取消行政处分对原告的效力。

(2)所谓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指行政裁决一旦作出,纵令有错误,也不得取消或变更。因此,又称既判力,包括形式的确定力和实质的确定力。所谓形式的确定力,指判决通过判决书的形式确定,当事者不得上诉变更其形式,裁判所自身也受此约束不得自行变更。所谓实质的确定力,指判决通过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当事者不得再请求变更其内容,裁判所也不得再审理该案件。实质确定力与形式确定力的区别在于形式确定力是指判决文书不可变更或取消,而实质确定力则指经审理判决的事件不可再为审理。

(3)所谓执行力,指判决一旦作出,逾期不予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将引起强制执行的效果。关于判决的执行,在日本行政法院制度下具有特殊性。由于日本行政法院在机关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中央行政官厅,经其审判的行政案件而作出的判决对于当事官厅具有命令的性质,因此如果通过行政审判而使行政官厅负有义务时,该义务无须强制即可被被诉行政官厅自觉履行,因为通常而言下级官厅必须服从上级官厅的命令,若有不从时,也可以通过上级官厅对下级官厅所享有的行政监督权而使之执行。因此,行政判决对于负有义务的行政官厅而言,其实并无所谓执行力问题。所谓执行力,往往是就作为负有义务的民众一方而言,指判决一旦作出,义务人(民众)逾期不予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行政裁判所可以提起强制执行程序。根据《行政裁判法》第21条规定,“行政裁判所之执行,得嘱托于通常裁判所”。因此,对于诉讼判决的执行,行政裁判所本身没有强制执行权,而必须由司法裁判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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