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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书证的概念和特点(一)书证的概念书证,又称文书,是指以文字、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等记载或表示的内容、文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明确确立了书证在证据方法中的优先地位,规定除特殊之情形外,一切法律行为均须以书面形式成立。当然,书证并非是以外在的载体本身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物证截然不同。

一、书证的概念和特点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又称文书,是指以文字、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等记载或表示的内容、文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陆法系证据法理论中,书证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官查阅文书,以其记载的文义、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程序;二是指用文字及其他符号表现思想文义的有形物为标记或识别所制作的物品。最狭义上的书证指的是第一层含义上的书证,即作为证据调查程序的书证,而第二层含义上的书证严格讲来应被称为“文书”,即“思想寄之于文字,且将其内容视为证据方法之物体”。[10]

法国法因采“书证优先主义”,故素来极其重视书证。《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明确确立了书证在证据方法中的优先地位,规定除特殊之情形外,一切法律行为均须以书面形式成立。凡是超过法令确定数额或价值的物件,即使是自愿的寄托,均应于公证人之前作成证书,或者经各方签署作成私证书。任何推翻或补充文书内容的证言,即使所涉及的数额或价值低于法令规定的标准,都不得被接受。第1343条规定,当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第1341条规定的数额时,即使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也不得以证人证明之。而第1344条和第1345条则规定,即使诉讼所请求的数额在法令规定的标准之下,如其数额为并无证书证明的一宗较大数额的赊欠、或一部分或者一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多项债权请求,数宗请求合计超过法令规定的标准数额时,不得以证人证明。由于法国民法典所规定之法律行为乃是指具有设立或转移、同意或承认、修改或消灭权利义务等意思表示的行为,故不依赖于行为人意志而转移的法律事实当然不需要制作相应的书证。但在法国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书证的范围,只是在诉讼程序的相应部分规定了相关文书(如公文书、私文书)如何收集、审查和运用。

德国法院的判例和大部分学者认为视听资料应属于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视听资料不具有文字符号的特征和可读性,且迅速说出的话语与经过考虑写出的文字有质的区别,这点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认识显著不同。[11]与法国相似,德国诉讼法上虽有关于书证的专门规定,但也只是对书证收集、提交程序等作了规范,并未明确规定书证的范围。

作为受美国法影响较深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对书证的范围则有相对明确的界定,除文件、票据、证件等通常性的书面形式物品外,图画、照片、录音与录像磁带等视听资料以及其他表达信息的物品也属书证的范围。不过,在严格意义上讲,通过录音、录像或其他类似的现代科技手段固定的相关资料,被界定为准文书,对于录音带、录像带等新型证据,法官可以借助相应的设备,将相应的声音、影像或其他资料播放出来,此即相当于阅读文书的行为,同时还要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予以辨认或叙述相应内容。日本判例即认为,视听资料是准文书,当事人应当根据其性质提交该资料、输出其中内容所需的程序及记载有输出结果的书面(即翻译书面)。[12]同时,翻译书面本身也作为证据方法而适用文书调查程序。此时的翻译书面已经不是为了方便听取视听资料而制作的内容说明书,而是类似于书证原件的复制件。[13]

(二)书证的特点

1.以一定的记载内容或思想表达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书证是一种能被阅读的“可视”证据。阅读是对文字、符号或图形等意思的理解活动。阅读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1)阅读的对象多样化和静态化。阅读的对象是表达一定思想的符号,其既可能是最常见的文字,也可能是某种标记或图形,其种类是非常丰富的;[14]同时,不管物品是否运动,表现于物品之上的文字、符号或图画与物品之间保持相对稳定,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

(2)阅读方式多样化。直接阅读固然是获取信息的方法,借助必要的辅助手段或中介媒体来进行的间接阅读也是一种重要的阅读方式,尤其是对于一些具有一定科技含量的载体而言,间接阅读的作用更为明显。

当然,特殊情形下书证并不用来证明特定人的思想表达,而只是用于证明这种书证本身的存在,如传单或匿名信等书证即是如此,此时只须有相应的书证形式,无须涉及该书证是何人的思想表达。[15]

2.以书写的方式形成

物证是以其客观存在的状态、自身具备的物理、化学性能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状态或性能是由自然变化或人的物理行为造成的。人证是以其陈述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陈述的内容为人依五官作用所感知的事实。书证虽然也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但其是人通过特定的符号将一定的思想记载、书写于一定的载体上形成的。

3.借助一定的载体

书证的载体既是书证的构成要素,又是书证的表现形式,其在外观上具有物证的属性,所以,在英美法系证据法理论上曾将书证纳入广义的实物证据范畴。当然,书证并非是以外在的载体本身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物证截然不同。作为书证载体的物品具有两个特征:

(1)多样性。人类一直追求和寻找更方便、快捷的交流与表达思想的方法,书证的物质载体随着人们思想表达方式及书写方式的更新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过去曾经盛行的作为书证载体的物品,如竹简、绢帛等,现今已失去这一作用;现在最常用的记载书证的纸张,在以前也不曾存在,将来也可能失去其作为书证载体的重要地位;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所创造的新的物品,可能替代纸张而成为未来书证的主要形式。

(2)可记载性。任何书证都必须借助特定的物质材料而生成和存在,离开了一定的物质材料,书证便丧失了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不借助一定的物品加以固定保存,其内容就难以在诉讼中被辨认和审查。因此,作为书证载体的物应当是具有可记载属性和相对稳定特性的有形物。[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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