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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起诉后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于诉讼系属后始申请证据保全的,通常应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但遇有紧急情形,证据保全的申请也可向受询问人或者应调查证物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这属于起诉后证据保全管辖法院确定原则之例外。

五、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

(一)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本案系属于法院之前,当事人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并非必须向本案管辖法院提出,为求法院进行调查证据的便利,受讯问人居住地或者证物所在地法院对证据保全亦有管辖权。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6条第2款规定:“诉讼尚未系属时,申请向应在申请人起诉后就本案为裁定的法院提出。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申请人不得主张该法院无管辖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款规定:“提起诉讼前的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管辖应受询问的人或持有文书的人居所或者勘验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提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全证据之申请,在起诉前,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二)起诉后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于诉讼系属后始申请证据保全的,通常应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当诉讼系属于第一审法院时,当事人应向第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诉讼系属于第二审法院时,则应向第二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若诉讼处于第一审言词辩论已终结但尚未上诉于第二审法院之状态时,当事人仍应向第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这是因为此时案件仍系属于第一审法院的缘故。但遇有紧急情形,证据保全的申请也可向受询问人或者应调查证物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这属于起诉后证据保全管辖法院确定原则之例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68条第1款规定:“已发生诉讼系属时,申请向受诉法院提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后的证据保全的申请,应当向使用该证据的审级法院提出。但是,最初的口头辩论的期日被指定或者把案件交付辩论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之后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期间,应当向受诉法院提出。”第239条规定:“在本法第235条第1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使受命法官调查证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后,向受诉法院为之。

前面已提及,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通常应向受诉法院提出,不过,若恪守此一原则,有时难以达到证据保全之目的,如应保全的证据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且有行将灭失或碍难使用的危险,若仍由受诉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则难以达到证据保全的目的。因此,大陆法系民诉法例皆规定急迫情形下,当事人也可向证人或鉴定人居住地或者应调查的证物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有无急迫情形,由受理申请的法院斟酌案件具体情况定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6条第3款规定:“在有急迫的危险时,声请也可向应讯问或应鉴定的人所在的、或应勘验或应鉴定的物所在的初级法院提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3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即使在提起诉讼之后,也可以向本条前款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2款规定:“遇有急迫情形时,于起诉后,亦得向前项地方法院声请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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