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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目的没有达到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三:医疗目的没有达到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引产引出“活婴”案洪某今年39岁,是龙岩市武平县某乡镇计生干部。洪某认为,这样的缺陷女婴根本不该出生,这是医院手术上的失误,医院应承担责任。判断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案例三:医疗目的没有达到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引产引出“活婴”案

【案情与审判】

洪某今年39岁,是龙岩市武平县某乡镇计生干部。2003年5月27日,他和妻子赖某到武平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妊娠产前检查,检查结果婴儿被怀疑为“腹水畸形”。随后夫妇俩又来到武平县某医院检查,医院检查后确诊胎儿为“腹水畸形”。经医院建议,报县计生局批准,他们决定实施引产手术,并于同年5月28日入住武平县某医院。5月29日,他们在医院出具的《医院手术同意单》上签名。这份《医院手术同意单》中注明了所用药物“利凡诺”对产妇可能发生心跳骤停等内容。医院工作人员对产妇赖某注射了一定剂量的“利凡诺”进行了引产手术。5月30日13点40分,产妇却顺利分娩出一个活体女婴,听着女婴响亮的哭声,且外观完好,医院再次对女婴进行B超检查,确认女婴为“腹水畸形”。

女婴的降生,并未给洪某夫妇带来常人做爸爸、妈妈的喜悦。现在孩子已经2周岁了,但与同龄孩子相比,孩子的智力缺陷明显。不过,虽然女婴一出生就有缺陷,但他们仍细心养育,并四处求医。夫妻俩先后带着孩子到龙岩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时间和医疗费用,但遗憾的是,女婴的病情仍然没有好转。

父母将医院告上法庭

本想处理掉缺陷胎儿才到医院进行引产,没想到医院却引出了活体女婴。洪某认为,这样的缺陷女婴根本不该出生,这是医院手术上的失误,医院应承担责任。越想越不服气的洪某夫妇一怒之下将武平县某医院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因引产和治疗女婴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300余元、护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费用合计100108.02元。此外,还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产妇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因引产药物所致产儿智力低下、发育不良等相应需要的护理费用。

2004年5月28日,武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罕见案件,并公开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洪某夫妇与武平县某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是服务性的,它只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就医者需求的医疗服务,一般情况下不能保证达到就医者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只能按照医学标准和规范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虽然原告的胎儿出生后为活体,未达到原、被告双方追求胎儿死亡的目的,但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被告不可能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承诺医疗服务的结果,即引产胎儿死亡的结果。洪某夫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而他们要求的医院违反引产约定即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有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其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请示不予支持。

11月5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洪某夫妇的诉讼请求。洪某夫妇不服,提出上诉。提出医院承认使用“利凡诺”引产会给胎儿造成心、肝、肺、肾等重要器官的损害,首先杀死胎儿然后引产。如胎儿成活,会影响小孩一生,给家庭社会带来损害,双方所签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就是胎儿的死亡,医院在履行的标的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活体胎儿出生,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这种情况医院不能免责。

父母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医患双方应风险共担。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人体个体的差异性,只要医方的医疗行为在操作上符合规范及行业习惯,即使医疗目的未达到,医方也不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医生的职责及患者的根本利益均要求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首要的、根本的,引产药物剂量过大易造成子宫破裂对产妇构成威胁,被上诉人医方在为赖某引产时应首先保证赖的生命安全,武平县某医院所使用的药物和剂量符合医疗安全规范,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虽然武平县某医院在给赖某引产前未向其告知近足月的胎儿引出时有可能是活体,存在一定的医疗服务瑕疵,但上诉人女儿所患疾病系先天所致,并非武平县某医院引产造成。引产药物“利凡诺”对婴儿肝肾有损害,但上诉人未提供该药给其女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其现医治的也不是肝肾受损的疾病,而是先天性的“乳糜腹水”。再者,女婴活体出生后即享有人的生命权,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作为女婴的父母理所当然应承担其法定抚养责任也包括对孩子先天病患的医治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事先未对其履行“胎儿可能活体娩出”的告知义务,而后又违反双方约定让胎儿活体出生造成其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

【法律焦点】

医疗目的没有达到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

通说认为,医疗合同是准委任契约,“是以运用医师所要求的临床医学知识、技术,迅速、准确地诊断患者疾病的原因和痛苦之后,采取适当的治疗行为等事务处理为目的的契约,只要没有特别约定,就不能将良好结果的达成包含在债务的内容里。”由于医疗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医方所负有的诊疗债务一般是手段债务,而不是结果债务。所以如要认定医方不履行债务,只能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为依据,而非诊疗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为依据。因此,只有确定医方违反对患者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才可认定违约责任成立。如果仅有医疗目的未达成的事实,而无医方的过失行为,是不能构成违约的。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责任主体、主体的过失、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五个方面。判断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从这几个方面考虑。本案中,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违约行为方面看:本案例中洪某和他妻子赖某控告医院应承担引产引出了活体女婴的责任,并应赔偿因引产和治疗女婴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300余元、护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费用合计100108.02元。此外,还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产妇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因引产药物所致产儿智力低下、发育不良等相应需要的护理费用。武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例中,洪某夫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实施手术前,洪某夫妇在医院出具的《医院手术同意单》上签了名。这份《医院手术同意单》中注明了所用药物“利凡诺”对产妇可能发生心跳骤停等内容,主要是担心对孕妇赖某的生命风险,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医患双方应风险共担。但没有谈及引产引出了活体婴儿医院要负的责任。医院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医院工作人员对产妇赖某注射了一定剂量的“利凡诺”进行了引产手术,并尽量避免了“利凡诺”剂量不当对赖某身体的副作用。医院的医疗行为是符合医疗程序和医疗常规的,不应承担引产引出了活体女婴的责任。

2.从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看: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医疗单位根据患者的病情和医疗常规正确履行医疗服务过程,一般情况下不能保证医疗结果达到就医者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只能按照医疗常规和规范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虽然原告的胎儿出生后为活体,未达到原、被告双方追求胎儿死亡的目的,但是被告不可能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承诺医疗服务的结果,即引产胎儿死亡的结果。国家也没有“引产引出的必须是死胎儿”的规定。原告控诉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有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所以医院也没有什么承担违约责任可言。

3.从因果关系看:上诉人女儿所患疾病系先天所致,与武平县医院引产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提出医院承认使用“利凡诺”引产会给胎儿造成心、肝、肺、肾等重要器官的损害,但上诉人未提供该药给其女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其现医治的也不是肝肾受损的疾病,而是先天性的“乳糜腹水”,与引产时使用过的“利凡诺”无因果关系。

4.从生存权利看:生命至上,除了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在“优生优育法”和“生命质量法”没有出台之前,保护生命是至上的。女婴活体出生后即享有生命权,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作为女婴的父母理所当然应承担其法定抚养责任也包括对孩子先天病患的医治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事先未对其履行“胎儿可能活体娩出”的告知义务,而后又违反双方约定让胎儿活体出生造成其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黄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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