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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权的执行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又称为金钱给付请求权,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债权。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的,应当作出裁定。

第一节 金钱债权的执行

金钱债权又称为金钱给付请求权,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债权。为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而进行的执行,称为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的表现形式是货币,其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如人民币、外币、金银等,但在我国境内,人民币是法定的支付工具,故金钱债权一般是指要求支付人民币的债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可以要求支付外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

金钱债权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形式,金钱债权的执行则是执行工作中案件数量最多、执行任务最为繁重、所涉问题最为复杂的一部分,故各国强制执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是关于金钱债权执行的规定。

金钱债权的执行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的执行,但并不局限于此。某些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转化为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例如,对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令他人代为履行并由债务人承担费用,债务人拒不支付该费用时,则可予以强制执行,此时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即转化为金钱债权的执行。

在对金钱债权予以执行时,如果债务人持有现金(货币),可直接执行该现金并将其交付给债权人,此种执行方法最为简便。如债务人有现金存款或可得的现金收入,可在有关单位的协助下执行该存款或收入。除现金、现金存款或收入外,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等其他财产时,法院可通过拍卖、变卖等变价程序将其变现为金钱。

一、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

根据《民诉法》第218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一)对存款的执行方法

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执行,可采取查询、冻结、划拨的方法。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了解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的执行措施。[1]划拨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划入到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上。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直接划入的,可以先划入人民法院的账户暂存,然后由人民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

(二)对存款的执行程序

1.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中应写明冻结或划拨的存款数额等事项。

2.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时,人民法院应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而言,需要查询存款时,应当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需要冻结或划拨存款的,在作出裁定的同时,应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3.金融机构的协助执行。有关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推脱或妨碍执行。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扣划存款通知》的规定办理。按照该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2]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根据,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致冻结的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33条)。另外,根据《适用意见》第28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三)对存款执行的限制

为兼顾被执行人的权益,《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存款的措施作了一定限制,主要有:(1)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民诉法》第218条)。(2)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执行规定》第34条)。(3)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扣划存款通知》第6条)。(4)对于涉及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3](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有关资金,不得冻结、扣划(《扣划证券资金通知》第6条)。

二、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按照《民诉法》第219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主要是指金钱收入,例如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稿酬、利息等。

(一)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方法

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可采取扣留、提取的方法。扣留收入是指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暂时留存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不准其支取和处分的执行措施。提取收入是指将被执行人的收入从有关单位支取,并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提取一般是在扣留的基础上进行,但根据情况也可以不经过扣留程序而直接采取提取措施。

(二)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程序

1.作出裁定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说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理由、数量和执行方法。但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协助扣留、提取。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执行

对动产、不动产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满足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而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采取的民事执行措施。这里的动产主要是指除现金(货币)以外的动产。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执行措施,域外的强制执行法一般作了明确区分,我国在立法沿革上则没有严格加以区别。在我国,对不动产的执行除依不动产的性质作某些特别规定外,其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与动产相同,具体包括查封、扣押、冻结、[4]拍卖、变卖等。《民诉法》第220~223条、《执行规定》第38~49条、《查封规定》、《拍卖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作出了规定。

(一)查封与扣押

查封,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分的执行措施。扣押,一般是指将执行标的物运送到有关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执行措施。

查封与扣押的主要特点在于:(1)都是为拍卖和变卖做准备的临时性、控制性的执行措施。(2)其实质都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3)一般均解除了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5]

查封与扣押的区别在于:(1)查封主要是对不动产或体积较大且难以移动的动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扣押则主要是对体积较小或者虽然体积较大但易于移动的动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故查封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而扣押则仅针对动产。(2)查封一般不转移财产的位置,由法院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扣押一般要转移财产的位置。但须注意的是,很多国家和地区并没有这种区分,例如德国、法国和日本将此处所称的“查封”、“扣押”统称为“扣押”,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其统称为“查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也未对查封、扣押的含义作严格的区分。

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主要有《民诉法》第220~222条、《适用意见》第282条、《执行规定》第38~45条、《查封规定》、《房地产执行通知》、《抵押房屋执行》等。

1.查封、扣押的程序和方法

(1)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作出书面裁定。裁定书应当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有关协助执行的单位。

(2)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载明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查封、扣押财产的转移过户及设定担保等手续。查封、扣押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3)张贴封条或公告、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办理查封登记。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4)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机动车辆的预查封、扣押。预查封是《房地产执行通知》和《查封规定》中新创立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对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备案等登记手续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采取预查封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预查封登记。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进行预查封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对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预查封: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第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第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可以依法进行扣押。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5)通知有关人员到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6)制作查封、扣押笔录和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诉法》第221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2.对查封、扣押的限制

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必需的生活费用。

(2)不得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执行规定》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查封规定》第21条进一步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3)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擅自解冻(《民诉法》第94条第4款、《适用意见》第282条)。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的目的在于规范执行秩序、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考虑到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终不一定需要执行或者在最终执行后可能还有一定余额,故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执行通知》和《查封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了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所谓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是指对于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办理等候下一轮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以便在条件具备时能够转换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这一问题,《查封规定》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3.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关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保管和使用,《民诉法》第222条、《执行规定》第42~44条、《查封规定》第12~13条等作了规定。

(1)查封、扣押物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应由人民法院自行保管;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查封、扣押的财产毁损、灭失等损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查封、扣押物的使用。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4.查封、扣押的效力

(1)对人的效力

对被执行人的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主要产生如下效力:其一,该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意外风险,仍然由被执行人承担。其二,除人民法院允许被执行人占有、保管和使用该财产外,被执行人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其三,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丧失处分权。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一,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其二,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三,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保管人(即第三人)不得使用。其四,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对担保物权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一,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对协助执行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协助执行。其二,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2)对财产的效力

根据《查封规定》第22~24条,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第二,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第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3)时间效力

《查封规定》第29、30条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时间效力有如下规定:第一,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规定期限的1/2。第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4)预查封的效力

根据《房地产执行通知》的规定,预查封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在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第二,预查封可自动转为查封。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预查封的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1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1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四,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5)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在于,在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解除时,或者执行法院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仅做部分处理,还有剩余部分时,其他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生效。

5.查封、扣押措施的解除

根据《查封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4)债务已经清偿的;(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另外,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二)拍卖、变卖与以物抵债

查封、扣押只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为了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还需要通过变价程序将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分。变价的方式和措施主要有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三种。

对于拍卖、变卖措施,《民诉法》第223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适用意见》第281条和第301~302条、《执行规定》第46~49条,《拍卖规定》、《冻结国有股规定》、《房地产执行通知》等则对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的程序作了细化规定。

1.拍卖

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并将所得价金交给债权人的执行措施。

拍卖系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将财产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可以使被拍卖的财产得到较高的变价。因此,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拍卖的程序应当遵循《拍卖规定》的要求,主要包括对拟拍卖财产的价格评估、委托拍卖机构、确定保留价、发布拍卖公告,竞买人预交保证金、通知当事人和担保物权人或优先权人到场、法定情形下撤回拍卖委托、法定情形下停止拍卖,拍定、流拍后的再行拍卖与最终流拍时的处理、拍卖佣金和拍卖费用的负担等内容。

2.变卖

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经拍卖程序而直接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予以出卖,并将所得价款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措施。

(1)适用变卖的情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变卖。例如,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2)变卖的机构或人员。变卖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3)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2。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不能进行拍卖、变卖,应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3.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后直接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折抵债务的执行措施。以物抵债后,对于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以物抵债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所谓“无法拍卖或变卖”,主要是指拍卖时流拍或变卖时无人应买的情形。具体来说,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变卖时,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经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同意,应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拍卖时流拍或变卖时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又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拍卖规定》第27、28、35条等条款的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三)强制管理

强制管理,是指人民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措施。对于强制管理,目前仅在《适用意见》第302条作了如下简单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关于可实施强制管理的财产范围,一些国家和地区通常将其限定为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我国则未作限制。对于管理人的选定,《适用意见》将其限定为申请执行人,其他国家和地区则一般规定执行法院可以选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管理人。而对如何实施强制管理的具体程序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则未予以规定。

从实践来看,强制管理措施终结的情形主要有:债权获得清偿;管理无实益,即管理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要的支出后,无剩余可能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被管理的财产灭失;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等。

四、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一)对知识产权的执行

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人们对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大多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特征,其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享有知识产权,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1.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者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2.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享有的知识产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二)对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对股份凭证(股票)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四)对投资权益和股权的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强制转让等执行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根据企业的性质不同,对被执行人拥有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冻结和转让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公司法》第73、74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对被执行人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于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或者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3.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4.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冻结国有股规定》对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作了特别规定。

对于上述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五)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6]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适用意见》第300条、《执行规定》第61~6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1.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

(1)须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所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不应启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2)须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7]

(3)须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申请。

(4)须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但又不履行债务。

2.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1)法院审查与发出履行通知。法院审查后,认为具备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要件,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2)第三人的异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如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异议的内容应当是主张债权不存在、未到期或存在争执等情形。如果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有效的异议。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3)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与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发放履行证明。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3.被执行人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后,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4.禁止再代位执行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五、对剩余债务的继续执行

为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民诉法》第230条规定了继续执行制度,即在人民法院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且不受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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