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超出仲裁请求

超出仲裁请求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有必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超越仲裁协议或仲裁请求的抗辩经常是笼统一并述及,或者可能名为超越仲裁协议实为超越仲裁请求。且仲裁庭裁决“约定费用”的金额与东方酒店的仲裁请求中的“租金”数额是相一致的。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深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请求。

第三节 超出仲裁请求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要符合双方的文书请求,针对双方争辩过的问题,即在双方提交的请求范围之内(compliance with submission),否则仲裁庭超出了其权限,裁决书也会被提出异议。[50]

例如,巴黎上诉法院曾认定,仲裁庭越权裁决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数额上远远超出当事人的主张。[51]当事人的异议成立。

但有些时候,仲裁庭虽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双方的争议确系在仲裁范围之内,但仲裁庭在裁决的时候,却仍可能对请求或反请求之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裁决。仲裁庭如果对此类事项作出裁决,将因为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构成越权裁决,从而使得裁决被成功地提起异议。如前文所述,当事人自然有权提出任何其希望提出的请求,只要其承担可能产生的后果。但是,对于仲裁员而言,仍有必要从有关的案例(尤其是成功异议的案例)中吸取一些教训和经验,以备将来能更有效地管理仲裁程序、审理仲裁案件。

本节采用与上节相同的实证研究方法,结合大量案例,对此种超裁抗辩进行例释。有必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超越仲裁协议或仲裁请求的抗辩经常是笼统一并述及,或者可能名为超越仲裁协议实为超越仲裁请求。理论上归类虽有必要,但实务中并不会引起太大的分歧或增加复杂度

一、多种法律关系

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多种法律关系,不仅可能使得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范围提出异议,而且,由于其复杂交错性和不同仲裁庭在处理请求上的不同方式,当事人可能直接对裁决是否超越仲裁请求提出异议。因为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仲裁庭的处理方式(如表述上与仲裁请求用语不完全一致)可能使得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处理了并非提起仲裁请求的那种法律关系项下的请求。必兴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52]即涉及此种情况。该案可与上节述及的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53]和金海贸易发展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54]相对照。

申请人必兴公司申请理由之一是:仲裁庭所作裁决应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而作出,仲裁范围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被申请人东方酒店在申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是“清付租金”、“终止租赁关系,收回场地”,而裁决却是“支付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费用”、“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承包合同”,仲裁请求与裁决结果不相对,显然,该裁决超出了仲裁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申请人请求仲裁第五项所谓“终止租赁关系,收回场地”与裁决第二项所谓“申请人收回其提供给合作企业的约2 500平方米的场地”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所谓的租赁关系,也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由CIETAC深圳分会进行仲裁,所作的裁决超出了仲裁范围。

法院认为,[2001]深国仲结字第58号裁定书是仲裁庭依据东方酒店《仲裁申请书》和《中间裁决申请书》中的请求作出的,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东方酒店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为“清付租金”、“终止租赁关系,收回场地”;在《中间裁决申请书》中的请求为“终止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收回场地”,该请求仲裁庭已依程序送达给了必兴公司。东方酒店和必兴公司基于合作合同和承包合同所实际履行的行为是名为合作(或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此相对应,东方酒店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租金”的请求,实际上就是关于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费用的请求;仲裁请求中的“终止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承包合同。且仲裁庭裁决“约定费用”的金额与东方酒店的仲裁请求中的“租金”数额是相一致的。仲裁庭认为,东方酒店有权取得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费用,该费用的取得权利不因当事人采用“承包利润”、“固定利润”、“租金”、“场租”或其他不同称谓而予以否定。由于必兴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承诺,独立承担其对合作企业独立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和债权、债务,因此,即使在必兴公司独立经营管理合作企业期间合作企业未能盈利,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借此排除东方酒店取得承包合同所约定费用的权利。[2001]深国仲结字第58号裁决书是仲裁庭依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不存在必兴公司所称的“超出仲裁范围”的情形。故必兴公司认为[2001]深国仲结字第58号裁决书存在超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切争议”

如上文所称,“一切争议”条款对于超裁抗辩有非常大的杀伤力,即使在多种法律关系中亦是如此。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55]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抗辩,而法院在“一切争议”条款的基础上认定,没有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1991年12月21日,深房公司、巨邦公司和新峰公司在深圳市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市竹园企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深圳市竹园企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还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CIETAC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00年3月24日,巨邦公司根据上述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作合同争议一案,向CIETAC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深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深房公司称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认定将深房公司替新峰公司出资投入酒店公寓建设的三千余万资金作为深房公司对合作公司的债权,是违反仲裁程序,因为该事项仲裁庭无权裁决。法院认为,深房公司替新峰公司出资投入酒店公寓建设的三千余万资金归属问题,是在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仲裁协议要解决的纠纷范围之内,仲裁庭对该纠纷有权仲裁,同时,该纠纷也是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仲裁的争议焦点之一,仲裁庭对该事项进行裁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范围,故仲裁庭对该事项进行裁决并无不妥。

国际上对此类条款的解释亦是如此。通常认为,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是一种保留了当事人所选择法院的自主性并最小化司法干预的标准。在Quintette Coal Limited v.Nippon Steel Corp.et al.案[56]中,涉及当事人提出超越仲裁请求的抗辩。该案中,Quintette是一家加拿大公司,同意向被申请人日本一家公司供应某种货物。它们之间签订的协议规定,任何合同争议应依不列颠哥伦比亚法律提交至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因此,关于规定定价模式的合同条款解释的争议被提交仲裁。仲裁庭作出裁决。Quintette依据加拿大国际商事仲裁法采纳的UNCITRAL示范法第5条和第34条,寻求撤销裁决,理由是仲裁员由于处理了未提交仲裁的事项而超越了管辖权。上诉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认定,维持了裁决。法院注意到了限制司法对商事仲裁干预范围的世界性趋势。裁决依合同条款可以是具有正当理由的,故此法院依据不列颠哥伦比亚法律第34(2)(a)(iv)条(与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相同)不进行干预。

三、对未正式提出的反请求作出裁决

倘若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请求,或未正式提出反请求,而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抗辩,或是在抗辩中提出其所享有的权利,此时,仲裁庭应当慎重考虑,避免将未请求事项进行裁决。

中国台湾地区一地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57]中,裁决涉及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作出判断。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原告向被告标得供应泰国进口高粱5 000公吨,卖与被告,并约定任何因契约或有关契约或其解释或履行所生之争执可以经由仲裁解决之,该仲裁地点应在台北,依照中国台湾“仲裁法规”进行。另有原告缴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7 450元,约明于同年5月15日装船,随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不履行,反向原告表示终止买卖契约,并没收保证金,乃请求中华商务仲裁协会仲裁判断违约之原因在于被告,并请求被告返还已没收之保证金,该仲裁协会所为之仲裁判断为“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违约不履行与相对人(即本案被告)5 000公吨高粱买卖契约,相对人应返还申请人新台币436 620元,申请人契约申请驳回”。原告申请撤销仲裁判断。

法院认为:契约之不能履行,可能当事人一方违约,可能双方均违约,亦可能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亦即双方均未违约。原告请求仲裁,确认被告违约,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新台币2 183 100元,并自没收日起计算利息,另赔偿新台币2 183 100元。二者间因仲裁契约标的所生之争议为被告是否违约及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害与原告,如被告未违约,并不能认定原告当然违约,得没收保证金及无赔偿责任。原仲裁判断对原告未请求事项作判断并判原告违约,得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认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酌减部分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新台币436 620元,自为原告请求仲裁以外之仲裁判断,相当于诉外裁判,亦即仲裁判断与仲裁契约标的之争议无关,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该仲裁判断,为有理由。

在北京欣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正物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京仲裁字第0323号裁决案[58]中,法院认为,欣正物业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国信智林开发公司所欠2002年12月、2003年6月、2004年1月、2004年2月和2004年3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提出仲裁请求,国信智林开发公司对所承租面积提出异议,认为承租面积不足,在已经给付的22个月的租金中有多给付的情况,并进一步提出应将多给付的租金抵消欣正物业公司主张的5个月的租金。国信智林开发公司有关抵消的上述主张,应属于仲裁反请求的内容,在国信智林开发公司未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对此作出裁决,构成无权仲裁的情形,应予撤销。

不审理未提出的请求,即“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仲裁。无论是增加的请求或反请求,如未正式提出,则不应裁决,否则,亦为超出仲裁庭的权限。但也应注意到,增加的请求或反请求并不一定须以单独的文件提出方为正式提出,它完全有可能包括在当事人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中,只要当事人明示的将其表明为请求,则亦构成仲裁庭可以审理的事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