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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认知错误“跳窗”身亡,经营者是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4.消费者认知错误“跳窗”身亡,经营者是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综上,原告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对钱某坠楼身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其采纳的标准也甚为模糊,因此,“合理限度”的界定,是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

34.消费者认知错误“跳窗”身亡,经营者是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马某诉某证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

被告:某证券有限公司

南京市某楼房,为江苏某展览馆所有,该楼房二楼207室的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外装有空调机,空调室外机下方有一个平台,窗户及窗外平台均为被告建造和安装。2005年7月22日,江苏展览馆作为出租人,被告某证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发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某证券公司承租该房屋第一层部分区域及第二层全部区域,作为开展证券业务的场所,承租期为2005年7月21日至2007年9月21日。

2005年11月1日,原告之子钱某在被告某证券公司的207室内进行股票交易。上午10时许,因晾晒在窗台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某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塌落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诉称:钱某系在被告某证券公司开设的大户室炒股期间,到室外的阳台上捡掉落在那里的鞋垫,因阳台底板塌落坠楼身亡,被告作为该室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对钱某尽到警示及预防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钱某坠楼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232 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 437.50元、丧葬费11 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03 567.5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所承租的一楼、二楼营业室,楼房外墙放置的乃是空调室外机的平台,并非原告所称“阳台”。钱某无视翻窗危险,私自用螺丝刀拧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出窗外,以致发生意外。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我公司来说,该事故不可能预知、防范。我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钱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称的“阳台”确为空调室外机的平台。被告在窗户上安装限位器等措施对于钱某这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已经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还要预料其会用工具拧开限位器翻越窗户,从而还要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发出危险警示,已经超出了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综上,原告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对钱某坠楼身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 060元由马某自己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的问题;(2)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下面,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详细阐述。

1.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是近年来学术界和司法界讨论较多的一种侵权类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笔者同意我国学者杨立新的观点,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此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害的行为。这种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旅馆、酒店、银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依照其他法律对他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的人,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要认定本案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与否,必须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一,“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关于“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安全保障程度所持的期待是不同的,简单地说,消费者的期待往往要高于经营者所认为的标准。而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其采纳的标准也甚为模糊,因此,“合理限度”的界定,是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目前法院的角度并不明确,无论是在法院判决还是在公报的裁判摘要中,其所用的词往往是“一般常识”、“正常认知水平”等。第二,不作为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要求证明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是不可能的:在多数这类案件中,被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而损害后果之发生完全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自然原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等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如果被告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受害人无须证明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1)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如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2)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之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盖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

2.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在本案例中,被告某证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进入其室内进行炒股的钱某应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钱某的人身不受损害。对于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被告是否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由案例可知,某证券有限公司在承租207室作为营业场所时,保留了窗户上安装的限位器,死者钱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意识到窗户外面的平台为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并且,死者还擅自携带螺丝刀卸开了窗户上的限位器翻越到平台导致事故发生。事实上,作为该被告的该证券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死者钱某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考虑到窗户虽然不是人行通道,但为了避免不了解内情的人翻越窗户到达不具备承重能力的平台上,还将窗户加了限位器,限制窗户的开启幅度,使人不能从窗户进出,客观上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窗户到达平台的可能。钱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同时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经营者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平台。因此要求被告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再予以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故不能要求被告某证券有限公司对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不作为行为与原告所受之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死者自身的原因,在被告已经在窗户上安装限位器的情况下,携带螺丝刀将窗户打开翻越到窗外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故死者之死亡事实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法院判决合法合理。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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