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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银行债权遭遇劳动债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4 当银行债权遭遇劳动债权当下,停产歇业却又未及破产,或趋于破产面临清算的企业,不在少数。但债权人交纳了款项,法院的通知得以执行,并不代表债权人认为这份通知没有问题,更不代表这份通知的要求是合理的。法院要求债权人交纳款项的唯一理由是区法院受理的62宗劳动债权应当优先受偿。法院通知中并未列明所依据的法律。

2.4 当银行债权遭遇劳动债权

当下,停产歇业却又未及破产,或趋于破产面临清算的企业,不在少数。尤其是没有改制的老国企,职工众多,包袱沉重,清算工作的开展非常艰难。围绕一个尚未但将欲破产的清算企业,地方政府、债权人、职工、法院形成了一个复杂的利益冲突体,债权人拿着法律条文和法院裁判要求得到清偿,企业职工为了生计常以静坐、围堵政府机关或上访等方式要求补偿,间或爆出一些企业过去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地方政府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政策支配下通过法院或其他机关多方斡旋,法院则在法律有规定的范围内发挥着尴尬的作用。在这场复杂的博弈中,债权人往往夹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左右为难。

2005年,包括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在内的七名债权人(均为金融机构)先后向广东省某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的债权。由于鑫光公司已经没有不动产或其他资产可供执行,对该公司的执行集中在拍卖该公司持有的陕西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铜川公司”)27.45%的股权上。法院委托了拍卖公司对此部分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未能成交。第三次拍卖流拍后,七名债权人先后向法院提出了按最后一次拍卖底价(约4500万元)以股权抵债的申请。另外,该中级法院所在城市的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62宗以鑫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债权案,该批愤然起诉的员工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约254万元)劳动债权。

2006年8月,该中级法院作出一份《关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等七名债权人申请执行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配决定的通知》,告知债权人“因鑫光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对各债权人应按比例清偿。由于区法院受理的劳动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因此各债权人按比例支付相应现金至本院执行账户,再由本院交由某区人民法院处理”。在列举了各债权人应分得的债权额和令其承担的劳动债权份额后,通知要求:“请债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0天内,将各自应交纳的款项支付到本院执行专用账户,以便本院及时作出裁定。”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实际案例整理)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这样一份涉及债权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的。要求金融机构类债权人在得到实质清偿前拿出现款了结清算企业的劳动债权(工资社保等),却并未给债权人下达裁定。并且通知,中级法院认可了债权人以鑫光公司持有的陕西铜川公司股权最后一次拍卖底价抵债的要求,却并未就此下达裁定;相反,法院要求“债权人将各自应交纳的款项支付到本院执行专用账户,以便本院及时作出裁定”。在没有说明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将支付劳动债权款当做给债权人出具以股抵债裁定的前提条件。

而作为债权人,将债权诉诸法院后已经垫付了不少诉讼费用,迟迟未能得到清偿,申请以股抵债实属情势所迫,依程序不得已而为之。即使抵债后按比例拿到抵债股权,亦未知有无实际意义。我国银行采取分业经营体制,银行类金融机构不能直接经营股权,拿到股权也并非银行最终目的;再者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的股权,已经通过市场评估证实了该股权几无市场价值。债务人破产已是迟早的事。但对于拿到这份通知的债权人而言,如果不支付这笔要求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款项,法院将“不便”作出裁定。法院的这种做法不无商榷余地。债权人理论上尚可就法院的不作为依法寻求救济。但现实中要求债权人不屈不挠地与法院“为权利而斗争”实在不太可行。所以,本案中各债权人在简单沟通后,均向法院交纳了各自款项,金融机构类普通债权人替债务人向其劳动债权人履行了债务。

但债权人交纳了款项,法院的通知得以执行,并不代表债权人认为这份通知没有问题,更不代表这份通知的要求是合理的。法院要求债权人交纳款项的唯一理由是区法院受理的62宗劳动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如果说这一事实是依据的话,也仅仅是事实依据,其法律依据何在,不无疑问,亦即能否以这种方法保护清算企业职工利益,尚值推敲。法院通知中并未列明所依据的法律。这应该也是为什么法院以通知而不以裁定方式向债权人出具文书的原因和心虚之处。

那么,相关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有无规定呢?《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第一顺位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法》第37条也有相似规定。从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看,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在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都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只存在于破产清算阶段。在企业没有被申请破产,法院或企业自身没有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劳动债权并无优先。

再者,即使法院认为该企业进行股权分配即以股抵债后不可能再有财产可供清偿,已处于实质上的破产清算阶段,只是缺乏一个破产宣告而已,劳动债权已取得优先顺位,法院的做法也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劳动债权的债务人是处于清算阶段的企业,理应由企业对其职工承担给付工资和社保费等劳动债务的义务。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或企业职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如果企业无力支付劳动债款,让企业后顺位债权人支付处于优先顺位的劳动债权是于法无据的。

应该说,此案例还能引出一些深层次的思考。劳动者应该得到保护,劳动债权应该优先受偿,这个观念没有问题,在劳动供给供大于求的今天,对劳动者的保护很多时候没有办法落实。劳动者得到的保护不是太多而是不够。但本案中这种保护方式未免有失偏颇。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优先于“以法律为准绳”的职责要求。要真正做到司法独立,实现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弱化法院的行政化思维,卸却法院负担的本属政府承担的责任,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04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37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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