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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重的胜诉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沉重的胜诉——福建屏南1721人诉化工厂环境侵权诉讼案评析张兢兢[1]福建省屏南县1721位村民和居民诉榕屏联合化工厂一案,被《法制日报》评选为2005年的全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是迄今为止有公开报道的唯一一起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原告胜诉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案件,在中国的环境法治的发展历程中产生了重大影响。

沉重的胜诉

——福建屏南1721人诉化工厂环境侵权诉讼案评析

张兢兢[1]

福建省屏南县1721位村民和居民诉榕屏联合化工厂一案,被《法制日报》评选为2005年的全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是迄今为止有公开报道的唯一一起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原告胜诉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案件,在中国的环境法治的发展历程中产生了重大影响。这起从立案到当事人实际取得赔偿款历经7年的诉讼,之所以能够成功立案,并且经过两审后胜诉,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受其委派的律师在这个艰难的历程中起了主导性的作用。作为实际办理该案的1721名原告三名代理律师之一的笔者,既以案件的胜诉为傲,也对经历的种种困难深感沉重,希望此文能为以后的法律援助律师和公益律师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可以避免的困境。

一、诉讼背景

(一)社会背景

中国过去30年高速的经济发展,提升了国力,改善了百姓的物质生活,但高能耗、高污染的资源消耗型发展模式,带来了自然资源的破坏和环境污染的恶果。“先污染后治理”在中国各地方政府官员的头脑中显然成了主流发展观。在这样的思维主导下的发展,让我们在大部分中国城市的周围难寻一条清澈的河流,让曾经奔腾的大江大河成为了一汪汪死水,让并不茂盛的森林更为稀疏,而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癌症村却一个一个地出现。

福建省屏南县是位于该省东北部的一个山清水秀的山区县,历来没有多少重工业,因而经济也较为落后。20世纪90年代初期,福建省委省政府启动“山海合作”,意为由福建省内沿海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山地区域合作。据《闽东日报》1998年6月报道,“1992年3月,屏南县与福州一化联合组建榕屏联营化工厂,拉开了屏南山区与沿海发达地区山海协作的序幕。该项目被列入1993年度全省20个重点技改项目之一……二期技改扩产工程总投资2.3亿元,榕屏联营化工厂的成功合作,大大促进和带动屏南山海协作项目的发展……屏南山海协作的顺利开展,使该县干部群众的思想进一步解放,观念进一步更新,给该县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也使得沿海发达地区企业的资金、技术等优势得到发挥和扩展,推进了产业转移和结构优化,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使山区和沿海相得益彰”。1994年,在没有征求任何村民意见的情况下,该厂选择了屏南县城旁溪坪村一个不利于空气对流的山坳里开工建设。此后就不断有对该厂如何发展壮大的报道,如2003年中国石油网的报道就把该项目描述成一个“省环保先进企业”,称“近日,福州一化集团传出消息:该集团因其控股的子公司——屏南榕屏联营化工厂氯酸钾年产量已达3万吨,因而成为亚洲最大的氯酸盐生产企业……企业‘三废’排放,不仅实现了‘一控双达标’,还被省环保部门评为‘省环保先进企业’”。

这么一个意在“低成本扩张”项目,到底是不是真正的“环保企业”,恐怕不该由远在福州的福建省环保部门决定,上千名居住在工厂附近的村民才真正拥有发言权。从1999年起,当地村民不断向当地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污染的情况。2002年春,第一篇公开报道此事的新闻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的《方圆》杂志上,其中有对污染状况的详尽描述:“1999年,榕屏联营化工厂二期扩建完工,随着产量的大幅度提高,溪坪村周围的绿色植被开始大面积枯死。仅三年的时间,受灾面积达五千余亩,其中近二千亩的绿色植被全被破坏。站在厂房南面的小山上放眼望去,黄褐色枯死的树木和山草覆盖着的山包连绵不绝,一望无际,成为一片枯木和烂草的死海。”这种状况的最大受害者,当然要数世世代代靠这一方山水养活的溪坪村村民。这么一个“看起来很美的”山海合作项目,就是因为在选址时缺乏了一个重要的考虑——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从一个被寄予高度希望的工程成为了一个贻害一方的污染源。大量对污染事件的报道开始浮出水面,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于2003年4月12日播出的题为“溪坪村边的化工厂”的专题节目。

(二)法律背景

我国于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环境污染治理和自然资源保护立法迅速发展的开始。1989年对该法进行修订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方面的法律有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污染防治方面,两部重要的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相继出台,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两部法律分别于1996年和1995年修订。1995年还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2]进入21世纪,这三部污染防治法又先后修改;另一部重要的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7月1日生效实施。大量的环保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环境标准也被制定和完善。

然而,“尽管20多年来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不断完善,但是我国的环境问题却并没有因环境立法和行政控制的不断加强而得到根本好转”。[3]原因是什么?除经济发展模式的错误选择和政治因素等非法律因素外,就是因为完备的环境立法并未得到有效的执行和实施。特别是中国的普通公民,并没有太多机会使用这些看似完美的环境立法来保护自己因污染而受损的权利。司法机构也常常将污染引发的争端纠纷拒之门外,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也成为了孤军奋战的环境法执法主体。由于人员编制、资金的匮乏和执法能力的限制,上至环保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下至地方各环保局都承担着不可承受之重。

中国的污染防治法律,基本是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的混合体,能供公民援引使用,用以保护其因污染而受损的民事权利的条款在20世纪90年代的污染防治法非常少见。公民个人因污染所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不过,可喜的是2004年和2008年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增加了这类条款。

如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污染引发的侵权,只有第71条一个条款的规定,[4]但2004年修改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增加了第84条至第87条[5]四个条款,对固体废物导致的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援助和环境监测数据的公开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经第二次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5月1日生效,其更进了一步,对水污染引起的民事侵权,增加第85条至第89条[6]五个条款的规定,除了重申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援助和检测数据公开之外,还对第三人造成污染损害的情形和排污方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88条的规定,在一部实体法中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制度。

二、案情介绍

榕屏联合化工厂排放的工业废水、废气和工业废渣不仅给周围的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损害了树木、竹林、农作物,也危害了溪坪村村民的健康。村民们向当地县市政府多次反映,工厂虽向村民支付了少量的赔偿款,但工业废水和废气却愈排愈烈。由于村民的强烈反映,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全国严查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第一阶段重点查处的55家环境违法企业名单和国务院办公厅在2003年1月20日发布的《关于部分地区环境污染案件查处情况的通报》中,都重点公布了榕屏联合化工厂的情况。村民的投诉也经由第一位报道屏南污染事件的《方圆》杂志记者被递送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中心决定对此案提供法律援助,并和村民代表签订了法律帮助协议,承诺为村民们负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一半,免去全部律师工作费用及代垫律师费,开始了持续若干年的法律援助活动,不仅为村民们的环境污染侵权案,还为该案诉讼代表人个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提供了法律援助,并为当地村民遭遇的其他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咨询。借助法律援助,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为远在东南一隅的偏僻小村启动了一个法律启蒙和依法维权的历程。

2002年,在确定了为屏南村民提供法律援助之后,中心首先委派王灿发教授[7]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林鼎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笔者在2003年初被中心指派参与此案的法律援助。我们形成了一个分工有序、配合默契的律师工作团队。因为污染造成的损害影响的村民和居民人数众多,最理想的诉讼方式是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形式在法院提起一个诉讼,这样可以节约村民们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但是对于律师而言,集团诉讼是颇具挑战性的工作。第一个挑战是统计原告名单和每个原告的损失金额以确定总的损害金额。愿意诉讼的村民人数上千,其中还有未成年人和出门打工但户籍在溪坪村愿意参加诉讼的村民,需要取得他们及未成年人监护人或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并获得他们的签字表示同意诉讼。身在宁德市的林鼎彬律师接受了这项耗时、耗力的诉前准备工作的挑战,设计了原告信息统计表和原告各种损害统计表,并在村民推举的5位诉讼代表人的协助下,完成了原告人数和损害金额的统计,形成了一份包括127页的原告签字名单、1 399页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87页损失金额统计表等起诉所需文件,并于2002年10月28日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榕屏化工厂停止污染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同时提起了司法鉴定的请求,要求鉴定污染的事实和损害的大小。宁德市中院受理了此案,并且在2003年的7月组织了开庭前的证据交换。

2003年非典疫情过去后最炎热的一周,王灿发教授和笔者从北京到达福州,又经过4个小时的山路到达屏南县城,和5名诉讼代表人会合后再赴宁德市与林鼎斌律师一起参加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过程整整持续了3天。证据交换和质证后,矛盾集中在是否存在污染的事实和污染造成的损害数额上。在2003年7月证据交换后到2005年1月正式开庭审判的一年半时间,案件的审理因为司法鉴定迟迟未能进行而陷入停顿。期间,笔者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先后向主审法官和宁德市中院的正副院长提交了“尽快确定鉴定评估单位的申请”、“关于慎重确定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书”、“关于尽快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对鉴定工作的请求”四份与司法鉴定有关的申请。2004年7月,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屏南县城组织司法鉴定协调会,笔者再次奔赴屏南,除向主审法官要求加快鉴定,也向因为漫长的等待而快要失去信心的村民解释诉讼停顿的原因,以消除村民对5位诉讼代表人的不理解。

一审法院终于于2005年1月初通知原告方评估报告已经完成。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江西省惠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采用了宁德市林业局工程师唐青山测定的林木受损面积,对损害数额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得出了5个不同的评估结果。一审法院于1月28日进行了庭审,上百名原告村民28日凌晨动身前往宁德市参加开庭,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1)是否存在污染和污染是否造成损害;(2)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3)对评估结果进行质证。双方在前两个问题上针锋相对,对评估结果都不满意。

2005年4月15日,宁德市中院作出了张长健等1721人诉榕屏联合化工厂环境侵权之诉的一审判决。这是一份长达23页说理充分、条理清晰的判决书。虽然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对健康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请求,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度也远未达到村民的请求,但是这份判决正确适用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侵权之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排污行为和原告所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确认了村民对所使用林地的权利,要求被告清理工业废渣,停止侵害。总的说来,这份判决相当有水平,除了赔偿金额不足外,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村民对赔偿金额不满,由笔者撰写上诉状提起了上诉,上诉请求主要针对一审法院对损害范围和数额的认定:(1)一审法院对原告因被告排污行为受到损害的范围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错误;(2)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认定被告已于2001—2002年向原告支付了434 415.2元补偿;(3)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处置工业废渣的判决不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要求二审法院明确判决被告处理废渣的时间。被告对所有的判决结果都不满,也提起了上诉,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时王灿发教授和林鼎斌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上诉法院在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了支持了上述第(2)、(3)项上诉请求,“变更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榕屏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长健等人的山场林木、果树、毛竹和农作物等损失人民币684 178.2元;变更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榕屏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对厂内及后山的含铬废渣进行清理,并按规范进行处置。对原后山的堆场进行封场”。并且驳回了被告的全部上诉请求。

至此,这一涉及人数众多、审判时间延续了4年的案件有了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成为中国最大的一起原告胜诉的环境侵权诉讼,并被《法制日报》评选为2005年全国十大影响力诉讼。“其意义和价值,正如江平教授在十大影响性诉讼揭晓大会上所评论的:‘这个案子很有典型意义,也极具现实意义。在环境受到损害的时候,运用司法程序启动赔偿制度,在现阶段要广泛推广仍具有相当的困难。’另一位著名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莫纪宏研究员对这一案件则有更加中肯的评论:‘该案让我们知道如何通过诉讼的方法进一步防止环境污染。该案重点在于侵权、集团诉讼问题,农民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集团诉讼对受害人进行统一赔偿。该案还涉及公益诉讼问题,我们既要对受害者提供民事赔偿,还要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治理,这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根本解决环境污染问题。’”[8]

三、案件胜诉的原因分析

这一案件原告能够胜诉,笔者自己认为是如下因素的作用:

(一)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不仅提供了律师费、律师工作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经费的支持,还指派了包括王灿发教授在内的三位律师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三位律师从2002年开始,不仅提供与案件诉讼有关的法律服务,而且引导村民们寻找正确的维权道路,避免了这种共同侵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律师和中央及地方各媒体的良好沟通也有助于媒体对审判的良好监督,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遭遇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三位律师之间配合良好,王灿发教授在其中起了核心的作用,决定诉讼的方向和策略。他参加了一、二审的庭审,并撰写了激情而有理性分析的一、二审的律师代理词;而笔者和林鼎斌律师则在持续多年的诉讼中共同推动诉讼的进行,完成各种法律文书的撰写、调查搜集证据。笔者先后五次前往屏南县和宁德市参与庭审和鉴定,林律师就近更多地直接指导了原告对诉讼的参与。当屏南县林业局拒绝提供当地林权确权资料时,我们巧妙配合,成功地“偷”来所需要的证据。我们俩还分别为案中案——诉讼代表人张长健个人行医资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提供了无偿的法律援助,承担了额外的不属于本案事务的法律援助。在长达数年的诉讼中,三个代理律师都没有因为这个漫长的过程而懈怠,最终为当事人赢得了胜诉的判决。

(二)两级法院法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是另一个重要原因

1.宁德市中院法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

宁德市中院接受本案为一个集团诉讼,是正确地适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既节约了审判资源又保证了审判的质量,也使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成为可能。

有1721名原告的屏南案原告能够胜诉,律师为其确定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起了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了两种形式的共同诉讼,规定了对于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可以推选代表人,代表人可以代表所有当事人提起一个民事诉讼。虽然对于这两条是否确定了中国的集团诉讼,学者们多有争论,但是因为污染造成共同侵权的特性,运用共同诉讼解决污染导致的纠纷确实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保证审判结果的统一性,是有效解决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

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30日颁布、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实际上完全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在这份通知中表述的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但是大部分受理法院把“可分别受理”处理为“应分别受理”。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制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中就明确规定“对群体性诉讼事实统一、请求近似、当事人众多时,应化整为零,分案处理,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费用,减轻压力”。[9]而且,山东高院认为将共同诉讼化整为零,可以降低当事人诉讼风险和费用。笔者完全看不出能用什么理由来支持这样的判断。试想,屏南案被拆分成1721个独立的诉讼,即使每个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变,法院对1721个单个案件的原告收取的诉讼费和案件审理的其他费用的总和肯定高于一个有1721位原告的共同诉讼;而且1721位村民将分别支付司法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其金额总和将远远高于一个集团诉讼的鉴定费和律师费成本。而且,因为1721位村民从他们之中推举了5名代表人,参加法庭审判时,就只需这5名代表人而无需所有的原告到场,这也节约了原告们从县城到地区到省城参加庭审的费用。如果有1721个诉讼而非一个集团诉讼,三位律师为全部1721个诉讼都提供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只能对部分的原告提供援助;而没能接受法律援助的原告,其权利的保障程度势必降低。

不过,这类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由于原告的人数众多,各个主体的经济状况都不同,对诉讼的期待也不同,诉讼代表人是否能够真正代表所有的原告是难以评估的。原告群体中的少数意见者的利益如何保障也是一个问题。而且众原告推选出的代表人一方面是法官和律师沟通全体原告的桥梁,但另一方面,代表人为一己之利而向各方传达虚假或错误信息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但瑕不掩瑜,无论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还是从节约诉讼资源以及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角度,集团诉讼都是有效的诉讼形式。但2006年后,类似屏南案的集团诉讼已经基本不可能出现。不过,在修改过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5月1日生效之后,因水污染而受害的当事人有了再次采取这种诉讼形式的可能。

2.两审法院对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的正确适用

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厂的排污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工厂环保设备先进,经省地环保部门监测废气、废水排放达标,但达标排放,并不等于不会造成污染事实,达标排放只解决行政责任问题,并不排除民事责任。被告厂旁边的机砖厂为燃煤机砖厂,其排放的废气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但由于机砖厂规模小,其排放的废气不可能造成原告大片山场林木、毛竹死亡,因此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此外被告虽然也提供了被告厂其他方向山林、毛竹及本厂花草未受污染的事实。但由于被告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当地的风向等气候因素,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厂不会对原告山林造成损害,因此被告举证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推定为被告的排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官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长健等人提供的部分农、林、果作物受污染的照片、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等,可以证明原告所种植的农作物、林木以及果作物受污染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农作物等受损与其无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榕屏化工厂虽然提供了其厂环保验收合格、机械设备先进、“三废”排放达标、没有污染物泄漏事故以及相关专家论证等证据,但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虽提供当地的气象说明燃煤机砖厂排放的气体是造成原告林木、果及农作物损害,但未提供燃煤机砖厂排放的气体与原告林木、果及农作物受污染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依据,也不能提供榕屏化工厂的废气排放、废渣堆放与上诉人张长健等人种植的农作物等受污染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张长健等人的林木、果及农作物受损与榕屏化工厂的废气排放、废渣堆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榕屏化工厂对上诉人张长健等人种植的山场树木枯死、农作物欠收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两审法院法官适用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特别明确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则,判定当被告排污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废气排放、废渣堆放与受害者的受害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真正贯彻了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也是本案原告权利得到保护的重要的法律因素。

(三)村民们自身的执着也是本案胜诉的原因之一

村民代表张长健是比较有知识的乡村医生。他最早注意到被告的排污对村民健康的影响,并使用网络和电子邮件向外界反映被告排污造成的污染。他的这些邮件,引来了媒体对被告污染问题的关注,也引起了原国家环保总局对当地污染问题的查处。他和其后被村民们推选出的4位代表人一起,在众多的原告中起着核心的作用。他对互联网这类现代技术的应用,使得当事人和律师的直接沟通更有效率。张长健此后成为活跃的民间环保行动者,也获得了不少的捐助和荣誉,这可以说是这个事件除诉讼之外的另一积极成果。因为带领村民进行这样的反污染行动,他被当地政府视为眼中钉,取消了他的医生执业资格,虽然笔者和林鼎斌律师都为他提供了法律帮助,但是还是没能改变他被“选择性执法”而失去医生资格的状况。

村民们在诉讼过程中也出现人心不齐、怀疑法律和怀疑诉讼的心态。但是,在温饱等基本生存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村民们对其他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意识就凸显出来。他们不能再忍受一个有权有势的大工厂对他们肆无忌惮地损害。在这种自我权利意识的强烈驱动下,他们选择了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权,而且坚持了下来。

(四)媒体的作用

大量的媒体起到曝光问题和监督诉讼的作用,也使得这个案件得以一定程度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得到了较为公正的审判。被告在《方圆》杂志披露其污染对当地环境和公民的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之前,还曾经是“省环保优秀企业”,也有地方媒体对这家“先进企业”的不少报道。从2002年之后,包括CCTV新闻调查栏目、《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青年报》、《华盛顿邮报》在内的大量的中外媒体都关注污染和污染所引发的这个人数众多的环境诉讼。这些报道,不仅为律师提供了充分的污染状况的信息,被双方的律师采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而且也让此案成为中国环境法治进程中重要的、有影响力的案件,对立法者显然也产生了影响。

四、案件的难点和思考

作为一起较成功的公益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之一,笔者对本案有如下思考。

(一)环境诉讼的难点在于环境侵权诉讼的司法鉴定

环境侵权诉讼与其他侵权之诉的明显区别在于污染这一侵权行为是通过侵害环境这一客体进而侵害人的民事权利。如何判断污染是否存在以及污染程度的轻重,必须由科学机构借助科学仪器和科学方法作出判断。司法鉴定对侵权行为的存在与否、损害的大小和程度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屏南案之所以从2002年立案到2005年11月二审宣判持续了4个年头,就是因为诉讼的进程因法院难以寻找到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而停顿。大多数具有环境监测条件的科研单位不愿意介入诉讼,科研人员个人也不愿意出庭作证。而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所以司法鉴定一方面确实是一个耗时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成为法院借此拖延难以判决的环境纠纷和冲突的挡箭牌。而且污染的鉴定费用高昂,和同样高昂的诉讼费一起,成为了阻碍公民利用诉讼维护权利的经济因素。

(二)中国的环境运动需要创设新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

环境侵权诉讼虽然可以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可以通过对私权利的保护达到部分的公益效果,但私益诉讼对于保护环境的作用有限。

作用有限的原因第一是环境侵权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的事后性,决定了这类诉讼无法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环境侵权之诉提起时,污染已经发生,即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而要求污染企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已经为时晚矣。

第二是私益诉讼的当事人不可避免地更追求对其个人权利的救济,赔偿是他们最直接的要求和最关注的问题。在屏南案中,除赔偿金额未能达到预期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都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但原告对停止侵害等保护环境的判决并不像对赔偿那么关注和在意,反而因为赔偿金额的问题否定律师的工作成绩,还对相当公平的法院审判极为不满,并持续投诉。原告们执着本身是这个案件能够胜诉的原因,但是因为他们自身的局限性,执着也可能变为误读法律的固执己见。比如本案一审起诉时,原告代表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其能提交法院的证据只有一份村民自行统计的癌症患者人数统计表和一些村民的病历等。一审法院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污染造成健康损害和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对健康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都不予支持。原告代表人执意要在上诉时再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对环境污染造成人身健康损害的认定,何来对其精神损害的认定和赔偿?当事人不愿意承认诉讼案件会受到各自因素干扰的现实,以赔偿金额来判定诉讼的成与败,无助于从长远发展角度解决当地的环境问题,也让本希望借助私益诉讼的途径实现公益目标的环境律师们屡有挫败感。尽管原告对赔偿的追求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意味着私益诉讼终究无法完全达到环境公益诉讼所能达到的保护环境的目标。基于上述局限的存在,更使我们迫切感到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赋予NGO(非官方组织)或其他主体以起诉资格,直接提出以保护环境为目标的环境公益诉讼。

(三)在推动公益诉讼方面,民间组织应该发挥各自的优势,采取各种手段积极参与立法或立法游说活动

前述的我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环境污染侵权条款的增加,可以归功于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环境诉讼实务的总结。从1999年开始,该中心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王灿发教授自己也是这类法律援助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对环境诉讼的司法实务有最真实的感受。他直接参与了这两部法律的修订,并将律师们在代理环境侵权案件中遇到的法律制度障碍反映到法律修订的过程中,比如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律师难以获取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证据。这两部法律的修改,都增加了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进行监测,并公开监测数据的规定。而且两部法律都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方(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国家以怎样的方式鼓励这样的法律援助,但至少像对于办理了屏南环境侵权案的笔者和其他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志愿律师们而言,这样的规定出台表明了立法者对民间法律援助的认可,可看做是一种精神支持。

附件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84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85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86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8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附件二:《水污染防治法》

第85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86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87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88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89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注释】

[1]女,资深环境律师,2008年美国耶鲁大学世界领导者研究员(2008 Yale World Fellow),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诉讼部主任,本案代理律师之一。

[2]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3]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4]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详见附件一。

[6]详见附件二。

[7]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主任。

[8]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http://www.clapv.org/new/show.php?id=1362&catename=flfg.[2009-07-10].

[9]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http://www.clapv.org/new/shownews.php?id=150&catename=zxdt.[200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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