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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4 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该村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印染厂赔偿损失5万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因此,印染厂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

1.4 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老百姓的传统思维习惯里,一般只有做错事情才要承担责任。但是在生活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行为人没有过错,既不是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但其行为却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对他人造成了伤害,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呢?若要承担,又是为什么呢?

(一)1997年5月上旬,A市环境监察机构收到郊区某村的一份举报,反映其附近某化工厂和某冶炼厂高空排放的烟气污染,造成其8000多亩农作物、花卉苗木出现不同程度的枯黄、死亡和减产,共计损失13万多元,要求致害单位给予赔偿。市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成立专案组,经查明,某化工厂生产硫酸,其制酸尾气主要有害气体为二氧化硫和硫酸雾,通过一高度为85米的烟囱排放;某冶炼厂从事铜冶炼,冶炼尾气主要为有害气体二氧化硫和硫酸雾,通过一高度为112米的烟囱排放;两工厂经烟囱排放的二氧化硫和硫酸雾都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要求;当时的气象条件较差,风速小,常有逆温现象,大气污染物难以扩散,是造成本次污染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两工厂仅一墙之隔,其排放二氧化硫和硫酸雾的烟囱相距也不过200多米,对农作物、花卉苗木的危害有叠加作用。经市农业、林业等部门实地核算,造成经济损失5.8万元,市环保部门根据两工厂排放的二氧化硫和硫酸雾的总量,确定了两厂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按35∶65的比例分摊,当事人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此案中,为什么两工厂因特殊气象条件造成的环境污染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环境报》,2003年8月2日)

(二)A村的藕塘处于某县印染厂的下游,村民大都以承包藕塘为业,莲藕是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村民们近年来也由此获得了丰厚的利润。但天有不测风云,2001年,由于当地旱情十分严重,藕塘缺水,莲叶渐渐发黄,再不及时补充水分,后果不堪设想。村民们心急如焚,但当地到处都处于旱灾笼罩之下,实在是无计可施,回天乏力。万般无奈之下,村长想到了县印染厂排出的污水,所谓病急乱投医,为了解决燃眉之急,就悄悄命令两个村民偷偷扒开印染厂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藕塘。县印染厂的排污渠正好是从藕塘旁边经过,但污水并不直接排入藕塘,其排污系统还算比较先进,也符合标准。但是排污渠被扒开后,污水进入藕塘,污染了藕塘的水体,半个月后,藕塘里的莲藕全部枯萎,藕根也都腐烂了。村会计告诉村长,根据法律规定,印染厂排污水造成莲藕死亡,可以向印染厂索赔。于是村长要求印染厂赔偿损失,印染厂拒绝赔偿。该村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印染厂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A村的诉讼请求。此案中,为何法院不判决让印染厂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金瑞锋编著的《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障百例解析》,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上述两个案例主要涉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但是其并不适用一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适用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著名环境法学者金瑞林教授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明确了这一原则,同时该原则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等法律中都有体现。

之所以在环保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现代工业的发展造成污染事件急剧增加,在这些事件中除了少数事故性污染外,绝大多数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和过失。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考虑污染者主观上的过错。并且污染者的经营和获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采取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才符合公平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

虽然对环境污染损害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污染者要为所有的损害后果“买单”。法律对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里的“不可抗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台风、泥石流等;另一种是重大社会原因,如战争行为、特殊的军事行动等。

另一种情况是因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就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例如,实践中,有些工厂附近的居民故意引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造成农作物死亡后,再向工厂索赔,对于这种情况,污染者显然不应承担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在案例(一)中,特殊的气象条件是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主要原因,但并非不可抗力,这是因为,每天的气象状况当地的气象台都要预报,且在每年的这个季节,容易产生风速小、逆温现象的天气,如果两工厂提前采取限产、减排等合理措施,是完全可以避免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因此,两工厂不能因气象条件而免责,应当对周围农作物和花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环保局的处理是正确的。案例(二)中,A村藕塘的莲藕枯死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扒开印染厂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藕塘所致,印染厂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印染厂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41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4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55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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