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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期间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著作权的期间一、著作权期间的两种起算方式著作权的期间是著作权人对权利对象享有专有权的时间界限。继承人、受遗赠人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消极行使上述权利,即只能制止他人的不法行为,而不能积极行使这些权利。

第四节 著作权的期间

一、著作权期间的两种起算方式

著作权的期间是著作权人对权利对象享有专有权的时间界限。在这一界限内,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期限一旦届满,对象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无偿地加以利用。规定一定的保护期,是协调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

著作权期间的计算方法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死亡起算主义,即著作权的期间为作者终生加死后的若干年限,该立法例的起算日期并非作者死亡的确切时间,而是从死亡之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起计算,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例;二是发表起算主义,即著作权从作品发表之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起的若干年限内受到法律保护,与作者生存与否无关。我国《著作权法》兼采这两种立法例。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摄影作品除外)的,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和发表权的保护期的规定采死亡起算主义,权利主体是法人的,其作品和部分特殊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和发表权的保护期的规定采发表起算主义。

二、著作权的保护期间

(一)人身权利

《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并不意味着,作者死亡或消灭之后还享有这三项精神权利。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能力因其死亡而消灭。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在死亡或消灭后的人格利益,是基于公益目的的考虑。作者生存期间,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自己保护;作者死亡后,这些人身权利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这些权利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消极行使上述权利,即只能制止他人的不法行为,而不能积极行使这些权利。同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没有时间限制,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时,这三项人身权利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护,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进行保护。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著作权法》第21条第2款、第3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这里显然采用的是发表起算主义,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一旦行使即不复存在,何来保护50年?对该规定的理解应着重于后一部分,即对上述作品在50年内未发表的,权利人丧失发表权,也就是说,这些作品发表权的期间是从创作完成之日起算。[17]

(二)财产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自然人的作品(摄影作品除外),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原则上采死亡起算主义,即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期间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该期间是固定的,与作品是否发表及何时发表无任何关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原则上采发表起算主义,即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自然人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原则上采死亡起算主义,法人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原则上采发表起算主义。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特例: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无论其归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其财产权利的保护期均采发表起算主义,即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采发表起算主义,即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则适用一般自然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间。之所以采用发表起算主义,原因在于,作者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作者的死亡时间,采用发表起算主义是不得已的选择。

【注释】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7页。

[2]See Lionel Bently and Brad Sherman,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87.

[3]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另参见冯晓青:《著作权法通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8~119页。

[4]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5]参见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6]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7]参见李雨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8]参见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9]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58页。

[10]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11]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12]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13]参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14]参见黄勤南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15]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16]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17]参见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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