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车辆贬值费问题探析

车辆贬值费问题探析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审理判决一审期间,经胡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丙车修理后在二手市场变现的贬值情况进行评估。胡某在诉讼期间增加请求车辆评估费11000元。一审判决后,甲公司及彭某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胡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导致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631251元。胡某遭受的该项财产损失,系由本次事故引起,该

车辆贬值费问题探析 ——一起车辆贬值费20万元获法院支持案件引发的思考

王旭东(10)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7日,孙某驾驶胡某所有的玛莎拉蒂轿车(以下称丙车)行驶至沪杭高速下行20.6km处,因见前方车辆在超车道换轮胎,遂停车,逢夏某驾驶甲公司所有的旅行大客车(以下称甲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甲车先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彭某驾驶的中型客车(以下简称乙车),又追尾撞击丙车,乙车被撞击后车头又撞击丙车,事故造成甲车车头受损,乙车车头、车尾受损,丙车车尾受损。同日,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

2008年4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经现场勘估,对丙车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进行确认,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3360元。并注:行李箱盖、尾灯、后保、左右后叶子板、后挡风玻璃等由于4S店无法报价,等车子放出,由评估站和保险公司共同定价。

2008年3月7日,胡某购买甲车,价格为192万元;甲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乙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

2008年5月30日,A保险公司对丙车的车损情况进行查勘,定损508230元。2009年2月车辆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631251元(其中配件费515146元,工时费116105元),由维修公司开具金额为631251元的维修费发票

2009年4月13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委托,指派王旭东、陈志远律师代理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夏某、彭某连带赔偿胡某车辆修理费631251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共计855251元;2.判令甲公司对夏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胡某承担赔付责任;4.判令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胡某承担赔付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夏某、某甲公司、彭某承担。

审理判决

一审期间,经胡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丙车修理后在二手市场变现的贬值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咨询结论为丙车在评估咨询基准日2009年5月18日在二手车市场的贬值损失为16万~26万元。评估过程中,胡某向该公司提供了丙车在修理完毕后的检修记录,2009年3月24日检修“方向严重向左偏”、“四轮吃胎严重”、“右前门关闭不紧”;2009年4月6日检修“四轮定位”;2009年6月15日检修“140码左右放开方向盘会跑偏”、“后轮胎略有吃胎—四轮定位”、“后备厢受潮”等。修理后行驶二月左右,因后轮胎磨胎严重,胡某已经更换后轮胎。

胡某在诉讼期间增加请求车辆评估费11000元。

一审另查明,夏某为甲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期间。

一审法院经2009年10月15日、11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夏某与彭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限额外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损失系两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两人应当对对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夏某在执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法人即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修理费用超过评估结论,并且修理单位与发票开具单位不同,对于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属于高档轿车,在国内的存有量较少,维修单位也相应较少,对于车辆维修单位的选择具有较大局限性,虽然发票出具单位不同,但修理单位已出具了证明,原告也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此非原告方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63125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为刚购买不久的新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较严重的损坏,虽经修理仍很难恢复到事故前具有的性能,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差额是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按责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16万~26万元,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2000元;

二、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2000元;

三、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修理费631251元、贬值损失200000元,合计831251元,扣除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后余额827251元的70%,计579075.70元;

四、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评估费11000元的70%,计7700元;

五、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修理费631251元、贬值损失200000元,合计831251元,扣除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后余额827251元的30%,计248175.30元;

六、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评估费11000元的30%,计3300元;

七、被告甲公司与彭某对对方应偿付的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3元,减半收取623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0元(已付),被告甲公司、彭某负担6111.50元。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及彭某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甲公司、彭某及被上诉人胡某一致确认,丙车发生的实际“维修明细”与A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的“项目清单”相比较,除了配件部分多出右后轮胎一项之外,其余均多在工时费方面,其他项目基本一致。

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导致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631251元。胡某遭受的该项财产损失,系由本次事故引起,该实际维修费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并非胡某所能左右,其也没有不当地扩大费用,因此事故的责任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赔偿。对于贬值损失,原审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贬值数额,已经由法院依法委托相应资质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构显示该车在二手车市场的贬值损失为16万~26万元,故对胡某要求赔偿20万元贬值费损失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3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12463元,上诉人彭某负担1300元。

经典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胡某主张莎拉蒂轿车被撞后车辆贬值损失2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车辆贬值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有反对方也有支持方。司法实践中有支持的案例,也有不支持的案例。相对而言还是不支持的案例较多,当然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可能并不一样,并不能说谁对谁错。归纳一下,不支持的理由和情形主要是:(1)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交通事故侵权人只赔偿直接损失;(3)车辆受损部位不是车辆核心部位,经修复车辆性能并未下降,使用价值并未降低(11);(4)评估只针对二手车交易时被撞的车辆价值降低值进行,而诉讼时如交易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方的损失也尚未实际产生,原告方也可能一直不交易,即损失具有不确定性;(5)车辆为普通物品,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的客观依据。(12)而支持贬值费的理由和情形主要是:(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13)。(2)《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无法恢复原状情况下的折价赔偿,恢复原状并不简单地体现为车辆受损部件的修复或更换,还包括使用性能的恢复,某些情况下即使更换部件也无法使车辆性能完全恢复到被撞前的状态(14)。(3)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4)车辆价格较高,刚购买不久,被撞比较严重。(5)贬值损失已经依法评估。

针对本案,一审支持原告贬值损失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车辆为刚购买不久的新车;(2)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较严重的损坏;(3)虽经修理仍很难恢复到事故前具有的性能;(4)在汽车交易市场,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值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而这一差额是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5)贬值损失已经依法鉴定。纵观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贬值损失的首要一点,显然是认为车辆虽经修理仍很难恢复到事故前具有的性能,即车辆使用性能已无法完全恢复,原告在诉状中也重点强调了这点,举证时也紧紧围绕该点。其次,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贬值损失也是基于车辆交易价值被降低的客观事实,及该交易价值的降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车辆贬值费的问题,经常会接到事故当事人的咨询,已是一个经常会遇到、无法回避和忽视的重要法律问题,但由于在浙江省司法实践中,支持贬值费的案例极少,全国范围内也并不多,因此,在答复当事人的咨询时,本人总是很谨慎地回答“一般不予支持”、“新车、高档车、受损严重的可以试试”,当事人听了这样的答复后总是无法理解,觉得“很冤”,因为当你跟当事人解释“间接损失法律不予保护”时,普通老百姓是无法理解的。

关于车辆贬值费,本人认为,目前不管是支持也好、不支持也好,均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在支持贬值费的情况下,一是如何解决车辆贬值费涉嫌属于“间接损失”的问题,及交易价值的损失在不交易的情况下并未真正体现出来。换言之,交易价值的损失具有一定不确定性,法律无法支持不完全确定的损失。二是即使在车辆实际使用性能有所降低的情况下,评估机构事实上也无法对这种降低值进行货币化量化,目前现实中的评估均是对交易价值降低的评估值,此情况下法院如何确认贬值金额。

而在不支持贬值费的情况下,也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一是在已经依法评估存在交易价值贬值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如以尚未实际发生而不予以支持,那么是否意味着车辆所有人待日后实际交易时可另行主张贬值费?二是法院以贬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也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交易价值的损失在车辆被撞时即已产生,出售车辆的行为无非是使交易价值的损失由内而外表现出来,车辆本身交易价值的损失在被撞时即已客观发生并存在,只是对于车主而言,该损失的货币化表现需在交易时才能体现出来而已,如车辆被撞后受损,受损的客观事实在被撞时即已产生,但在未维修之前,车主并不存在修理费的损失,虽然一般车主只有在车辆维修完毕、实际支付了修理费后才能向侵权人主张修理费,但这并不能得出修理费属于间接损失的结论。三是在个别案件中,新车、高档车被严重撞击,虽经修理,但使用性能或多或少确实出现一定的下降,如车辆的稳定性、舒适性、安全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不支持贬值费的请求显然不符合侵权法的“损失完全弥补原则”,对受害人有失公平。

最后,本人认为,对于车辆贬值费,法院不应当一刀切不支持,应当有条件支持,逐步放宽。理由如下:

1.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的定论理由并不充分,法律依据也不明确。如上所述,使用性能的降低完全属于直接损失,交易价值的降低也可以理解为直接损失。而实践中,购买车辆虽然主要是为了使用,但事实上很少有人将一辆车一直使用到报废为止,更多的是在使用了若干年后在报废之前出售给他人,也就是说交易在绝大部分车辆上是有体现的。

2.如车辆被撞后出现交易价值损失,即使车主事实上一直不出售车辆,支持贬值费也并不意味着车主获得了不当得利。如车主在车辆被撞前使用的是价值100万元的新车,而被撞后交易价值降低至70万元,此时车主使用的已经是价值70万元的“旧车”,不再是价值100万元的新车,虽然被撞前后车辆使用性能一致,但此车已非彼车,车辆交易价值已变化,第三人只愿意花70万元买你的“旧车”,车主要重新使用价值100万元的新车的话,必须出售70万元的旧车,再拿出30万元,故其获得的30万元贬值费并不是不当得利,如果车主不出售“旧车”的话,其得到的30万元贬值费也是以继续使用“旧车”为代价换取的。

3.被撞车辆是否已经实际交易并不是贬值费支持与否的关键所在。如前所述,如果仅已被撞车辆尚未实际交易为由不支持贬值费的请求,那么是否可以说等车主日后实际交易车辆后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贬值费?正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后续治疗费”一般,在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金额的情况下,现行法律规定是可以判决支持受害人请求的,虽然有可能出现判决后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等情况,后续治疗费实际并不会发生的可能。同理,在交易损失可以评估确定的情况下,也无理由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

4.在车辆被撞严重,虽经修复,车辆使用性能仍无法完全恢复的情况下,贬值费应予支持。如前所述,车辆使用性能的降低毫无争议属于直接损失,即使该损失无法准确以货币化衡量,但并不能因此为由不支持该种情况下的贬值费,正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准确以货币化量化,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

5.“损失完全弥补原则”是侵权法的根本原则、最重要的原则,不管是使用价值受损也好,交易价值受损也好,物品的价值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受损,理应给予恢复。如交易价值受损因交易行为尚未发生而暂不予补偿,则日后当受害人交易车辆时,交易价值受损体现出来时如何救济?法律如置之不理,有失公平,也违背侵权法的“损失完全弥补原则”。

6.一概支持贬值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特定的法律背景下,法律保护的触角长度总是有限的。正如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运用也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度的,只有在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残疾时才予以考虑。如你虽然在动手术过程中、治疗过程中实实在在遭受了痛苦,但经治疗后已完全康复,法律并不会支持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关于贬值费也有一定的相似性,贬值不明显或影响不大的,可考虑不予支持。当然,相信随着法治的进步,一个国家法律保护的触角总会越来越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