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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对管辖权和判决执行问题的影响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WTO法对管辖权和判决执行问题的影响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共同组成国际私法的统一体。我们要理解WTO法对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两方面的影响程度,首先必须了解国际私法自身的这一发展背景。此举加强了欧盟成员国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协作与团结。

四、WTO法对管辖权和判决执行问题的影响

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共同组成国际私法的统一体。管辖权问题是任何领域法律适用的起点,如果管辖权问题尚未确定,准据法也就不能最后决定下来。同样地,如果司法协助特别是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能在国际社会得到保障,国际判决的价值就微乎其微了。国际私法就是围绕着这三个基本问题展开的。萨维尼(Savigny)已经强调指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只是同一个法律问题的不同方面,这个共同的法律问题就是要实现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场所化(localization)。(35)

从20世纪的后半叶开始,国际私法的内部逐渐开始一场结构性的调整,那就是研究重心逐渐从国际法律适用方面向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及司法协助方面转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下降了,而是以往各国过于注重这方面的协调和统一,却不适当地忽略了其他两方面的同等的重要性。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学说上看,这种内部结构调整的趋势在今天更为明显了。(36)本文这里主要讨论WTO法对管辖权和判决执行问题的影响。我们要理解WTO法对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两方面的影响程度,首先必须了解国际私法自身的这一发展背景。

(一)海牙公约草案对WTO法立法技术的借鉴

WTO法既未扩大也未缩小各成员国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成员国在行使行政管辖权时,有可能援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来对抗WTO法的管辖,但在行使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时,成员国完全可以自由地依自己的法律,而没有援引此项原则的必要。

从1994年以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把工作重心转向《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的准备工作,我国政府自始就积极地参与谈判。该公约的基本目标是在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制定全球性的统一规则,保证各国判决的“自由流通”,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1999年10月初步形成公约案文。(37)

根据美国代表的提议,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的公约草案主要借鉴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的立法技术。《SCM协定》采用所谓“交通信号灯”的方法,将补贴分为三类:(1)明确允许的“不可诉”(non-actionable)补贴(“绿灯”补贴措施);(2)明确禁止的补贴(“红灯”补贴措施);(3)介于中间类别的“可诉”(actionable)补贴,被允许抑或被禁止则取决于它们对贸易产生的具体结果。(38)相应地,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根据也可以分为三类:(1)明确允许的管辖标志,相应的判决应在各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2)禁止的管辖标志,相应的判决不能在各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3)介于中间状态的可允许的管辖标志,各缔约国可自由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相应的判决。公约草案对《SCM协定》成功的立法技术的借鉴,目的在于协调不同国家分歧较大的国内立法。(39)但是主要因为美国和欧洲国内立法的矛盾和对公约的实质政策的分歧,该公约的谈判已陷入僵局,前途难料。(40)

(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成为一个贸易问题

WTO法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实质理论并没有改变,但国际社会新近有一种观点,尤其是美国的学者认为,应该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看做一个贸易问题,甚至应该将它纳入WTO法的框架内,利用WTO的已有的多边体制达成一个关于执行外国判决的新的WTO协议。(41)

如果国际社会普遍承认这种观点并付诸实施,那意味着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将告别国际私法而成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无疑对国际私法的这部分造成根本性的改变。这种观点产生的现实与理论背景主要包括下述三个方面:一是我们已经提到的管辖权与判决问题得到更多关注,国际私法内部正进行一场结构性调整;二是不同类型的国家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的分歧和矛盾,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导致分歧和矛盾更为尖锐;三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管辖权及判决的公约谈判陷入僵局。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政策分歧,大致集中在美国、欧盟及经济发展势头良好的发展中国家这三种国家类型中。美国作为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中心,在海外和国内的国际投资和贸易量均居首位。与此经济地位相适应,美国一方面通过“一般性经济活动管辖权”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另一方面鼓吹外国判决的“自由流动”来保障本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因此,美国法院渐渐单方面地放弃了最高法院在1895年的“希尔顿诉盖奥特”(Hilton v. Guyot)案中确立的“互惠要求”的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希望其他国家也同样放宽对美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条件。但事实上,美国公司在其他国家遍地都是,其他国家的判决较易用这些美国公司在本国的财产得到执行,而不需要申请美国法院执行,因此其他国家就不愿放宽对外国判决(尤其对美国判决)的执行条件。(42)2000年12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将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正式纳入欧盟法。此举加强了欧盟成员国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协作与团结。(43)随着中国、巴西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步伐加快,这些国家的产品更多地涌入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起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将越来越多,因而发达国家开始更多地关心这些发展中国家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政策。

美国意识到本国与欧盟等其他国家在判决执行条件上的不对称,所以在1992年就倡导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全球性公约,试图改善他国对美国判决的执行条件。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谈判陷入僵局,于是美国想利用其在WTO谈判中的成功经验,把判决执行问题与贸易问题进一步挂钩,提议放弃海牙谈判,转而利用WTO机制,达成一个WTO协议。所有WTO协议以“一揽子协议”著称,成员国不能挑挑拣拣,只能一揽子接受,而且各协议之间相互制约、相互补充,只要成员国违反其中一个协议,就有可能最终遭到其他利害国用不履行其他协议的方式进行报复,每个WTO协议的条约效力由此得以强化。(44)因此,如果能在WTO框架中达成关于执行外国判决问题的协议,其最终效力势必能得到充分保证。

(三)中国应有之态度

随着世界经济相互依存的程度加深,外国判决需要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也随之增多。如果各国在此方面采取保守和严格的立法政策,导致判决越出国界动辄无效,那必定会损害国际贸易与投资商对司法救济的信心,他们的合理期望和正当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最终将给国际贸易和投资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客观地说,国际判决问题成为一个贸易问题是有其内在的合理性的。

一般说来,除互惠条件之外,外国判决要在本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还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外国判决应当建立在合理的管辖权基础上;第二,外国判决不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45)美国从本国利益出发,利用“一般经济活动管辖权”扩大自己的管辖权,为欧盟及其他许多国家所不能接受,这也是美国判决经常遭到外国抵制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国际社会要在管辖权方面取得共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至于各国的公共政策,包含贸易与非贸易的,分歧更为显著,尤其对于非贸易政策,涉及环境标准、劳工标准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舞台上的矛盾与斗争是公开化的。因此,只要这两个基本条件不能在全球达成初步共识,国际判决即使与贸易有关,但就目前而论,要通过WTO机制达成一个新协议还是为时尚早。国际社会仍然需要通过传统的“私法”方法进行磋商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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