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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水质已被污染,下游继续排污,是否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1.上游水质已被污染,下游继续排污,是否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灯饰制造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3.6万元。如污染造成损害结果,即使排污达标,也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1.上游水质已被污染,下游继续排污,是否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诉某灯饰制造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

被告:某灯饰制造公司

1998年5月1日,谢某与某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承包了位于某经济合作社范围内的鱼塘(面积为15亩),承包期15年。合同签订后,谢某即开始在合同所涉的鱼塘开展养殖业。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谢某一共购买进三批鱼苗,但因鱼塘水质被污染造成鱼塘中所饲养的鱼苗全部死亡(正常情况下,谢某所购鱼苗的成活率一般在80%)。上述死鱼事件发生后,谢某并没有对每次死鱼的数量情况进行统计核实,仅是向环卫部门反映情况后即将死鱼作填埋处理。

某灯饰制造公司位于谢某所承包鱼塘的上游,2003年11月14日,由于被群众投诉排放废水,环保局对灯饰制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该厂于2003年10月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有酸洗、喷漆等工艺,废水经简单处理排放等”;由于位于灯饰制造公司下游的鱼塘发生死鱼事件,环保局于2004年3月30日再次对灯饰制造公司进行环保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该厂未办有环保审批手续已投入生产,有酸洗和磷化工艺,有废水排放,该厂正在生产等”,检查人员随即作出“马上停止产生废水工艺的生产,并于2004年3月31日上午到环保部门接受进一步调查”的检查意见;2004年4月2日,环保局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灯饰制造公司的建设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擅自投资400万元于2003年10月定址建厂并投入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水和废气等污染物产生,遂对灯饰制造公司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对上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灯饰制造公司至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灯饰制造公司承认其工厂至今仍在生产经营,并认为由于该厂现只是进行包装工序,故所排放的仅是生活污水而非生产污水,但在举证期限内,灯饰制造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环保局已撤销对其作出的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及其现在并没有排放生产污水。

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灯饰制造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3.6万元。

灯饰制造公司辩称:本公司排污行为与谢某鱼塘死鱼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本公司排污口上游的水质已经超标,足以导致鱼类死亡。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灯饰制造公司主张其排污行为与谢某鱼塘死鱼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灯饰制造公司排污口上游的水质已经超标,足以导致鱼类死亡。法院认为,即使灯饰制造公司排污口上游的水质确实存在超标现象,但是,国家规定的一定时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排污者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排污不达标,只要污染未造成损害结果,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如污染造成损害结果,即使排污达标,也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灯饰制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污口上游的源水在其未排放污水前曾因超标导致谢某鱼塘中的鱼类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灯饰制造公司的排污行为与谢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谢某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鱼塘中鱼类死亡的原因具有多样性,谢某作为养殖户,不能要求其具备专业水准,能在第一次死亡后即准确判断出鱼类因环境污染而死亡。谢某在第一次死鱼事件后继续饲养,符合常理,并无过错。对于谢某的损失,虽然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某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意见等,均能证明经济上受到损害的事实。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灯饰制造公司立即停止向厂外排放污水。二、灯饰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谢某经济损失181 220元。逾期履行,则按延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 668元,由灯饰制造公司负担5 184元,谢某负担2 484元。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1.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环境污染责任应当具备如下三个要件:(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2)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3)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在一般侵权责任的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部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到被告承担,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来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此也予以明确:“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盖然性地证明因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且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由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科学论证,由受害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环境污染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要判定灯饰制造公司是否应当对谢某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就应当由谢某证明灯饰制造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谢某因灯饰制造公司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灯饰制造公司则应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谢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在加害行为方面,谢某提出的证据有: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对灯饰制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某环境监测站水质采样报告等,法院据此认定灯饰制造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这一事实。

在损害事实方面,谢某就其经营的鱼塘曾分别于2003年11月份、12月份、2004年3月份发生死鱼事件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合理可信的证据链,因此,对于谢某的损害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且根据现场勘验,也证实了谢某经营的鱼塘确实正位于灯饰制造公司所开设排污口的明渠下游位置;同时,谢某经营的鱼塘发生死鱼事件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11月份、12月份、2004年3月份,均是发生在灯饰制造公司投产经营后。

由此,谢某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盖然性地证明:因灯饰制造公司实施了排放污水的污染环境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就依法转移到灯饰制造公司一方,即由灯饰制造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灯饰制造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谢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只有在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才能免予承担责任。灯饰制造公司作为生产加工灯饰、家具、五金制品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产生污水,其应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排放污水。灯饰制造公司在谢某鱼塘发生死鱼事件前后均有超标排污行为,并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灯饰制造公司主张其排污行为与谢某鱼塘死鱼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理由是灯饰制造公司排污口上游的水质已经超标,足以导致鱼类死亡。但是,即使灯饰制造公司排污口上游的水质确实存在超标现象,灯具制造公司仍未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谢某鱼塘的死鱼事件无关。因此,灯饰制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推定灯饰制造公司的排污行为与谢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灯饰制造公司赔偿谢某鱼塘的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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