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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西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梁西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马 冉[1] 谢晓庆[2]近代国际法,肇始于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所缔结的和约,至今已有近四百年的历史。这位当年的风华学子就是日后备受尊敬的我国国际法学家、国际组织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梁西先生。

梁西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 马 冉[1] 谢晓庆[2]

近代国际法,肇始于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所缔结的和约,至今已有近四百年的历史。然而,中国真正接触这一人类智慧的产物,却是在近代国际法产生近两百年以后。19世纪中叶,伴随西方列强铁蹄的肆意征踏,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所谓西学也相继传入中国。尽管倡导主权的国际法没能使中国摆脱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命运,但国际法的理论、理念及其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的作用却为中国认识世界、寻找前进之路打开了一扇窗户,促使国内一些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学习国际法、掌握国际法和运用国际法的必要性。

1947年,一位正在珞珈山上孜孜求学的热血青年,在课堂上积淀出了对国际法的浓厚兴趣,从此以研究国际法作为自己毕生的事业,并与它结下了不解之缘。这位当年的风华学子就是日后备受尊敬的我国国际法学家、国际组织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梁西先生。

梁先生,别名梁宋云,1924年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大桥乡董家村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先生自幼家境清寒,又生长于动荡年代,最终却成为著名国际法学者,他究竟走过了怎样的人生历程呢?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满怀崇敬地叩开了先生的家门。那是2006年3月间一个雨丝纷飞的下午,他如约接见了我们。将近3个小时的亲切交谈,先生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他对我们的提问均耐心作答,毫无保留地与我们分享他的人生体会和思想感悟。访谈之间,笔者深刻地感受到先生淡泊从容的为人之道,严谨不懈的为学之德,更进一步体会到了一种他对国际法学执著追求之感人精神。

一、梁西先生其人其事

(一)复杂的时代背景,平淡的书生生活

自五岁入乡间私塾,习晓《诗经》、《周易》等古文起,他一路走过小学、中学、大学艰苦的求学阶段,最终选择教书治学作为终生职业,实现报国志向。先生如此钟情于读书与学校,与其童年旧事密不可分。当年,他古老的村庄里来了一位穿中山装的读书人,其上衣的四个口袋引起了他的兴趣。妈妈告诉他说“这是教书先生,如果将来你也能当个先生就好了”。从此“先生”就成了他无比崇敬与向往的称谓,做一名“教书先生”也就自然而然成了他的人生梦想。然而,读过3年私塾之后,清寒的家境使得他不得不辍学,和旧社会许许多多的农村小孩一样成了放牛娃。田埂上打个赤脚牵牛吃草,小河沟里光着身子捉鱼摸虾,大雪天跟着大人上山打猎,清净如画的三湘山水间活跃着他快乐自在的身影。九岁那年发生的一件事情却打断了他的放牛娃生活。因为他父亲不识字,将一张卖牛契约误以为是抵押契约,并在上面按了手印,黑心的牛贩子就把先生心爱的黄牛牵走了!这件事对他的刺激极大,他暗下决心:不管家里多么困难,也要去上学!时隔不久(1936年),他便只身前往20多里以外的一所新式小学校,找到校长,要求读书。那位校长说:“你姓梁(凉),那么就写篇《凉快》的作文给我看看。”先生很快就写了一篇短文,校长看后觉得不错,答应接受他来上学。在邻居的多方劝说下,父母也终于应允,咬紧牙关供儿子读书。

此后,先生每一次升学都由于经济原因而困难重重,唯其读书心愿坚决,总是想尽一切办法争取继续求学。他非常珍惜这争取来的每一次机会,读书非常用心。例如初中二年级就开始用英语记日记,每篇虽仅三四句,却多年如一日,显示了他学习的认真与苦干的毅力。

1940年至1946年是先生的中学时代,其超强的思维能力逐渐显露,代数、几何等课程成绩很好。他还喜好文艺,爱读小说,尤其对20世纪30年代的短篇小说兴趣浓厚,欣赏巴金、鲁迅等进步作家。初中二年级时便小试牛刀,创作了短篇小说《蛙声》,并获发表。此时正是中国人民浴血抗日的艰苦时期,父母通过辛勤耕种和高利借款,勉强供他读书。国难与家贫,铸造了他发愤图强、坚韧不拔的品格,也激发了他练习写作的热情。受鲁迅《两地书》的启发,他创作了《两地蔷薇》,以一对被分割在前线与后方的情人的经历为主线,表达了当时青年文人抗日救国的情怀。后又相继发表了《樊城风雨》、《文明与野蛮》等多篇抗日救国的小品文。为宣传抗日,他还与同学一起自发组织深入农村、小城镇开展活动,展现了作为时代青年应有的报国雄心与救国意志。

1946年,先生以一篇热血满腔的作文《多难兴邦》和各科优异成绩考入抗战胜利后从四川乐山迁回武昌珞珈山的武汉大学。忆及当年情景,他感慨非常。抗战胜利初年的时局加之家境窘迫的客观现实,使得他报考大学时并无多少选择。得知武汉大学迁回原址,他兴奋异常,便赴武昌报名,并选择法学作为专业。虽然法律系免收学费对于他实现大学梦非常合适,但法律对于整治时局的必要性也是他心中的考量因素。他当时报考的是法律系的法理组,好几百人中最后只有12人获得入学法理组的资格。在等待发榜的日子里,他经同学介绍到湖北公安县同学老家所在地当家庭教师,一来省却了回乡的花费,二来也可自食其力。当时的通讯联络很不发达,只有靠每日读报获取消息。一个多月后,他在一份迟到的报纸上看到了武汉大学的录取名单,遗憾的是并没有自己的名字,只有一个与自己仅一字之差的“梁采云”。朋友们都善意地劝他就此作罢,然而他却怀揣一份坚定的信念,仍决定亲赴武昌探个究竟。赶到武昌后,从司门口上校车,一路颠簸到了武大,他看到的是那么多穿长袍、皮鞋的学生,十分羡慕,心想如能跟他们一样做一名大学生,余愿足矣!先生对武汉大学的第一次感性认识是:宋卿体育馆门前参天的法国梧桐,樱花大道旁一眼望不尽的高大宿舍楼,拾级而上的楼梯,层层叠叠的拱门,安静庄严的老图书馆。这一切都深深地触动了他,一种神圣感在心中油然升起!后来,终于在惊喜中证实“梁采云”就是“梁宋云”,报纸排版的一字之差险些断送了一个有志青年的大好前程。他为此激动万分,几天来的紧张与疲惫消失殆尽,随即便给父母亲写信报喜。对于历来都没有出过一个大学生的安化县那个小村庄而言,他的这封家书在当年引起了一场不小的轰动。

1946年至1950年,先生在珞珈山上度过了美好而难忘的大学时光,武汉大学也因此成为他一生情感的最终归宿。他与另外三位同学一同被分到了老斋舍的黄字斋81423号房间,4个人的寝室一直是气氛非常融洽。但是后来,4人中只有先生坚持到了毕业,其他3位同学都因为需要提前参加工作而先一步调离了学校。在大学的青春岁月中,一段改名佳话为艰难的学习生活平添了几分色彩。由“梁宋云”到“梁西”,包含了同寝室同学间的无限友爱。当时两字名很时兴,4人便有意在寝室内形成一致风格。先生早年写作文艺短文时,曾用过“梁西”这一笔名(其灵感源自小学一位名叫“夏一了”的老师,因为羡慕这么一个简单明了的名字,先生就翻字典去查找,最后翻到“西”字,感觉其形状方正,发音响亮,于是就取其为名)。当时4人商定,让先生继续沿用“梁西”为名,其他3人则各以“东、南、北”为名:吴东(后曾参加过朝鲜战争,在关押美军俘虏的战俘营做翻译工作),曹南(后为武钢工作人员,曾任邓子恢秘书,是建筑方面有名的造价师),盛北(后曾任《中国青年报》记者、《体育报》编辑)。先生还沉痛地回忆了当年“六一惨案”的悲愤情景。武汉大学在那个动荡年代,学生运动一直走在全国前列,革命的宣传和标语,师生的大游行,整个的进步氛围,使武汉大学俨如一个小解放区,让先生心灵深处充满了激情与希望!

1953年,先生应聘到北京大学法律系教书,参加了该系的恢复与重建工作,开始了他多年来梦寐以求的教学生涯。此后30年间,他躬耕于北大校园,曾先后主讲苏联法学、欧美刑法、国际法和国际组织法等多门法学主干课程。在未名湖畔度过了许多“很不平静”的日日夜夜。是机缘巧合,也是命中注定,1983年应韩德培先生之邀,他又回到了阔别已久的母校——武汉大学。谈起回到珞珈山,他唏嘘不已:“有人认为我回来是要弄个‘领导’做,其实我只是想当个普通教员,好好做个‘教书先生’。珞珈山是我的第二故乡,自己最年轻、最珍贵的岁月都留在了这里。这里学术环境好,又是自己学习过的地方,回来是必然的。北京政治气氛太浓,经过30年的积累后,真正做学问还是珞珈山安静。”

经历了长期风起云涌的运动和“文革”的十年震荡,自始至终,先生都坚信,做学问要有所成就就必须甘于寂寞,力戒浮躁。“图书馆——教室——家”是他许多年以来一直想方设法追求的三点一线的生活。无论是在“政治热情”高涨的“文革”年代,还是在人心浮动的“淘金岁月”,他都始终不离不弃,在未名湖畔钻研着被人冷漠的学问,在珞珈山上守着一屋书香……[3]

先生能安然于读书、教书,忍受做学问的平淡,与夫人刘文敏女士的支持是分不开的。她与先生是同乡,是高中和大学的同学,比先生小4岁,起先学医,后改为学法律,与先生同时到北大(地质地理系)工作,后又一同回到珞珈山。两人性情相近,平常最大的爱好就是散步,在散步中,“有时谈些从书报上看来的故事,有时谈些古典小说中的片断。有段时间,她给我讲《西游记》,我就给她介绍A.Conan Doyle的Hollmos(侦探小说)”。说到这里,先生停顿了片刻,“她的文字功底比较好,是我的‘活字典’,我出的第一本书(《现代国际组织》,武大出版社1984年版)她帮了不少忙……不过,我们也有争争吵吵的时候,只是到了最后,总是我先说:‘也许你是对的!’或者干脆说:‘看来还是你对了!’”他们的一生,是对“相濡以沫”、“相敬如宾”等美好词汇的最好诠释。

回首往事,先生将自己的人生归结为一句话:“自始至终都是从学校到学校的非常平淡的书生生活。”但是,谁又能说这“平淡”不正是他的人生美丽和幸福呢?

(二)一代法学名家,矢志耕耘国际法

人生好像是由无数的偶然组成,其实又蕴含了许多必然。一个放牛娃最终成为教书先生,与时代特征和个人梦想有着很大的关系。先生不无感慨地说:“我喜欢过游泳,也喜欢在小河里捉鱼,在雪山上打猎,唯独没有想过做法学家。但是,儿时农村生活的艰难,促使我梦想走出山乡,去寻找不同的东西。当时战乱频仍,社会动荡不安,没料到法律理论的学习却悄悄地为我打开了寻求人间正义的大门。”

先生当年进入武大读书时,正值抗战胜利不久,很缺法学人才,因此武大法律系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机会。当时的法律系可谓名师荟萃,他兴致勃勃地回忆说:“韩德培先生当时主讲国际私法和西洋法律思想史。他学识渊博、学风严谨,授课条理清晰、深刻生动。我有幸还当过他西洋法律思想史的课代表。刘经旺先生主讲公司法,讲课是一种学者风格,而且非常认真。姚梅镇先生主讲民法。他大器早成,据说本科时就翻译出了《欧陆法律发达史》,这本书至今还在出版。燕树棠先生先后主讲过亲属继承法和婚姻法。他讲课很风趣,对学生也很有吸引力。我至今还记得他第一次上课的开场白:‘燕树棠,何许人也?乃珞珈山上最年轻、最漂亮之教授也。’”梁先生笑着说:“其实,当时的燕老师已经‘很不年轻’了!”就是在这样一种极其良好的教育气氛中,先生博览群书,艰苦学习,打下了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

谈到毕生专业——国际法的选择时,先生说“不是误会,却是偶然”。入学后的第二年,曾任“中国赴旧金山联合国成立大会代表团”顾问的周鲠生校长,为法学院开设了国际法课程。他深情地回忆道:“周老师其人其名都拥有非凡的感召力,他与我同为湖南人,乡音非常亲切。虽然是校长,事务繁忙,但他从没缺过一节课,而且上课时间把握准确,从来不迟到,也从不拖堂。他讲课有学者的大家风度,平实而不假于辞色。讲课没有废话,内容都是精华,记下来就是一本很好的讲义。”周校长讲课时旁征博引和严谨的论证分析,使先生着迷。尤其是他结合参加联合国活动的实况,关于《联合国宪章》及“对华不平等条约”的讲述,使先生深深感到中国在国际社会中“弱国无外交”的屈辱地位,并勾起了先生对日本法西斯在华暴行的痛苦记忆。这进一步激发他萌生了研究国际法的念头。武大毕业后,他曾在中国人民大学进修与钻研当时苏联及西方法学,此后即长期主攻国际法,并从事国际法的教学。

新中国成立初期,先生成为北京高等学校中最早的一批兼职律师之一,曾经多次出席重大涉外案件的庭审。195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卡麦隆(L.W.Cameron)驾驶美机侵入中国领空危害中国安全”一案,先生接受委托担任被告律师。此案在中美关系史上意义重大,举世瞩目。在北大执教期间,他曾应邀与王铁崖先生等为我国参加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做材料准备工作,曾参加过我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起草准备工作,曾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律顾问。他为我国的邮电法规及涉外事项提供了重要咨询意见。[4]

“文革”中期,先生被下放到江西鄱阳湖畔的“北大五七分校”,重又过起了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放牛生活。谈起这段近乎噩梦般的“改造”经历,他却认为正是这两年的“锻炼”筑就了他人生道路的新起点。除了劳动可以增强体魄,身处江西可以免于北大内部派系斗争的痛苦之外,最关键的是使他适时地躲进了一个意外的“防空洞”。原来,在周总理安排下,北大下放劳动锻炼的教师们在林彪坠机事件后相继返校。为做好尼克松访华的准备,周总理委托外交部准备相关资料,后来外交部把一部分任务转交给了北大法律系。先生与王铁崖、芮沐、赵理海、沈宗灵等学者一起组成了编译组,连续多年分工合作地翻译出版了《联合国与裁军》、《联合国手册》、《尼克松:六次危机》、《希思外交报告:旧世界与新前景》等6部书和大量有关国际关系与国际组织的资料和文件,对我国1971年在联合国恢复合法席位后的初期工作有重要参考价值,获得了国内外和联合国秘书处的赞赏。在此期间,先生还另外专门搜集了一批有利于科研的国际文献,积累了200多万字的中外文资料。梁先生说:“参加编译组的7年,不仅使我躲进了一个远离动荡与纷争的‘防空洞’,而且对自身语言能力的提高和研究素材的积累,比再读几个大学的收获还要大!”早在求学阶段,他就形成了“喜欢积累资料,讲求据实分析,不爱人云亦云,勤于个人思考”的学风。就这样,他在“防空洞”的庇护下,夜以继日,不辞辛劳,即使在最艰难的时刻也不肯轻易放弃,年复一年默默地积蓄着知识与能量。在潜心研究中,他敏锐地觉察出:国际组织在未来世界中必将显得愈来愈重要,而中国在联合国也将起到日益突出的作用。因此他决心进一步集中精力,钻研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组织。功夫不负有心人,文革甫一结束,他就构建出研究国际组织法的基本体系,并在北大率先创设了国际组织法这门新课程。1984年,他精心准备多年的《现代国际组织》一书也正式出版,是国内首部较全面系统论述国际组织法的一本专著。万事开头难!20余年来,这部书已经修订、增补和再版4次。[5]其中,《国际组织法》(第二版)获国家教委优秀著作二等奖,《国际组织法》(第四版)获国家教委优秀著作一等奖,《国际组织法(总论)》(第五版)被国家教育部推荐为全国高等学校“研究生教学用书”。先生有关国际组织的专著,不仅初步填补了国内学科的空白,并多次参加在香港和北京举办的国际书展,赢得了学术声誉。他在这方面开拓性的研究与多年的艰辛工作,为在我国逐步建构国际组织法学的教学与科研体系及其理论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在武大建立相关的学科点并培养一批相关的教学科研力量投入了很大的精力。此外,他主编的《国际法》,先后两版,已发行20多万册,是全国发行最多的国际法教科书之一。其独著《国际组织法》(第三版)和主编的《国际法》(1993年版)两书,均以繁体字竖行本在台湾地区出版发行,具有极高的学术影响。先生还发表了不少观点新颖的论文,具有重要学术价值。

(三)专业教学硕果累累,全心育人事迹频频

当年在北大教书时,先生曾担任新中国第一个国际法班的授课教师兼班主任。他与学生交往密切,打成一片,每天早上还和同学们一起沿未名湖练长跑、习英语。这些当年跟着先生上课、锻炼身体的学生,现有许多已是中国的高级外交官员、美国的大律师,还有人是中国驻日内瓦人权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自1986年起,先生开始招收博士生,为我国培养了大批(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在内的)国际法专门人才。他连续执教半个多世纪,桃李满天下,仅就经其直接指导已毕业的近40位研究生进行统计,获硕士学位者14人,获博士学位者17人。在获博士学位者中,之后担任高级外交官的6人:2人分别为中国驻纽约和澳大利亚的副总领事,1人为亚非法协副秘书长,1人为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处长,1人为中国驻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的首席官员,1人为联合国驻非洲刚果(金)的首席军事观察员;担任教授的8人:5人为国际法博士生导师,3人兼法学院院长;在中央国家机关工作的2人:1人负责分管军事法律事务,1人参加处理国际核裁军事务;在国家大企业部门负责国际法律事务的2人。他们在毕业后,都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

对于如何看待教学与科研的关系,先生一向认为二者相辅相成,如果结合适当,则有事半功倍之效;如果是互相分离的“两张皮”,则费力而无效。他认为高等学校的教学若没有扎实的科研作基础,教学质量即无保证;若没有认真的教学作引导,科研方向便会不明。他对培养学生十分倾心,在教学中,一向重视理论联系实际,主张“学习与研究不应只在教室里,要把理想与现实的社会需要结合起来,尤其是学国际法的,更应该时刻关心国际社会的现实”。先生特别注意教学内容的更新,强调开拓学生视野,重视教学方法的研究,写过多篇教学法论文,[6]反对照本宣科,主张改革考试方法,重视培养学生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在长期教学经历中,他始终默默努力,从不放松对每一节课的要求。先生常常说:“一个好的老师在讲台下的准备(研究)往往是讲台上所花力气的10倍。”他还说:“没有充分的准备(研究),绝对不上讲台!”这是他教学的首要原则。凡是他主讲的课程,都有自己精心编写的讲稿。他先后编写过正式讲义10余种,是曾获“全国高等学校优秀教材特等奖”的《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的主要编写人之一。

谈到人才培养时,先生作了一个生动的比喻:“做学问,应该是圆锥形的,而不应该是圆柱形的。首先必须打下博大雄厚的理论基础,而后在专业上才有可能达到精深拔尖的水平。千万不能样样都会却样样不精。我们不仅要有能力当‘万金油’,更要有能力当‘专家’。所谓‘一专多能’就是这个意思。”他一贯言传身教,为人师表,授业解惑,循循善诱,赢得了青年学生的尊重与爱戴。

现今先生虽已年过八旬,还每天读书写作,坚持锻炼身体,打门球;有时还深入到学生当中,介绍学术心得和学科前沿领域。应邀举行讲座,是他科研与教学相结合的另一种形式。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后,先生曾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政法学院(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广西师范大学、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深圳大学、苏州大学、中南大学等校,作过有关国际法与国际组织法的各种学术报告。有的报告稿经过整理加工,已作为论文正式发表。[7]

二、梁西先生国际法思想述评

先生倾其毕生精力投入国际法领域的教学与研究,通过授课、著作、论文、演讲等方式,在国际法基础理论、国际组织法原理以及联合国体制等方面,提出了许多具有重要价值的新颖的学术思想和理论观点。现从国际法、国际组织法、联合国等三个方面,撷取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思想观点,共举13例加以评述。

(一)有关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几个问题

先生一向重视国际法基础理论的研究,经常勉励学生应摒弃浮躁,沉潜意志,深入钻研法哲学理论,夯实国际法学的理论基础。他关于国际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体现于20世纪80年代以来他陆续发表的十几篇长篇学术论文和他亲自撰写的《国际法》(2000年修订版)总论[8]部分的前几章。其中的许多思想观点,并非一蹴而就,有些可能在课堂或讲座中以不同表达方式多次出现过。现择其要者为例,简介如下:

1.社会基础论

1992年先生在《武汉大学学报》第4期发表题为《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性质》一文,[9]文中首次发表其“社会基础论”。他认为: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无不与国际社会的存在密切相联。因此两者的辩证关系,是涉及国际法学各个方面的一个根本问题。就这一理论,他分别从“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国际法的产生必须以一个社会为基础”、“国际社会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当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等多方面作了详细论述与论证,并且,基于上述分析研究,最后精辟地概括出了下列六点带规律性的基本认识,统称为“社会基础论”:[10]

第一,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众多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及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第二,人类日益组织化的趋势,大大加强了国际社会的凝聚力,从而也提高了国际法的地位。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行为体,对国际关系产生重要影响。

第三,国家间存在着各种差异与矛盾,但也不乏“共同利益”。这种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规范手段。可见,国际法既是国家间关系的产物,又反过来作用于各种国家间的关系。

第四,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国际社会的需要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及发展,而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又有助于国际和平及社会的进步。国际法的演变同国际社会的发展相伴而行,而且基本上是同步的。

第五,国际法发迹于战争,却以和平为最高理念。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而世界强权的出现则很可能扼杀国际法的生机。可见,国际法会受到国际关系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影响。国际政治给国际法带来时隐时现的局限性,这是国际法的主要特征之一。但是,国际法作为一种各国承诺的国际行为规范,对国际政治活动也是一种相应的制约因素。

第六,当今,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均承诺与确认国家主权平等,这比19世纪及此前所形成的“国家等级格式”有了重大进步。21世纪的国际法及其价值取向,必将随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和民主化程度的加深而继续向前发展。人类的“共同利益与价值”,也必将随着国际法律秩序的改善和加强而日益凸显出来。

2.类别性国际法渊源理论

国内外学者对于国际法渊源的解释,争论甚多。在评述其中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解释理论的基础上,先生从实践出发,避开两者之所短,兼采两者之所长,提出了一种新的带类别性的国际法渊源的统一理论。他认为,按照国际法渊源的第一种解释(方式论)[11]来分析:在国际社会内,由于不可能有一个超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存在,所以用以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行为规范的方式实际上只可能是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先生称此类方式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而按照国际法渊源的第二种解释(源头论)[12]来分析:国际法,除了上述习惯和条约以外,实际上还有其他与国际法规范有历史联系的各种源头,如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重要的国际文件和外交文件,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等。例如不干涉内政原则最早出自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宪法,有关大陆架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最初见于美国总统的一项公告,公海自由原则最先是格劳秀斯在其著作《海洋自由论》中提出来的。他称此类源头为“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先生认为两者各有其合理的核心。鉴于国际社会通常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视为关于国际法渊源内容的一种权威性的说明和列举,他根据其前述类别性分类方法,将上述条文所列举的前两项,即条约与习惯,作为他所说的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而比照上述条文所列举的后两项,即一般法律原则与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并扩至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作为他所说的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先生指出:“很显然,两类渊源的效力是不相同的,第二类渊源本身是辅助性的,只有在通过长期国际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公认后,才有可能形成为对各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然而,从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这一角度去研究和实施国际法,对揭示国际法的发展规律,对了解国际法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国际社会尚无统一法典的情况下,对如何更准确地认定及适用国际法来说,都很有理论和实际上的需要。”

3.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

先生运用法哲学原理,在分析总结一元论、二元论等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学说优劣的基础上,辩证地认为: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但另一方面,国际实践也表明国际法与国内法这两个互不从属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与发展,并非彼此孤立无关,而是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例如,国际海洋法,不可能不与各国关于领海及渔业的法律制度发生关系;一国关于庇护和引渡等问题的具体规定,必然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具有联系。这两种不同体系的规则,如相一致,则可产生相互支持及补充的效果;如不一致,则可能在法律关系中发生抵触。为了深入揭示和认识两者的这种“内在联系”,先生作了进一步的论证。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所以发生联系,其根本因素和纽带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3]

第一,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国际法与国内法均以国家的存在及其意志活动为前提,均以此为效力的根据。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也是形成国际法的主体。因此,能为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法规范必然与其国内法规范具有内在联系。

第二,国家的对内职能及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属两个不同领域,其利害关系却彼此密切相联。这一客观事实加强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内在联系,必然使两者在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相互发挥作用。

第三,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各有特点,然而却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从纵向历史联系的角度看,国际法承袭了一部分国内法的有益经验及一般性规则;从横向现实交叉的角度看,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相互渗透,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效力与适用的范围上产生重要影响。在当今人类活动日益全球化的趋势下,两者关系变得更为密切而且愈来愈复杂。

以上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这种观点和论证,被概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

(二)有关国际组织法原理的几个问题

国际组织是社会与时代的产物,在当今国际关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先生对中国国际法学的重要贡献主要体现在他在国际组织法领域的开拓性研究。作为中国国际组织法学科的开拓者,他在其多篇论文和《国际组织法》一书中,以其独到的分析与精辟的论述,阐释了他有关国际组织的思想与理论;并不断结合新时期的新情况多次对其进行补充、修订和再版。他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法的理念、性质、形态、功能、渊源、体系、发展规律、关系协调、时代背景以及人类社会组织化趋势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现举数例摘要引述如下。

1.结构平衡论[14]

先生于1997年4月以《人类组织化与当代国际法的新动向》为题,为武大“当代国际社会与国际法高级研讨班”举行讲座,首次讲解其“结构平衡论”。这是他阐明国际组织发展规律与作用的一种理论。

他首先从人类学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认为:人之所以比其他动物高级,在于人类不仅有“群居”的生活习性,而且能运用其高度智慧使这种群居生活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有组织有秩序的“社会”。其他动物即使也有群居现象,却永远停留在一种非社会的“自然状态”。从自然状态的原始人群发展到部落,直到形成国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是从国家秩序的出现,发展到今天的国际社会,相比而言只经历了较短的时间。而在国际社会中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形成,则更是晚近的事情。从正式成立组织的1804年莱茵河管理委员会前后算起,至今也不过两百年的历史。基于20世纪以来国际组织数量不断增长及其职权相继扩大的事实,他指出全世界彼此影响的各式各样的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为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出现了国际社会进一步组织化的新趋势。这个组织网的协调中心是联合国。

先生对组织化趋势的研究,并不止于对人类社会习性和国际局势的考察与分析,而是在此基础上更前进一步,就国际组织的发展规律提出了更为深邃和独到的见解。他从国际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组织的出现和一个巨大国际组织网的形成,是当代国际结构中两种社会力量的平衡与调和的结果。一方面是,各主权国家基于各自的文化传统与民族利益,热衷于追求己国的独立。同时,在各种国际竞争因素的影响下,国家间的利益冲突、权力分配的矛盾和意识形态的分歧,时隐时现,没有最终消失的时候。所以,国际社会无法将众多分散的国家权力完全融合为一个统一体。这里存在的是一种“分力”,是一种离心的倾向。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国际关系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间的联系与交往日渐增多,从而使国内管辖事项往往溢出国界,需要国际互助;不如此,一国就难于实现其相关的管理任务。所以,各国都希望找到一种多边合作的方式。这里存在的是一种“合力”,是一种向心的倾向。国际组织及其组织网的蓬勃发展,正是上述这两种倾向合理平衡与调和的必然结果,从而使现代国家“既能各自独立又能相互依存”。这是国际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一种结构性的新现象。先生还结合类似的自然现象指出,地球、日月星辰乃至整个宇宙,都只有在反复和不断保持平衡的条件下,才能正常运行。一旦失去平衡,就不可能再有现存的秩序;只有重新建立新的平衡,才可能有新的秩序。因此,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均受“平衡规律”的支配。国际组织作为现代国际社会的一种结构形态,显然是国家间诸种力量平衡的结果。这个关于国际组织发展规律和作用的观点,被概称为“结构平衡论”。

先生在论述中,还提及奥地利规范法学派知名学者菲德罗斯(Verdross)曾经利用康德(Kant)关于“非群性之群性”的理论来说明国家的“双重本性”。被人格化了的国家和人一样:有渴望“自由”的一面,也有寻求“合群”的一面。因为乐于合群,各国有承认并遵守国际秩序的意向,但是由于利己主义,它们又有抵制这种秩序(约束)的可能性。因此,一个现实的国际法律制度必须:既顾及到世界各政治实体的“社会性”,也考虑到这些实体的“非社会性”。用上述“结构平衡论”来解释:国际组织,作为主权国家高度合作的一种法律形式的发展,正好适应了现代国际法律制度的上述需要和要求。

2.职能性原则[15]

就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先生首先从现实层面出发,认为:国际组织要实现其设立目的,必然需要维持其内部工作机能,及在其“职能范围”内对外开展活动。国际组织对外开展有效活动的基础是在其活动领域内占有必要的法律地位,而这种地位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国内法及国际法上的、独立于其成员国的一定的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它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他强调指出,没有这种资格,国际组织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无法依其“法定职能”在国内领域与国际社会进行有效的组织活动。

先生以现存的相关理论观点为论述线索,提出了其“职能性原则”的新学说。在各种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学说中,一般情况是:各国持实在法观点的学者多主张“约章授权论”,认为国际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是建立组织的条约所明确具体规定的,是成员国授予的一种权力;持自然法观点的学者多主张“隐含权力论”,认为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国际组织客观存在的必然结果,甚至认为是其所固有的一种权力。先生的基本观点是:一个国际组织在法律关系中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人格,这,应视“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对其职能的大小及范围是如何规定的”而定。先生进一步阐释说:一般说来,较重要的国际组织,特别是那些负有重大国际责任的国际组织,为了达成其宗旨,在其法定职能范围内,往往具有相应的法律人格,以便在其国际交往中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其基本文件规定了只有具备一定法律人格始能完成的“重要职能”。可见,先生所主张的是以“约章授权论”为基础的一种新的“折中观点”,即以具有重要国际职能为关键的“职能性原则”。

国际组织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国家相比,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范围到底能有多大?先生从实践角度指出:国际社会尚无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范围的一致标准,实践中,这个问题一般是在特定范围内,以专门条约个别地来加以具体解决的。如《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就是这种例子,它们对这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同主权国家所固有的完全法律人格相比,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显然是很有限的;离开了体现在建立章程中的主权国家关于职能方面的授权,任何国际组织都不可能具备成为国内领域与国际社会中行为主体的资格。他着重指出: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只能在执行与实现其组织约章所严格规定的组织职能及宗旨所必需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承认。换句话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自始至终受其建立章程有关职能规定的严格限制,凡此基本文件未加规范的事项,几乎都不在国际组织的职权与管辖范围之内。

他从积极授权与消极限制两个角度对其“职能性原则”的内涵进行了剖析,并在具体论述国际组织其他相关问题时,将其理论与实践进行了完美的结合。[16]

3.国际组织法的体系分析

先生从国际组织法的形式渊源[17]这个角度出发,根据他对国际组织法所下的定义和几个不同的识别标准,对国际组织法的体系作了如下四种理论分析:[18]

第一,以法律效力的层次为标准,先生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各种组织性条约与各种行政性法规两部分。前者如:建立政府间组织的各种组织章程,有关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特权与豁免的各种公约,组织与组织间工作关系的各种协定,各国际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协定,区域性国际组织与区域外国家或国家集团签订的经济协定,以及其他与国际组织直接相关的各种公约(如关于成员国在组织中之代表权、组织参加缔结条约之程序、争端和平解决、国际责任与继承关系、外交使团、外交人员保护等的公约)。后者如:国际组织中各机构根据基本文件所赋予的管理职能所自行制定的各种形式的规则、规定、条例、命令、决定等。一般说来,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后者效力是以前者效力为依据的。关于后者,因其并非成员国直接参与制定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但因其对于国际组织内部行政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约束力,故应被视为国际组织法体系中自成一类的“国际组织行政规范”。

第二,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先生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对外关系法与内部关系法。前者主要包括用以协调组织本身(作为一个有别于其成员国的国际法主体)与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成员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分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组织与其他组织的交往关系以及其他为实现本组织对外职能之一切活动的各种法律。后者主要包括用以协调组织范围内各成员国(作为组织本身一分子)的权利与义务、各机构间的横向(职权)分工与纵向(领导)关系、议事及决策过程、各种预算及会费分摊、人事安排管理与选举事宜、会议或谈判活动、各种专门技术标准、信息与资料交流以及语言文字处理等工作的各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制度。

第三,以组织的各种重要事项及问题为标准,先生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若干部分来进行列举分析。一般说来,可以将之分为有关国际组织的章程、法律地位、成员参与、组织结构、职能范围、成员国的权利义务、争端解决、财政制度、总部问题、特权与豁免、议事程序等具体部分来加以法律归类。

第四,以组织的职能和地域范围为标准,进行交叉分析,先生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综合性组织法律制度与专门性组织法律制度,或者区分为全球性组织法律制度与区域性组织法律制度。这种区分方法常被认为是就联合国法、国际专门机构法和以欧盟法为代表的欧、美、亚、非等各大洲区域组织的法律制度的学理概括。这种方法,虽然涉及内容不免有些交叉和重叠;但便于联系与集中不同类型的国际组织的实践,分别从不同层面系统研究国际组织制度及其实践,从而可加深对一般组织法的分析、认识和整体理解。

法学的学科体系一般是在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先生的《国际组织法(总论)》的体系,就是在参考欧美学者的著述体系且兼顾上述四种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以其中的第四种分析为主要线索而建立起来的。全书具体分为第1编“绪论”、第2编至第3编“全球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第4编“区域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第5编“专门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第6编“尾论”,具有高度综合归纳的特点。

4.国际组织的发展动向

作为对“国际组织的发展与壮大是20世纪国际关系中一个标志性事件”的回应,先生在1980~1984年撰写《现代国际组织》[19]一书时,将20世纪称为“国际组织的世纪”,并基于两次世界大战后人类组织化的趋势,对国际组织发展的新动向进行了总结与预测。[20]现分项作如下简要介绍:

第一,国际组织的数量在爆炸性地增长:一方面,由于二战后被压迫民族的不断独立,第三世界和中小国家逐渐兴起,从而使新兴的发展中国家所成立的国际组织,特别是经济方面的区域合作机构快速大量增加;另一方面,由于海洋、宇宙科学的迅速发展以及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的巨大进步,使得地球上的空间距离相对缩小,各国之间的相互影响与依赖进一步加深,从而使得各种国际性组织,特别是科学、技术及行政性机构纷纷建立。

第二,国际组织的职能范围包罗万象:在联合国广泛开展工作的同时,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专业组织在进行活动。现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科学等各个部门,上至外层空间,下到海床洋底各个层面,从邮电、气象直到贸易、金融各个方面,无不有相应的国际组织存在,人类生活无不与这些国际组织的专业活动发生关系。可以说,人类的衣食住行都与国际组织或多或少地联系起来了。

第三,国际组织间的协调在日益加强:由于国际组织数量与职能的不断增长,各种国际组织间的协调就显得日益重要起来。国际社会在国际组织间协调方面的成效与联合国的努力密不可分:《联合国宪章》就此作了若干规定,例如第1条规定联合国应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第57、58、63、64、70条规定各政府间专门机构应使之与联合国发生关系,由经社理事会加以调整;第8章还专门规定了联合国与各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关系。除宪章外,其他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也就如何协调彼此间关系作了相应规定。由此,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体系逐渐形成,可视为是以联合国为核心的联合国体制下的组织系统。

第四,一个富有希望而又让人困惑的前景:经济与技术的进步,使得国家间相互依存、竞争和渗透的程度大大加深。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中,国际组织作为一种协调各国行动并将其组织起来的机构与制度,无疑将大有可为。然而,全球化世界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例如南北差距、环境恶化、强权政治、恐怖主义、核扩散、金融危机,等等,也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国际组织前进道路上的严峻挑战。

(三)有关联合国体制的几个问题

作为当今国际组织体系中最为核心与重要的组织体——联合国,自成立始就成为国际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先生在其著作《国际组织法(总论)》修订第五版中以整整一编的篇幅,就这一全球综合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而详尽的介绍与分析:不仅勾勒出了联合国体制清晰的总体轮廓,而且对其中包括的若干具体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也做了新颖而深入的探讨。现摘引数例分别进行概述。

1.安理会否决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安理会是联合国对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负主要责任的机关,安理会的决策机制至关重要。历史上,关于安理会的活动程序、形成决议的方式曾有激烈的争执,最终形成的安理会否决权制度在联合国各个时期的工作与活动中产生了不同程度的作用和影响。《国际组织法(总论)》修订第五版,可谓是先生的代表性著作,其中不乏精品章节,如有关“安理会的活动程序”一节即是一例。该节以很大的篇幅,依据《联合国宪章》的相关条文及其实践,对否决权制度进行了全面深刻的阐释,[21]先生认为,否决权制度虽然具体规定于《联合国宪章》第27条,但这并非该制度的全部内容。对安理会决策机制的研究应扩展至如下3组条文:(1)第23条:规定中、法、俄、英、美五大国为常任理事国,享有特殊地位,是否决权的主体;(2)第27条:授予常任理事国在表决中以超越一般计量的权力,使其一票有压倒多数票的表决效果;(3)第108~110条:规定常任理事国对于《联合国宪章》的生效以及宪章生效后的修正案的生效,均享有否决权。这最后一组条文的法律效果是:如某常任理事国有意坚持和维护否决权制度,则在《联合国宪章》草案未规定否决权时(指宪章生效前),或者当否决权条款遭到该国不愿接受的修正案时(指宪章生效后),该国都可以用否决权来抵制或阻止这种可能得到多数赞成的方案成为现实。先生在结论中说:《联合国宪章》第23条是安理会否决权制度的主体条款,第27条是这一制度的基本条款,而第108~110条则构成安理会决策机制的永恒性保障条款。

先生将上述3组相互为用的条文,比喻成一台“钢筋三脚架”,它支撑着整个的联合国体制,也使否决权制度本身在联合国体制中根深蒂固,不易动摇。

基于上述分析,他又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高度,对否决权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综合性评论。他认为:[22](1)从性质上看,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是一种少数可以抵制或阻止多数的权力(the power or right to forbid or prevent)。它的实际价值就在于能够“以少胜多”。实际上有两种情况可以使有关决议不能通过:一种是有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另一种则是某项得到5个常任理事国一致同意的决议,如果有7个非常任理事国的反对或弃权,因而使赞成票无法获得9票的多数时,该项决议同样也不能通过。所以,从理论上分析,这一制度也可被称为“受限制的大国一致原则”。(2)在实践中,从否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对非程序性事项)看,这一制度也可能出现“双重否决权(double veto)”。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既对实质性事项有否决权,也对是否为程序性事项(先决问题)有否决权。(3)安理会的表决制度是一种“复轨表决制”。对程序性事项来说,只要求9票多数,而不要求大国一致。但对实质性事项来说,则不仅要求理事国的9票多数,而且要求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即所谓“大国一致”原则。(4)在安理会的实践过程中,已形成一项习惯性规则:常任理事国的弃权票不产生否决效果。如果某常任理事国不想支持某项决议,但又无意阻止该决议的通过,在此情况下就可以投弃权票。这给了常任理事国在国际关系方面很大的灵活空间,更便于贯彻己国政府的外交政策与策略。(5)从国际实践来分析,否决权行使的频率与国际社会格局的发展变化息息相关。联合国成立的第一个10年(1946~1955),由于苏联处于少数派地位,便频繁使用否决权这块盾牌来抵制西方多数。在总共为82次否决权的行使记录中,苏联就占了79次。但到了第三个10年(1966~1975),情况却发生了戏剧性的改变。由于新兴独立国家相继加入联合国,美国逐渐失去了对多数的控制,就广泛使用否决权维护自身的地位。在总共31次否决权行使的记录中,美国就占了12次,居常任理事国之首。冷战结束后,两极格局解体,各种势力间的制衡因素增加,在安理会针对海湾危机陆续通过的12项决议中,5个常任理事国均没有行使过一次否决权。(6)以“结构平衡论”为基础,在考察否决权制度的利弊时应从多个角度出发。进入21世纪后,联合国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改革浪头日益增强。调整安理会是联合国改革的“脑部手术”,而常任理事国及其否决权问题则更是安理会改革的核心。在确切保证以否决权制度为支撑的联合国体制“能在继续维护国际合作关系的同时并能保持国家平等独立”的前提下,国际社会应密切关注新时期如何使国际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各国彼此间的利益“保持平衡”,如何使否决权制度本身“利大于弊”。

2.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工作评析

因为国际社会不像国内社会那样有专门的权力机关进行立法,所以,国际组织或机构某些层面的编纂工作即成为国际法法典化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1981年2月,先生在北京市法学会首届年会上的发言提纲中,根据其掌握的丰富资料,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国际法的工作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作了历史性的总结,简括说主要体现为以下六点:[23]

第一,由于国际社会及其法律的特性,国际法的全面编纂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委员会在1949年首届会议上,曾确定如下方针:“虽然整个国际法的编纂是最终目标,但可取的方法是,目前先就少数题目的编纂开始工作,不去讨论总的系统计划,这种计划留待以后去做。”这一方针,现在仍可采用,只是必须根据情势需要加快编纂步伐。

第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的精神,《国际法委员会规约》第15条将委员会的职能区分为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两项。前者(the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指“对尚未为国际法所规定的或在各国实践中法律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的问题,制定公约草案”,即用规定新主题的方法或者用修改既存规则的方法,来创制国际法规则。一般由委员会起草公约草案,然后由联合国大会决定是否进一步采取步骤以缔结一项国际公约。后者(the 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指“在已经有广泛的各国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更精确的制定和系统化”,即对既存的习惯国际法更精确地加以制定和更精确地加以系统化。一般只由委员会就此发表报告,或联合国大会以决议对委员会的报告加以注意或以决议通过委员会的报告。但从委员会实际拟定的各项草案来分析,除少数可作这两种鉴别外,其绝大多数都兼有“逐渐发展”和“编纂”两种成分。

第三,虽然《国际法委员会规约》为上述两项职能的行使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但实践中,这两套程序却几乎已合二为一地采取了同样的步骤:将其起草的初步条款,直接提交各国政府发表意见;同时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各成员国代表也需就条款进行评论;委员会在拟定最后条款时,应考虑这些意见与评论。此种编纂程序的优越性是:有利于将政府意志、成员国代表要求和国际法专家的研究连接起来,有助于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为通过最后草案而召开的外交会议易于达成共识与协议。与过去形成国际习惯及缔结条约的传统程序相比,委员会的此种编纂程序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由非常分散到较为集中。但其缺陷是:进度过于缓慢。

第四,委员会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已经完成了30多项法律条款的起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联合国大会本身或者在其主持或赞助下召开的各种国际会议,缔结了一批国际公约。与历来的国际法编纂工作相比,成绩是很大的。委员会是世界上第一个真正常设的国际法编纂机构,它的设立是国际法编纂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

第五,新时期的新情况对委员会的编纂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目前留在其工作日程上的项目进展速度非常慢;而未来可能纳入的专题任务则更为复杂和艰巨。

第六,国际法委员会,成绩虽然显著,但在国际法律秩序还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的情况下,必须迅速克服其先天性缺陷,健全工作机制,改进编纂程序,以提高其促进国际法制的效能。国际法委员会应具有时代精神,从全人类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提出(建议性的)研究报告,以加快造法(起草)步伐,促进国际法律秩序的改善与发展。

3.集体安全制度的发展规律

在详尽分析人类历史上两次典型的创建集体安全制度实践(国联与联合国)的基础上,先生对集体安全制度的发展规律作了如下精湛的归纳:[24]

第一,集体安全制度是以“世界整体和平”这一新概念为其理论基础的。特别是在当今以经济、技术为联结纽带的全球化国际社会里,任何地区问题如不妥善解决,都有可能发展成为威胁国际和平与稳定的因素,因此国际和平不可分割。集体安全组织要求其全体成员国,应具备一种“天下一家(a spaceship earth concept)”的整体意识,视任何地区和平之破坏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危机,并负有共同对侵略行为采取及时有效制裁的法律义务。

第二,集体安全作为一项国际法制度,首先要求有一个执行集体措施的强大机构为物质基础。集体安全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即在于它是否具有实际的威慑力而足以事先预防破坏者的轻举妄动,因此,这一执行机构必须是全球性的,涵盖尽可能多的成员国。只有成员国具有极大的普遍性,才能保证集体安全措施的有效性。

第三,势力均衡原则对集体安全制度产生重大影响。集体安全体系中某一大国或二三个大国的实力比其他所有国家的大集体实力,其差数愈大愈能使和平免于威胁。集体安全制度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确保成员国无论强弱大小都有权参与国际事务的解决;并应设有科学合理的决策程序,实现组织内部的权力均衡,确保各成员国之间的真正平等。

第四,集体安全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安全组织执行其集体强制措施的实际行动能力。因此,组建一支隶属于安全组织的国际军队应是集体安全制度的物质保障。惟有国际社会本身真正具有阻却战争及强权掠夺的实力,方能获得没有战争的和平。

第五,集体安全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面临各种不利于其发展的阻碍力量:首先,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行动颇难适应当世民族主义潮流及强化国家主权的要求与倾向;其次,至今尚存的对抗性国家同盟体制,对集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妨碍世界各国对危害和平的行动作出一致反应;再次,军备竞赛的势头尚难控制,集体安全措施若不能压过战争准备,各国就不可能真正得到不受侵犯的确切保障。另外,制度内部的强权政治、霸权主义也构成威胁集体安全发展的暗礁。

第六,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分析,集体安全制度都与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发展密切相关。在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并存,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主要行为体的背景下,国际组织相对于国家主权权利的职能范围与决策效力都不可能过快发展,集体安全制度的发展速度也必将受此影响。集体安全的最佳条件是出现一个超越一切国家的公正的世界权力中心,但是这个神话般的奇迹似乎还是非常遥远的。

第七,集体安全制度虽然困难重重,但在现实需要的适当条件下,仍可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仍可继续发挥一定的作用。不过,也应认识到它不可能成为一个最后消除战争与国际冲突的一劳永逸的措施。

4.联合国半世纪评述

1995年,先生应中国国际法学会之邀请,为纪念联合国成立50周年作书面发言(并在纪念特刊上发表)。他指出:作为人类历史上最具普遍性的全球性组织,联合国自成立之时起,就在国际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格局发生巨变,建立在雅尔塔体制基础上的两极体系已经崩溃,世界正向多极化方向演进。进入新世纪,国际社会面临来自许多新领域的安全挑战,国际事务更加纷繁复杂;而新的世界秩序却一直未能最后建立起来。因而,联合国作为当代国际社会的一个缩影,其地位与作用仍旧是一个很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先生在充分研究探讨了联合国各项具体制度及其实践的基础上,高屋建瓴地对联合国成立半个世纪以来的风雨历程和功过是非,进行了长达约两万字的总结,并将之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25]

(1)联合国的最高理想

联合国的缔造者们,在总结人类历史惨痛教训的基础上,期望通过战后的组织合作,实现如下四大理想。第一个理想,战后的世界秩序,应该是以“集体安全制度”维持和平。因此,宪章第1条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规定为联合国的首要宗旨。同时在第2条中进一步确立了下述原则: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他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并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尤其突出的是:宪章还以整个第6章和第7章的19个条文,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与制止侵略的具体办法分别作了详细规定。第二个理想,战后的国际关系,应该是在一个“国际大家庭”里,各国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宪章第1条将“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作为联合国的第2项宗旨,并将“各会员国主权平等”明确列为联合国的首项原则写进了宪章。同时,宪章还在第7项原则中规定,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第三个理想,建立一个“大国协调一致”并具有执行能力的安理会。因此,宪章第24条和第25条,特别是第7章各条,赋予安理会重大职权,强化了安理会的强制职能。而第23条、第27条和第108条至第110条关于否决权制度的规定则充分表明:宪章不仅要求在一切重要决策事项上,需要五大国的高度一致才能生效,而且还赋予五大国可始终保护其否决权的最大权力。这种决策制度,全力支撑着对维持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安理会和整个的联合国“大厦”。[26]第四个理想,把国家间的和平与安全问题以及经济与社会问题,“都集中在一个屋顶之下”。经济和社会问题,往往是引发严重政治危机的导火线,与和平安全问题关系密切。因此,经过反复讨论,各国同意建立一个经社理事会,以管理范围非常广泛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事务。而且为了促进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的进步,宪章正式把“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为联合国的一项重要宗旨。

(2)联合国的成就

先生指出:联合国的成就主要表现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推动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等四个方面。首先,20世纪是人类历史上最血腥的一个世纪,但自联合国成立后,虽然局部战争不止,第三次世界大战毕竟得以避免。幸免于大战的原因很多,但联合国功不可没,它为国际社会带来了整整60年的和平!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了一系列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条约,这些条约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国际和平的实现。联合国是一个进行多边外交和沟通关系的重要场所,也是一个伸张正义与呼吁和平的重要讲坛,它在这方面形成过一系列宣言和决议,对化解地区危机作出了巨大贡献。其次,联合国自成立以来所进一步加以推动的非殖民化运动的迅速进展,是史无前例的。它在非殖民化运动中的成就,是联合国历史上最灿烂的一页。全球已经挣脱殖民帝国枷锁而获得独立的国家已有100多个。非殖民化运动已经取得了最终胜利。再次,联合国及其众多的专门机构,在战后半个多世纪中,为各民族国家的经济、社会及文化领域的发展也作出了突出贡献。在人类生活的许多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工作。最后,从战争废墟上建立起来的联合国,很重视国际法的发展。宪章序文郑重申称“尊重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不懈”。联合国对国际法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战后国际法律秩序重建的积极推动作用中。联合国作为二战后唯一一个全球性的负有维持和平与安全责任的组织,其成员数量与职能范围随着时代的变化在不断扩充,而且以其为协调中心的国际组织网也在不断扩大,从而导致国际法的主体和客体都在大量增加,因此,联合国及其组织体系网的发展就是国际法本身的一种发展。此外,国际法的编纂工作虽然由来已久,但真正系统有效的编纂活动则始于联合国。[27]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及联大第六委员会、外空委员会、人权委员会等将国际法规范条文化的工作,有助于将国际法由“零散之法”向较为“集中”的方向发展,由无形的“软法”向“硬因素”较多的方向转变。同时,联合国对海洋法和战争法的发展及裁减军备等方面,也作出了许多有目共睹的成绩。

(3)联合国的困境与前景

冷战后,世界局势重新洗牌,力量对比的失衡导致原先被东西阵营势力所掩盖的许多矛盾逐渐激化。各种地区矛盾、民族冲突、宗教纠纷、边界问题,以及各种经济、贸易、环境等问题接踵而至,许多非传统安全因素威胁着联合国体系的稳定与发展。在新的条件下,联合国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与挑战。先生在总结联合国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功过的基础上,对联合国现今所处的困境进行了透析,对其发展前景作出了预测。

第一,维和行动是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新形式。维和行动既非宪章第6章的“和平解决争端”,也不是第7章的“武力措施”,而是联合国在解决国际争端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反逐步升级”的手段(an antiescalation device)。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处于一种急剧升温的状态,无论在次数、规模、兵源、职能、行动范围等方面,都有很大扩展。但90年代后,联合国在索马里、塞拉利昂等地区冲突中所遭受的重大挫折,使得维和行动的效力广受怀疑,其兵源、财源、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日趋严重。随着实践的发展,联合国又提出了“建立和平”与“缔造和平”等新概念。如何使维和行动在新形势下能有效实施,并在实质上能真正促进冲突后地区的和平与发展,这是联合国很不容易完成的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

第二,南北关系是联合国促进世界发展的一个老问题。自联合国成立之日起,南北问题就成为制约整个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难题。联合国虽然尽其所能开展了一系列“发展十年”(The UNDevelopment Decade)计划、制定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多次研讨最不发达国家问题并给予了若干援助等行动与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南北对话与南南合作,但是目前,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形势下,国际范围内的贫富差距问题随着科技与贸易的巨大增长,非但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或缩小,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这对联合国是一个难以对付的极大的挑战。

第三,改革问题是联合国能否生存与发展的一个重要关键。联合国随着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大和行政机构的大量增加,体制臃肿,运转欠灵,工作效率不高,亟待改善和加强。其正常预算的行政费用及后来发展出来的维和费用等,逐年上升,加上若干会员国由于种种原因而长期拖欠会费,致使联合国一直为财政问题所困扰。联合国财政困难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经济性问题,而是一个反映有关会员国政治意愿的复杂问题。它已严重涉及联合国的实际运作。如今,联合国正面对世界新局势的前所未有的种种挑战。为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行改革更是联合国的必然选择。自1993年安理会改革工作组成立后,至今已开过许多会议,但成效并不显著。1997年,秘书长安南曾公布了一份有关联合国改革的初步方案,其内容广泛涉及管理机构、财政开支、维和行动等各方面的建议。此后,又出台了多项改革方案,尚在推进之中。如何加强联合国的作用以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应是联合国改革问题的核心。其中安理会的改组与扩大,已成改革呼声中的一个焦点,难度最大。关于这一点,先生最近在其《国际困境:联合国安理会的改革问题——从日、德、印、巴争当常任理事国说起》一文[28]中,从第59届联大的改革风云,目前安理会的改革状况,以及安理会否决权制度的实质作用等方面,进行了深刻的剖析与预测,兹不赘述。

(四)其他问题

1.国家自卫权制度的三驾马车观点[29]

先生于2003年11月11日和16日,分别在武汉大学和深圳大学法学院主办的学术讲座中,以“国际法的危机”为主题,针对不久前美国在其《国家安全战略》报告(The NationalSecurity Strateg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中所提出的“先发制人”的“预防性自卫”,提出了他有关“国家自卫权制度”的“三驾马车”理论。他认为:自卫权,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是伴随主权而存在的一种“自然权利”(inherent right)。早期的自卫权,运用甚广,甚至被强者用作发动侵略战争的借口。但随着时代进步和对战争残酷性的认识,国际社会对国家战争权的限制日渐加强。而自卫(作为合法使用武力的根据或理由)就成了现代国际法上一项非常严格的制度。

先生指出,在进一步具体分析自卫权制度之前,有必要对《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作些说明,该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之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这项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适用宪章第7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各条款的基础,除下述两种例外情况外,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例外一,联合国根据宪章所采取的或授权采取的集体行动;例外二,作为一种救济手段的国家自卫行为。

宪章第51条规定:任何国家受武力攻击(armed attack)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先生认为条文规定“受武力攻击时”意味着:必须有武力攻击之客观事实存在,方能使用相应之武力进行反击(自卫);也即谁首先使用武力攻击他国,谁就构成对他国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的侵害,这正好是被侵害国可以使用相应武力进行自卫(反击)的合法根据。所以,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享有为预防紧迫的“可疑事实”而进行“事先自卫”(预防性攻击)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对宪章第51条的任何扩大解释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第51条是宪章第2条第4项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规定,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对原则的例外规定只能作限制性解释,否则就会破坏“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与“合法自卫制度”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另外,以武力攻击事实的客观存在作为行使自卫权的前提(首要条件),必然引出一个最终判断(determine)权属于谁的问题。宪章第39条规定: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因此,就第51条的实施程序而言,第39条是一个关键性条款。并且宪章第51条之后半段还规定:(受武力攻击之)国家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此项办法之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根据对上述各条的分析,先生在结论中指出:可见宪章所确认的自卫权制度,无论在立法意旨、内容解释、事实判断及实施程序上,都是非常严格的。宪章第51条是自卫权制度的主干条款;第2条第4项是主干的前提条款;第39条是主干的断定条款。这三个条文很像是一组拉动自卫权制度的“三驾马车”,缺一不可。只有将这一组条文联系起来研究,才能理解自卫权制度的真谛。

2.国际法发展趋势预测与对国际法发展极限的思考[30]

先生于1990年5月和1997年4月,分别在第4届“全国青年国际法学者研讨会”(西安)和一个“国际法高级研讨班”(武大)作过两次有关国际法发展问题的学术报告,现就其主要观点摘要加以阐述。他指出:国际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被指称为“软法”、“无组织之法”、“零散之法”。因此,其法律的性质与效力常遭到怀疑论者的怀疑与否定。究其根本,与国际法的自然属性不无关联,美国学者孔慈(Josef L.Kunz)将其概括为:不集中(没有统一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机关)、不充实(国际法上有关国家权利义务的规定,一般均需要由国内法加以补充才能得到实施)、自助原则(尤其是传统国际法中的武力自助、自行裁决、自动解释等)。先生在深入研究了人类社会新时期的组织化现象之后,从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影响这一角度,进一步探讨了国际法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他认为随着国际社会凝聚力的增加,国际法的松散和软弱的现象必将朝着较为集中和增强效力的方向发展。先生将这种新趋势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法律秩序的多重化。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生活中国家间进行高度多边合作的一种有效的法律形式。现今的情况是:在国际组织参与下的国际关系,可以形成国际法的新规则;国际组织可以派遣和接受外交使团,还能享有缔约权,承受权利与义务。因此,有资格同国家一起参加法律关系的国际组织,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职能的日益扩大,必将推动国际法律秩序的层次与空间进一步延展。由于国际组织的发展,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渊源的范围也都进一步扩大了。这些,都大大丰富了国际法的内涵,必然引起国际法律秩序体系的多重化。

第二,国家保留范围的相对缩小。当代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的另一个重要迹象,是国际法客体的日益扩大与国家“保留范围”的相对缩小。国际组织和国际法的影响,愈来愈深地涉及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例如联合国多年来的维和行动对国家管辖权的渗透,可以说是前所未有的。此外,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贸易法,等等,也在不同程度上对国家管辖权带来了很大冲击。但另一方面,随着各国科学技术与经济贸易相互依存关系的日益加深,国家主权权利在某些领域也有所增长,例如在海洋事务等方面就是如此。不过,从全面来考察,国际法调整范围的扩大似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第三,国际法“硬”因素的出现。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的提高,也使国际法的实质内容处于变动之中。首先,二战后,国际社会出现了强行法理论,尽管绝大部分国际法依然是传统的任意法,但国际社会也公认已有若干强行规则的存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就此作了明确规定。这无疑是国际法史上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发展。其次,从《国联盟约》及《联合国宪章》关于“集体安全制度”的规定来分析,国际组织执行行动(enforcement action)的约束力已有明显加强。同时,纽伦堡和远东的两次国际审判,以及日内瓦四公约关于对严重违约者加以制裁的规定,亦是这方面的例证。此外,GATT/WTO体制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和一些区域组织中的争端解决安排,不仅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对传统“自助原则”的限制,而且也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国际法在执行方面的效力。所有这些,均有助于阐明传统上所谓的“软法”的“硬性因素”似乎正在逐渐增加。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国际社会的法律现象和国内法一样,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稳定是相对的,而发展则是绝对的。现在的问题是,上述发展趋势有无极限?其极限是什么?

先生以其“社会基础论”与“结构平衡论”为根据,在其结论部分强调: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基础。主要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与各国内社会相比,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能统一行使立法或司法的最高权力。因此,在这两种结构不同的社会中,其法律现象也呈现出重大的差别。虽然随着国际社会的逐渐组织化,世界增强了凝聚力,但在国际社会上述基本结构发生根本变化之前,国际组织仍将基本上是一种“国家间组织”,国际法仍将基本上是一种“国家间法”。质言之,这就是上述问题的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它就不是“国际组织”或者“国际法”了。这个限度是由现阶段国际社会的本质属性及其基本结构所决定的。因此,国际社会要求一切国家,尤其是在经济上和军事上强大的国家,都能“一秉善意”,依法履行国际法义务,进行诚信与平等的国际合作,以期促进国际法律秩序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和根本的利益。

三、结束语

回顾梁西先生的人生历程与学术思想,我们发现,先生一生是以两种身份生活着的:一是“学”者,二是“师”者。而无论作为学者,还是师者,他都取得了非凡的成就。作为学者,他是我国国际组织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公认的当代法学名家。[31]作为师者,他一生育人无数,桃李满天下。然而,在这两种身份的背后,我们还发现,先生更是一个“仁”者。孔子说:“不仁者不可以久处约,不可以长处乐。仁者安仁,知者利仁。”[32]“刚、毅、木、讷,近仁。[33]”子夏则说:“博学而笃志,切问而近思,仁在其中矣。”[34]凡此种种,先生不正是以其为学为师的一生,不断实践着,成就着么?先生常说,无论做学问,还是做老师,都必须先学会做人。可以认为,正是仁,才成就了他的业绩。他留给我们的,不仅是他非凡的成就,更重要的是他无可挑剔的人格。因此,值得后人学习和继承的,也就不仅是他的为学为师之道,更重要的是他的为人之道。这应该是我们在这里回顾先生的人生历程与学术思想的意义所在。

梁西部分著作及译著目录

一、主要学术论文

1.《国际法的危机》,载《中国国际法精粹》(2005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页。

2.《国际法律秩序的呼唤——“9.11”事件后的理性反思》,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3~11页。

3.《论国际社会组织化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1~7页。

4.《联合国:奔向二十一世纪》,载1995年《中国国际法年刊》。

5.《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性质》,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2年第4期。

6.《国际困境:联合国安理会的改革问题——从日、德、印、巴争当常任理事国说起》,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特稿),第3~8页。

7.《安理会改革热潮再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5卷),2006年6月版。

8.《论国际法的发展》,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1990年第5期,第3~10页。

9.《联合国与中国》,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4期。

10.《论现代国际法中的集体安全制度》,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3期。

11.《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与国际法的发展》,载1981年法学杂志社出版的《国际法论集》。

二、主要著作

1.《现代国际组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22.5万字。

2.《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26.6万字。

3.《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0.1万字。

4.《国际法》(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36.3万字。

5.《国际法》(梁西为主要撰写人之一,王铁崖任主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47.5万字。

6.《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梁西撰写国际法中有关“国际组织”的全部条目,王铁崖任国际法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236.2万字。

三、主要译文与译著

1.《新国际经济秩序及其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载《国外法学》1979年第6期。

2.《非洲国家与国际法的渊源》,载《国外法学》1980年第3期。

3.《国际法中“国家承认”的性质问题》,载《国外法学》1979年第5期。

4.《国际组织的发展》,载《国外法学》1980年第1期。

5.《从国际司法角度看联合国的各项原则》,载《国外法学》1979年第3期。

6.《中国与国际法》,载《国外法学》1978年第1期。

7.《赤道国家波哥大宣言》,载王铁崖主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8.《尼克松:六次危机》(上下两册)(梁西与芮沐等合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40万字。

9.《联合国与裁军》(梁西与王铁崖等合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42万字。

10.《希思外交报告:旧世界新前景》(梁西与芮沐等合译),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5万字。

四、主要教学法论文

1.《法学教育方法论的若干问题》,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2.《法学学位论文之设计与写作》,载《思维空间》1986年版。

3.《再议法学学位论文的设计与写作》,载《珞珈法学论坛》(第5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大学生应强化“自我塑造”的意识——和法学院新同学讨论“读书与做人”的问题》,载《珞珈讲坛》(第2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注释】

[1]郑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研室讲师,武汉大学国际法博士。

[2]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3]参见华秀元:《独有珞珈桂花香》,载《武汉大学报》,2003年6月20日第3版。

[4]参见《当代中国法学名家》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法学名家》(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28~929页。

[5]这5版,除其中第三版由台湾志一出版社于1996年出版发行外,其他几版均由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分别为:《现代国际组织》1984年第一版、《国际组织法》1993年修订第二版、《国际组织法》1998年修订第四版、《国际组织法(总论)》2001年修订第五版。

[6]例如:《法学教育方法论的若干问题》,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法学学位论文之设计与写作》,载1986年12月出版的《思维空间》;《再议法学学位论文的设计与写作》,载《珞珈法学论坛》(第五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大学生应强化“自我塑造”的意识——和法学院新同学讨论“读书与做人”的问题》,载《珞珈讲坛》(第2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例如:《再议法学学位论文的设计与写作》的内容,原系先生于2004年5月为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法学方法论”课程所撰写的“讲课手稿”,后经国际法研究所谢晓庆硕士根据“讲课手稿”加工整理,最后经先生修改审定,发表于《珞珈法学论坛》第5卷。

[8]该书,在探索国际法发展轨迹和演变规律的同时,试图在法学观念上有所更新,特别是其“总论”部分,在基本理论方面具有较多的新意与特色。

[9]2002年6月先生参照当时的最新情况,对原文作了必要的修改与删节,收录于邵沙平、余敏友主编的《国际法问题专论》“专题一:国际社会与国际法”,第1~8页。

[10]参见柳敏:《梁西先生及其教学生涯》,载曾令良、余敏友主编:《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基础、结构与挑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9~470页。

[11]即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12]即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13]详见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

[14]参见柳敏:《梁西先生及其教学生涯》,载曾令良、余敏友主编:《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基础、结构与挑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0~472页。

[15]详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修订第五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0页。

[16]详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修订第五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114页。

[17]相对于实质渊源而言,指“国际法(含作为其分支之一的国际组织法)规范所由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

[18]详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修订第五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3页。

[19]《现代国际组织》一书,是先生早先为北京大学(1978~1981级)和武汉大学(1981~1983级)国际法专业本科及研究生多年开课的讲义,经多次加工后,于1984年正式出第一版。国际组织法学,是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一个新的国际法分支学科,《现代国际组织》是我国较全面系统论述国际组织法的第一本专著。“万事开头难”,它的出版起了初步填补国内学科空白的作用。该书简明扼要,仅22万多字。后来先生于2001年在此基础上修订增补出版的《国际组织法(总论)》,其篇幅已发展到40多万字。

[20]详见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四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4页;又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修订第五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4页。

[21]详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修订第五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150页。

[22]详见梁西:《国际困境:联合国安理会的改革问题——从日、德、印、巴争当常任理事国说起》“三、安理否决权制度的‘玄机’何在?”部分,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3~8页。

[23]详见梁西:《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与国际法的发展》,载北京市法学会首届年会论文集编辑组编:《国际法论集》,法学杂志社1981年版,第112~131页。

[24]详见梁西:《论现代国际法中的集体安全制度》,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3期,第6~13页。

[25]详见梁西:《联合国:奔向21世纪》,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5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79~92页。

[26]参见本文“二、梁西先生国际法思想述评”中“(三)有关联合国体制的几个问题”之“1.安理会否决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27]参见本文“二、梁西先生国际法思想述评”中“(三)有关联合国体制的几个问题”之“2.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工作评析”。

[28]该文发表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3~8页。

[29]详见梁西:《国际法的危机》,载《中国国际法精粹》(2005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页。又见梁西:《世界情势与国际法律秩序的危机》,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26~127页。

[30]详见梁西:《论国际法的发展》,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5期,第3~10页;又见梁西:《论国际社会组织化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1~7页。

[31]先生是《当代中国法学名家》首批入选的国际法学家之一。参见《当代中国法学名家》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法学名家》(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28~939页。

[32]《论语·里仁第四》。

[33]《论语·子路第十三》。

[34]《论语·子张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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