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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装掩护的行为对象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武装掩护的行为对象武装掩护的行为对象通常是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包括物。立法机关将武装掩护行为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类型,说明立法机关重视的是武装掩护行为本身给侦查等执法活动造成的危险性。

三、武装掩护的行为对象

武装掩护的行为对象通常是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包括物。例如,行为人为求脱身,以使用爆炸物造成财产重大损害的办法掩护毒品犯罪的,就属于这种情况。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作为武装掩护的行为对象的人的范围是否应该作限制解释,这里的人是否包括毒品犯罪的同案犯和毒品犯罪中的“黑吃黑”情形。对于这一问题,刑法学界尚无人论及,但司法实践迫使我们对此作出回应。本文认为,武装掩护的行为对象首先是指负责侦查活动的执法人员,同时也包括毒品犯罪分子为了免受逮捕,击中的没有预料到的社会公众,但不包括毒品犯罪的同案犯或者毒品犯罪中犯罪人之间“黑吃黑”等参与火拼的人员。如果是毒品犯罪分子“武装掩护”造成其他参与犯罪人员死伤的,应该根据其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罪等罪,然后与所实施的相关毒品犯罪作并罚处理。

或许有人认为,毒品犯罪分子“武装掩护”造成毒品犯罪的同案犯和毒品犯罪的其他犯罪参与人的生命、健康法益受到侵害的,同样应当以武装掩护定性,但这种理由难以成立。这是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分则的具体罪刑规范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所以,应当从是否加重、增加法益侵害来限定法定刑升格情节的范围。立法机关将武装掩护行为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类型,说明立法机关重视的是武装掩护行为本身给侦查等执法活动造成的危险性。至于武装掩护行为对象是针对执法人员还是社会公众,其实质并无多大的差别,更何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社会公众也具有抓捕、扭送犯罪分子的权利,没有理由区别对待,但这种情况显然与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案犯和毒品犯罪的其他参与人之间的“火拼”性质迥然有别。换言之,在这种场合,只是在表面上增加了法益侵害,但所增加的法益并不是罪刑规范所阻止的现象,因此不能视为法定刑的升格条件。

此外,从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协调关系出发,也不能认为武装掩护包括上述“黑吃黑”等其他犯罪参与人。在刑法分则所涉及的相当多的具体犯罪中都存在“黑吃黑”的情况,没有理由认为刑事立法只对毒品犯罪中的其他犯罪参与人给予特殊保护。如违背体系解释方法,对该规定进行孤立的解释,必然造成与其他刑法条文之间的不协调乃至相互矛盾,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甚至有损刑法的正义性。因此,刑事法官应当发挥必要的能动性,不单纯囿于法条文字含义适用刑法规范,对武装掩护的行为对象作限制解释,并以符合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标准为依归,对上述“黑吃黑”等情况,根据具体案情,以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之毒品犯罪作数罪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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