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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之“实现设立人意志的永续”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财团法人没有社员,因此就杜绝了社团法人的社员大会决议变更社团设立人确定的目的的可能性。财团法人制度的思路就是使捐助人捐出的特定财产成为一项真正独立的财产。财团法人制度通过使财产归属于财团自身,可以避免这样的缺陷。因此,李永军教授提出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第二项价值实际上也可以包含在“确保设立人意志的永续”之中。所以,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将财团法人的价值表述为使设立人的意志永续存在的一种“可能性”。

二、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之“实现设立人意志的永续”

从本书第一章关于财团法人类型的实证分析和第二章财团法人与相关制度的价值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将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定位于确保设立人意志的永续是比较准确的。财团法人的这一项独立的制度价值应该从这么几个方面来理解:

1.“确保设立人意志的永续”,其中所说设立人的意志是指财团设立时设立人的意志,设立人设立财团时必须通过章程或者遗嘱来确定财团的目的,也就是说设立人是通过设立财团将自己的个人意志转化为财团的目的,通过财团章程将这个意志固定下来。如果是通过生前的捐助行为设立财团,则财团设立后捐助人仍然生存,此时捐助人可能改变自己的原定意志,此时如果捐助人意图把改变后的意志变成财团意志,那么,最初选用财团法人来实现捐助人的目的就是一种错误的选择。财团一经设立,其目的原则上不能改变,更不可能单凭设立人意思的改变而改变。财团设立后也不可能因为设立人的撤销财团的意思表示而撤销。所以,设立人设立财团时,必须慎重考虑财团的目的,因为财团设立后财团的目的已经独立于设立人个人的意志了。

2.“确保设立人意志的永续”,还包含着设立人的意思不受其他人的干预和影响的含义。财团法人没有社员,因此就杜绝了社团法人的社员大会决议变更社团设立人确定的目的的可能性。同时,设立人的意思不受其他人的干预和影响还有一层意思:如果现有的制度不足以从事设立人的目的事业时,设立人必须自己新设一个组织,如果不允许财团法人制度的设立或者将设立人的意思限定得很狭隘,那么设立人可能只能委托其他的组织实现自己的意志,而这些现存的组织的目的事业与设立人的意志可能存在偏差,设立人可以选择新设财团法人就不必调整甚至限制自己的意志。

3.“确保设立人意志的永续”,离不开财团财产的永续,因为财团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必须开展相关的活动,而这些活动是需要经费的。财团法人制度的思路就是使捐助人捐出的特定财产成为一项真正独立的财产。由于在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和英美法系不同,任何财产均有权利人(无主财产会被他人先占取得),而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一种效力非常强大的权利,因此权利人的意志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构成权利滥用的情况下,很难加以有效的约束。虽然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或者说大陆法系引入的信托制度可以使某一项财产保持独立性,但这些财产终归要归属于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并不能让这些财产保持真正的独立性。财团法人制度通过使财产归属于财团自身,可以避免这样的缺陷。这一制度设计的要点其实就是使财产不能归属于财团之外的任何人,也可以理解为财团财产的权利主体的虚化。因为其他人在利益追求上难免会与财团不一致。因此,李永军教授提出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第二项价值实际上也可以包含在“确保设立人意志的永续”之中。

4.“确保设立人意志的永续”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生活中虽然有一些存续时期非常久远的财团法人,但是更多的财团法人都是在一个有限甚至短暂的时期就消灭了。这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财团的目的本身不是永续性的,目的已经实现了或者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此时财团就没有再存在的必要;第二,财团的设立人本来就确定了财团的存续期限,当然这种情况下财团的终止本身可以理解为是设立人的一项目的;第三,财团财产虽然并没有被其他人占有或者挥霍,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使财团的财产不断减少导致财团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大多数财团消灭的原因。由于强调财团财产的永续,所以财团的活动经费主要来源于财团财产的孳息和他人对财团的捐赠,财团的基本财产原则上不能投资于一些高风险同时高回报的事业,由于通货膨胀或税收,财团的财产实际价值会不断减少。所以,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将财团法人的价值表述为使设立人的意志永续存在的一种“可能性”。

5.“确保设立人意志的永续存在”,对于单纯的营利事业是不合适的。关于这一点在本章第二节论述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功能的区别时已经阐述到了。财团同样可以从事营利性事业,只是财团不能如同社团一样把收入所得分配给出资人。(57)其实财团也可以把从事营利性事业的收入所得全部分配给某一个从事公益事业的法人组织,这样的话也不与公益相违背。所以就财团本身的性质而言,并不是说财团的性质决定财团绝对无法从事营利性事业,而是法律以及捐助人的捐助章程往往明确要求财团不得将收入分配给某一个特定的自然人或者一个最终会将其收入分配给某一个或者某些特定自然人的组织(家庭财团除外)。但是单纯地以营利事业为目的的财团,则是不合适的。营利性事业比如投资办一个企业,在许多国家的财团法或者非营利组织法中都是不允许的。财团或者公益组织所能够从事的营利事业是比较有限的,因为首先就要考虑投资的安全性,一般常见的营利事业是大量拥有某一个公司(特别是与捐助人有密切关系的公司)的股票,或者购买国库券,或者存入银行获得利息,财团法人或者非营利组织一般都不宜从事高风险的投资。这一点与营利社团法人有别。其原因就笔者个人认为,主要是因为营利事业,特别是与市场有关的事业,由于市场行情瞬息万变,要求经营者要随时能够针对市场的变化迅速做出调整,而财团没有社团灵活,难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因此财团不是一种适于从事与市场相关的业务的制度。家庭财团的例子可以告诉我们,财团法人也可以用来赡养家族,保持家族财产能够长期存在。所以我们可以进一步概括财团法人不宜以财产的大量增值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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