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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否定司法最终决定原则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主管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否定司法最终决定原则在当前的主管概念中,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这三类纠纷解决机构处于平行并列的地位。

一、主管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否定司法最终决定原则

在当前的主管概念中,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这三类纠纷解决机构处于平行并列的地位。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可以通过这样一幅图景展现出来: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好比是三栋一字排开的建筑物,那么,主管制度犹如进入三栋建筑物各自的大门,不同的纷争进入不同的通道,依照不同的程式获得相应的解决,彼此之间的分工泾渭分明,互不干扰。从理论上讲,这是一幅美妙的图景,不同大门之间的有序开合,可以使得整个社会的民事纠纷准入机制得以协调运作。但是,当某一纠纷究竟应该进入哪一扇大门,不同机构出现不同看法,以及对已进入其中某扇大门的纠纷,另外的机构认为进错大门时,问题便出现了:既然三类纠纷解决机构处于平行地位,谁来平衡不同的观点?谁是最后的裁判者?

如果存在一个更为超脱的上位机构,那么,现行的主管概念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当上述问题发生时,该上位机构可以作出终局性的决定,指示该纠纷进入某一纠纷解决渠道。可事实上,这一超脱的上位机构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是根本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因与现代法理念相冲突而不会获得广泛承认。现代的司法理念是,对于一切纠纷,法院享有终极话语权。具体包括:第一,法院可以决定该民事纠纷是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纠纷;第二,法院可以决定该民事纠纷应该由哪一类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第三,对于已经经过其他机构处理的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处理结果的诉讼,法院仍享有终极性的决定权等。

所以,我国目前的主管概念,除非表述为“人民法院确定其与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相互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否则,现行的界定只能视为对已被广为接受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否定。与目前的表述相比,笔者的表述虽然只在字面上存在细微的差别,但该表述突出了人民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裁判者的地位,与当前的表述存在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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