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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核燃料厂争端审视欧洲法院专属管辖权之扩张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MOX核燃料厂争端审视欧洲法院专属管辖权之扩张□ 程保志[1]内容摘要 为了确保欧共体法律体系的自治性,欧洲法院在有关MOX核燃料厂争端的判决书中对其在解释与适用共同体法方面的专属管辖权进行了扩张性解释。

从MOX核燃料厂争端审视欧洲法院专属管辖权之扩张

□ 程保志[1]

内容摘要 为了确保欧共体法律体系的自治性,欧洲法院在有关MOX核燃料厂争端的判决书中对其在解释与适用共同体法方面的专属管辖权进行了扩张性解释。由此,作为可能涉及共同体法律事项争端方的成员国即被禁止将该争端诉诸欧洲法院之外的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并且成员国在将争端诉诸另一争端解决机构之前就负有向欧共体委员会通报并与之进行磋商的义务。欧洲法院之所以“明目张胆”地扩张专属管辖权,其内部动因在于深化欧洲一体化进程、提升欧共体法的效力层次;而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化及潜在冲突对欧共体法律秩序自治性的威胁,则是其扩张专属管辖权的外部动因。

关键词 欧洲法院 司法垄断 专属管辖 混合协定

目 次

一、案件的背景情况

二、欧洲法院的判决

  (一)《海洋法公约》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性质

  (二)欧洲法院在解释与适用欧共体法方面的专属管辖权

三、欧洲法院扩张专属管辖权的动因辨析

  (一)欧洲法院扩张专属管辖权的内部动因

  (二)欧洲法院扩张专属管辖权的外部动因

作为欧共体法律秩序的最终守护者(gatekeeper),欧洲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就欧共体委员会指控爱尔兰未履行《欧共体条约》义务的第C-459/03号案[2](也称作MOX[3]核燃料厂案)作出判决。由于爱尔兰曾于2001年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附件七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向特设仲裁庭启动过针对英国的仲裁程序,因此本案的判决使爱尔兰与英国之间有关建造并运行于英格兰西北部爱尔兰海岸的一座MOX核燃料厂所引发的一系列复杂法律争端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从而也引起欧美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激烈争论。[4]本文主要就欧洲法院在MOX核燃料厂案判决书中所引发的专属管辖与司法垄断问题以及国际司法机构之间潜在的管辖冲突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案件的背景情况

由于担心MOX核燃料厂的排放物可能对爱尔兰海造成放射性污染(无论是由于操作失误还是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爱尔兰曾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试图阻止该核燃料厂的试运转。2001年,当MOX核燃料厂的运转日益迫近之时,爱尔兰不得不同时向多个国际性机构提出一系列的争端解决诉求。

其中,爱尔兰首先选择的手段是单方面启动了依据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所规定的仲裁程序。爱尔兰声称英国违反了该公约第9条有关提供“沿海区域的状况、对该区域带来或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的活动或措施以及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其他行动或举措”等方面信息的义务。2003年7月,该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英国的裁决,认定英国未向爱尔兰披露有关信息的行为并没有违背其应承担的条约义务。

爱尔兰采取的第二个应对措施就是单方面启动《海洋法公约》附件七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指控英国违反了该公约中有关保护海洋环境,包括对海洋环境所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内的基本义务。2001年11月15日,在仲裁庭即将组成并且离MOX核燃料厂预定的试运转仅有一个月之时,爱尔兰要求国际海洋法庭采取临时措施。国际海洋法庭认定附件七仲裁庭对该争端实体问题具有初步管辖权(prima facie jurisdiction),因而规定了临时措施,并要求英、爱两国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应就MOX核燃料厂向爱尔兰海排放的标准等有关问题进行合作与协商。

与此同时,欧共体委员会也密切关注有关事态的发展,因为英、爱两国不仅是有关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更是欧共体的成员国。作为《欧共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缔约国,当委员会向欧洲法院提出有关成员国违反条约之诉时,英、爱双方均须接受欧洲法院的管辖。在本案中,委员会首先指控爱尔兰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292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93条,因为爱尔兰将有关争端提交附件七仲裁,就违反了有关欧洲法院在欧共体法的解释与适用方面拥有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其次,委员会声称爱尔兰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10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92条,因为爱尔兰在启动有关仲裁程序前没有同委员会进行商议,从而阻碍了共同体有关任务的完成并危害到欧共体条约有关目标的实现。

《欧共体条约》第292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93条都规定有成员国不应将有关欧共体条约的解释与适用方面的争端提交给“条约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解决方法”,也就是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法院的强制管辖。《欧共体条约》第10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92条也都明确规定:

成员国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无论是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所产生的或由共同体机构相关举措所引发的义务得以履行。成员国应促进共同体任务的完成并且应摈弃任何可能阻碍条约相关目标得以实现的举措。[5]

委员会由此认定,爱尔兰在未与其进行商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启动《海洋法公约》项下的仲裁程序,违反了上述两项条约的有关规定;因此,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就爱尔兰违反有关条约义务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二、欧洲法院的判决

(一)《海洋法公约》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性质

欧洲法院首先注意到《海洋法公约》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混合协定”,[6]即由共同体与其成员国一起缔结的国际协定,因此协定事项部分属于共同体的权能(competence)范围,部分属于成员国的权能范围。[7]

根据欧洲法院相关判例法,《海洋法公约》内属于共同体权能范围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欧共体法律秩序的必要部分。[8]而根据公约附件九的规定,对属于其成员国让渡给共同体权能的有关公约事项,应由欧共体而非其成员国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批准《海洋法公约》之时,欧共体曾交存了一份具有相似内涵的正式宣言,其主要部分如下:[9]

共同体与其成员国分享权能的有关事项:对于公约第二、三、五、七、十二部分所规定的防止海洋污染的有关规定,共同体只在公约相关规定或者为执行公约规定而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影响到共同体所确立的共同规则的限度内享有专属权能;如若共同体的既存规则没有受到影响,则成员国享有相关权能,只要其不妨碍共同体在该领域内采取行动的权能。在其他情况下,成员国则享有权能。

欧洲法院注意到爱尔兰在仲裁庭上的主张绝大部分依据的是上述共同体宣言所涵盖的有关规定;而爱尔兰认定英国涉嫌违反的该宣言所涉事项之外的唯一一项公约条款则只有第123条,即有关“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之规定。随即欧洲法院又考察了共同体作为公约当事方,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有意行使其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权能。法院判定,既然爱尔兰在仲裁庭上依赖的有关公约规定所涵盖的事项(即防止海洋污染)“主要是由共同体措施予以管制,其中某些事项甚至在共同体宣言的附录中明确提及”,[10]那么,爱尔兰在仲裁程序中所依赖的有关公约规定就“属于共同体法律秩序必要部分的规则”。[11]

(二)欧洲法院在解释与适用欧共体法方面的专属管辖权

仅就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而言,欧洲法院是否对欧共体法的解释与适用拥有专属管辖权呢?对此,欧洲法院明确指出,诸如《海洋法公约》这样的国际协定,绝不能影响到《欧共体条约》所确定的共同体机构间的权力与责任的分配。欧共体法是一种具有高度“自治性”(autonomy)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法律体系中,欧洲法院享有“垄断性的司法权”,而这一点又由《欧共体条约》第292条予以确认,即“成员国承诺不将有关《欧共体条约》的解释与适用方面的争端提交给条约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方式解决”。[12]实质上,欧洲法院认为《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正好有可能使其避免对法院的专属管辖权造成侵犯,从而保持共同体法律体系的自治性”。[13]公约第282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性协定项下的义务”明确规定: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则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在欧洲法院看来,既然上述条款“规定有解决成员国间争端的导致约束性裁决的程序,那么《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制度原则上应该优先于《海洋法公约》所包含的争端解决方法”。[14]

爱尔兰宣称,它在向仲裁庭提交的诉状中提及共同体法仅仅是将其当做无法律约束力的事实,用以说明海洋法庭之外的国际法律实践是如何解释公约中的一些术语的,从而使对这些术语进行解释变得更为便利。[15]在爱尔兰看来,与《海洋法公约》体系截然不同的其他法律体系中的原理也可能通过“反致”(renvoi)——这一旨在确保来源于不同法律秩序的规范彼此之间和谐共处的司法方法——而得以适用。[16]欧洲法院注意到公约第293(1)条的明确规定,即类似于仲裁庭这样的裁判性机构仅“应适用本公约及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对爱尔兰的主张予以了驳斥,并最终断定:爱尔兰在诉状中提及共同体法就是为了要仲裁庭宣示英国违反了欧共体法,而这一宣示必然会侵犯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虽然爱尔兰向欧洲法院保证,它不会要求仲裁庭对英国是否违反共同体法进行审查,但欧洲法院仍然判定这一做法本身就足以对欧共体法律体系的自治性带来“显而易见的风险”[17]

最后,欧洲法院认定爱尔兰没有履行其与委员会之间的信息与咨询义务,[18]因为二者之间的联络都是在爱尔兰已启动海洋法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之后才开始的。[19]法院判定,爱尔兰在欧共体框架之外启动针对另一成员国的程序,“可能会使作为《海洋法公约》缔约方的第三国对于共同体对外代表权和内部凝聚力方面产生混乱的感觉,因而这一举动对欧共体对外行动的有效性和一致性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20]

三、欧洲法院扩张专属管辖权的动因辨析

本案的判决引起了众多欧盟法学者和欧盟(包括各成员国)决策者的广泛兴趣,虽然它并非欧共体成员国将有关争端提交给欧洲法院之外的国际司法机构进行裁判的首个案例,[21]但欧洲法院却是首次对于此种行为是否违反共同体法正式发表法律意见。作为一个自成一类(sui generis)的国际实体,欧共体/欧盟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传统型国际组织,因为成员国让渡给共同体的权能超过了任何现存国际组织所拥有的权力;可它也并非联邦国家,因为其成员国仍各自保留着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而欧洲法院作为欧共体的主要司法机构,其本身就具有国内法院和国际法庭的双重“混合”性质。一般认为,只要成员国都还保留着国际法律人格,那欧洲法院就不可能像国内最高法院那样在其领土管辖范围内完全垄断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可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向国内最高法院的范例迈近了一步,而与一般国际法庭的模式渐行渐远。

(一)欧洲法院扩张专属管辖权的内部动因

在本案中,欧洲法院首先必须判定爱尔兰所援用的相关《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是否属于共同体的权能范围,从而构成欧共体法律秩序的必要部分。法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肯定性的判断,但其逻辑推理却并不令人完全信服,尤其是法院对共同体在某一特定领域内的权能的确切性质所进行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环境保护,特别是海洋环境保护属于共同体的权能范围,法院认定在此领域的权能“虽不是专属性的,但却是由共同体与成员国共同分享的”。[22]在欧洲法院看来,混合协定的某项规定是否属于共同体的权能范围这一问题,是与该权能的授予(attribution)和真实存在密切相关的,而与其是专属抑或分享的性质无关。换言之,依据欧洲法院的观点,一旦共同体就混合协定的主题事项采取了行动,且无论共同体究竟采取了何种具体行动(例如在该领域内,共同体法仅仅设定了最低标准,或者本身并不完备,或者包含有指令或条例等二级立法),那么该协定所规定的内容就事实上构成了“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必要部分”,因而必须接受欧洲法院的专属管辖。就争端解决而言,该判决对混合协定的意义还在于,无论共同体采取何种举措去执行这类协定,成员国都不能求助于该类协定中所规定的欧洲法院之外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很显然,欧共体成员国即丧失了可供选择的其他争端解决场所,而只能将争端提交给欧洲法院解决。

通过将混合协定纳入欧共体法律秩序而不管共同体是否真正行使了权能,也不管这种权能到底是专属性的还是共享性的,欧洲法院“明目张胆”地扩大了其司法垄断的范围;并且,随着混合协定缔结数量的不断增加,欧洲法院的专属管辖权限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张。[23]其实,欧洲法院的这种做法并非什么新的创举,早在有关WTO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相关判决中其倾向就非常明显。在有关TRIPS的判例法中,欧洲法院就声称,由于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并没有对权能进行明确的划分,因此,虽然协定相关部分明显属于成员国专属管辖权限范围,法院原则上仍然具有对整个TRIPS协定进行解释的权力。[24]所不同的是,在本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明确认定,即便对一项(混合)协定的某一部分是否属于共同体权能范围产生了分歧或疑惑,也不能由成员国自行判断或提交给其他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决,而只能由欧洲法院进行排他性决断。

从欧共体的历史演进及其发展轨迹考查,欧洲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论也并不令人感到意外。各成员国向布鲁塞尔欧盟总部让渡权力的过程从来都是单向的和不可逆的。[25]欧洲法院在改造共同体以及通过创造性地解释欧共体法来推动欧洲一体化方面一向扮演的都是非常积极而活跃的角色。[26]而法律解释方面的目的论(teleological)方法则取代了先前那种简单明了的文本方法;随着此种方法的引入,欧洲法院的宗旨就只能是深化欧洲一体化进程并提升共同体法律体系的效力层次了,而这正是欧洲法院不断扩张其专属管辖权的内部动因。

欧洲法院一直将欧共体法律秩序看做是不同于传统国际法而更类似于国内宪法的一种“超国家法”(supranational law);[27]欧洲法院自身则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庭,其地位更接近于联邦国家的最高法院。因此,每个成员国及其国内法院,以及它们所选择的共同体法律秩序之外的其他法庭或争端解决场所,例如本案中依据《海洋法公约》附件七而设立的仲裁庭,都无力操控欧共体法律秩序,而只能由欧洲法院——这一“自治性法律秩序”中的最高法院——对其进行最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解释都只会损害欧洲法院历经四十余年才建立起来的共同体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二)欧洲法院扩张专属管辖权的外部动因

从本案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为了确保在解释与适用共同体法方面的专属管辖权,欧洲法院对之进行了扩张性解释。由此,作为可能涉及共同体法律事项争端方的成员国即被禁止将该争端诉诸欧洲法院之外的其他争端解决机构;而且,成员国在将争端诉诸另一争端解决机构之前就负有向欧共体委员会通报并与之进行磋商的义务。透过本案的判决,欧洲法院极其明显地限制了成员国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利,并且欧洲法院对其专属管辖权的这种扩张性解释也明显限制了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对可能涉及共同体法的争端行使管辖权并进行裁决的权利。考虑到当今国际司法机构迅速增加、日益扩散(proliferation)[28]的外部环境,欧洲法院极力扩张专属管辖权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在欧洲法院看来,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化对其专属管辖权带来了潜在的威胁,有可能导致共同体法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并最终危及共同体法律秩序的自治性;而随着欧共体对外关系不断延伸至过去主要由国际法调整的领域以及“混合协定”在欧共体对外关系领域中的广泛运用,这种危险无疑是大大增加了。

为了保障欧共体法律秩序的自治性,欧洲法院逐步发展、确立了欧共体法相对于各成员国法律体系的优先效力(supremacy)原则[29]和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原则[30]。而借助MOX核燃料厂案的判决,欧洲法院则将共同体法律秩序的自治性这一理念非常具有针对性地适用于一般国际法律秩序。相应的,最广泛意义上的一般国际法,无论是现存的国际协定还是具备管辖权的国际法庭,都不能影响到经由欧共体/欧盟条约文本和欧洲法院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共同体法律秩序的自治性。易言之,欧共体法律秩序的自治性应免受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在对外关系领域行动(主要是对外缔约)的干扰。由此,欧洲法院作为欧共体自治性法律秩序的最终守护者,对其“垄断性司法权”的极力维护也就容易理解了。如前所述,欧洲法院正是通过三重策略达到维护其专属管辖权的目标的。首先,将其管辖权限扩展到混合协定范畴并对各成员国施加了预先咨商的义务;其次,对各成员国自由选择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利予以了限制;最后,优先(pre-empting)于其他国际法庭对可能涉及共同体法律事项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因此,欧洲法院处理欧共体成员国间争端的基本立场,套用一句中国成语就是“卧榻之侧,岂容他人酣睡”。在欧洲法院看来,其他国际法庭在行使管辖权、受理欧共体成员国间可能涉及共同体法的争端之时,必须首先考察欧洲法院是否对该争端具有管辖权。为了避免就同一争端产生管辖冲突甚至可能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其他国际法庭必须首先中止程序并要求涉案各国查明欧洲法院是否真的对此争端具有管辖权;否则,欧共体委员会或某一成员国仍有可能将该争端诉诸欧洲法院解决。而鉴于欧洲法院判决对于各成员国(包括其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事实上的优先效力和法律拘束力,因此对涉案各国而言,其他国际法庭的裁决将会被欧洲法院的判决所取代,从而无法发挥任何实际效果,沦为“一纸空文”。可显而易见的是,要其他国际法庭乐于接受欧洲法院在管辖权方面所设的限制也并非易事。

欧洲大陆上并非每个人都赞赏欧洲法院不遗余力地推动欧洲一体化,也并非每个人都支持建立“更为紧密的联盟”[31]这一进程。对这部分人而言,欧洲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毫无疑问是不受欢迎的,并且给他们提供了抨击“司法能动主义”[32]的另一理由。尽管判决本身并不令人感到意外,但如果我们跳出欧洲一体化论者的逻辑,并且从《海洋法公约》体系的角度来审视本案的判决,那么结论就会变得更为复杂。《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条款的首要目的就是使争端得以圆满解决,因此,当时公约的谈判人员认为没有必要强调缔约方必须将彼此间的争端诉诸公约中规定的某种争端解决程序;只要争端得以解决,目的也就达到了。公约第282条的谈判历史背景就表明,它旨在填补司法管辖上的空白或漏洞,因而向缔约方提供了相互排斥、彼此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由其选择其中一个争端解决机构就有关公约解释与适用方面的争端进行裁判。欧洲法院声称《海洋法公约》第282条的主旨在于保障欧共体法律秩序的自治性,这也许确实是一种实际效果,尤其是将公约第282条和《欧共体条约》第292条放在一起考察时;但无论如何,这肯定不是公约第282条设计者的本意。

事实上,欧洲法院所处理的争端与仲裁庭受理的争端在多大程度上就是同一个争端呢?我们有多项理由认为二者并非同一争端,例如,仲裁庭面对的争端当事方是爱尔兰和英国,主要争讼事项是对《海洋法公约》有关条款的违反;而欧洲法院裁判案件的当事方是欧共体委员会和爱尔兰,所涉及的也仅是对共同体法的违反。因此从理论上说,仲裁庭完全可以依据《海洋法公约》而非《欧共体条约》,就争端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判而不必理会欧洲法院的判决。当然,为了避免与欧洲法院发生正面冲突,[33]仲裁庭不得不另找其他事由而拒绝受理该争端。当英国提出欧洲法院对本争端可能具有专属管辖权,并且欧共体委员会公开威胁其将向欧洲法院控告爱尔兰之时,仲裁庭基于“考虑到确定两国间权利与义务的机构之间普遍存在的这种相互尊重与礼让”而中止了程序。正是由于仲裁庭打出了“相互尊重与礼让”这张牌,才最终化解了两个国际司法机构间潜在的管辖冲突这一难题。

Abstract In the judgment on MOX Plant dispute,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expansively interpreted its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ver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ommunity law,in order to ensure the autonomy of Community legal order. Thus EU Member States involved in a dispute that potentially concerning issues of Community laware not allowed to bring a case before a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other than the ECJ.Furthermore,Member States have the duty to informand consult the Commission before bringing a case before another dispute settlement body.The internalmotive for this expansive interpretation is to further European integration and promote the authority of European Community Law in the legal hierarchy,and the externalmotives are the possible threats against the autonomy of Community legal order posed by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and the competing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s are the external reasons.

Key words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Judicial Monopoly;Exclusive Jurisdiction;Mixed Agreement

(审稿:谢晓庆)

【注释】

[1]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05级博士研究生,本文的写作得到中国国家留学基金委首届“中法博士生学院”项目的资助。

[2]Case C-459/03,Commission v.Ireland(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May 30,2006),available at http://curia.eu.int/en/content/juris/index.htm,visited April 25,2007.

[3]MOX是“mixed oxide”(混合氧化物)的缩写形式,即铀与钚的氧化混合剂,其产生于已使用过的乏燃料,现今可作为核反应堆或核电站的再生燃料。由于回收的铀和钚可在核电站混合氧化物燃料中再循环使用,以生产更多能量,从而使铀资源能得到更为充分的利用并最终减少浓缩需求。

[4]See Paul James Cardwell&Duncan French,Who Decides?The ECJ’s Judgment on Jurisdiction in the MOX Plant Dispute,Vol.19,No.1,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2007,p.121;Nikolaos Lavranos,Protecting its Exclusive Jurisdiction:The Mox Plant-judgment of the ECJ,Vol.5,No.3,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2006,p.279.

[5]该条款的实体内容构成各成员国对欧共体的“忠诚(loyalty)义务”或曰“紧密合作(close cooperation)义务”。

[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欧共体签署并经欧共体理事会第98/392号决定予以批准。

[7]混合协定初步的法律正当性就在于此种协定的某些部分不属于共同体的权能范围,因此这种协定的缔结就必须由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共同采取行动,而后者在共同体权力不足时予以补足。See Piet Eeckhout,External Rela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90.

[8]判决书第82段。

[9]判决书第8段。

[10]判决书第110段。

[11]判决书第121段。

[12]判决书第123、124、132、154段。

[13]判决书第124段。

[14]判决书第125段。

[15]判决书第144段。

[16]判决书第145段。

[17]判决书第154~156段。

[18]更为有趣的是,它暗示即使在欧洲法院没有权能的领域,成员国仍有可能因未与委员会首先进行商议而违反《欧共体条约》第10条的义务。

[19]判决书第168~183段。

[20]判决书第160段。

[21]在MOX核燃料厂争端之前,荷兰与比利时就曾将两国间的Ijzeren Rijn争端提交给仲裁庭仲裁,而并未诉诸欧洲法院。对此,欧共体委员会却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这也许是因为将争端提交仲裁是荷兰与比利时双方都同意的,而在MOX核燃料厂案中,仲裁程序却是由爱尔兰单方面启动的。See Nikolaos Lavranos,The MOX Plant and IJzeren Rijn Disputes:Which Court is the Supreme Arbiter?Vol.19,No.1,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p.249.

[22]判决书第92段。

[23]据初步统计,从1958年到2000年,欧共体与其全体或部分成员国一起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共缔结了154个混合协定。这些协定包括当今世界上主要的多边环境公约与体制,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及其《蒙特利尔议定书》、《防止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等。See Joni Heliskoski,Mixed Agreements as a Technique for Organizing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19.

[24]See Case C-53/96,Hermès International v.FHT Marketing Choice BV,ECR I-3603(1998),and Case C-300/98,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v.TUKConsultancy BV,ECR I-11307(2000).

[25]在Costa案中,欧洲法院就宣称,“由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向共同体法律体系让渡条约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是对成员国主权权利的一种永久性限制,从此以后,成员国就不得采取与共同体理念相矛盾的举措。”See Case 6/64,Costa v.ENEL,ECR585(1964).

[26]例如,在Van Gend案中,欧洲法院判定共同体立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应在成员国国内法院得到执行,而这一立场在欧共体条约文本中却是没有明文规定的。See Case 26/62,Van Gend en Loss v.Nederlanse Administratie der Belsatingen,ECR1(1963).

[27]欧洲法院最早也正是在Van Gend案中声称《欧共体条约》创造了“国际法中的一种新型法律秩序”。在随后的判例中,法院更是撇开了“国际法中的”这一限定性标签,而直接称其为“一种新型法律秩序”。See Case 26/62,Van Gend en Loss v.Nederlanse Administratie der Belsatingen,ECR1(1963).

[28]See Ernst-Ulrich Petersmann,Justice as Conflict Resolution:Proliferation,Fragmentation,and Decentralization of Dispute Settlement in International Trade,Vol.27,No.2,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6,pp.273-366.

[29]优先效力是欧共体法的一大特征。优先效力是指欧共体法的效力优于其成员国的国内法。就欧共体基础条约的条款、欧共体机构制定的可直接适用的措施和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来讲,前者不仅仅在其生效之日起就使得成员国国内法中与之相抵触的条文自动不适用,而且还优先于每个成员国境内所适用的法律,并且排除了成员国采用与共同体法不一致的新的立法措施的可能。

[30]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是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形成和发展出来的一种理论。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欧共体法为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个人可以要求国内法院保护权利和实施义务。易言之,它是指个人在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院中援用欧共体基础条约及其自主立法的特定规定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直接效力原则,不仅被视为使欧共体法成为一种独特的法律体系的两大特征之一,而且使欧共体法必须被国内法院接受为法律予以适用,从而与优先效力一起对保障和促进欧共体法的有效实施起了重要的作用。

[31]参见《欧共体条约》导言。

[32]有关欧洲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利弊分析,可参见王千华:《评欧洲法院司法能动性的贡献及其限度》,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第59~67页。

[33]仲裁庭认为“对同一事项进行裁判而有可能导致两项相互矛盾的结论,这一做法对于解决当事方之间的争端是毫无裨益的”。See MOX Plant,Annex VII arbitral tribunal Order No.3,2003,para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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