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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体制的主要类型,优缺点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法院解释模式是指将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解释权赋予为监督宪法实施而专门建立的宪法法院来行使的解释模式。目前,德国宪法法院被认为是宪法法院解释体制的代表。近现代的宪法解释制度由于受到民主思想的影响,一般不再将宪法解释权专门授予国家元首。因此,美国总统的宪法解释权较大。

二、宪法解释制度

(一)宪法解释的机关

宪法解释的机关,也称为宪法解释的主体,是指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和政治理念,确立了不同的宪法解释机关和宪法解释体制。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宪法解释体制。

1.普通法院宪法解释体制

这是指以普通法院作为宪法解释的机关,由普通法院根据宪法的规定或者宪法的原则精神对涉及宪法的问题所进行的说明和阐述,最后决定权属于最高法院。其特点是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做出解释。但是,在司法机关解释时,法院并不积极主动地去解释宪法,而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有宪法疑义的问题时才进行解释,否则即使是某部法律违宪也不去审查,它主要是一种被动的审查。该体制的形成源于美国的宪政实践,实际上是通过法院判例逐步确立起来的,而并非宪法明文授权的宪法解释制度。

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权保障在国际社会受到普遍的关注与重视,由普通法院作为宪法保护人的美国宪法解释制度,也被一些国家广泛移植,逐渐形成了世界范围的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解释制度。

这种体制的优点是:第一,普通法院宪法解释体制的最大优点是针对性强,能弥补事先审查模糊性与针对性不强及工作量过大的不足。第二,由于许多案件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中提出来的,所以能够充分调动当事人运用宪法保护其权利的主动性,有利于国民宪法意识的增强和宪法的真正适用,从而起到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作用。[10]而且大量出现的宪法现象对于传播宪法观念和树立宪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其缺点在于让司法机关拥有宪法解释权,把不属于民选机关的司法机关置于民选机关之上,与人民民主原则相悖,同时对法官的政治与宪法修养要求极高,实践中不容易满足。

2.立法机关宪法解释体制

这是指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而不是负责裁判案件的法院来承担宪法解释职责的宪法解释体制。在许多国家中,一国的立法机关往往就是宪法的制定机关。采用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普遍认为,只有制定宪法者才能更好地理解宪法的真实含义,才能对宪法加以更好的解释。这种观点在法理上主要源自于民主理论和分权理论。民主理论认为,只有人民才有资格对法律进行解释,因为唯有他们才真正了解和知道法律的真实意图和立法动机。人民作为宪法的创制者,他们理应有权来决定宪法的含义。而人民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力必须交由代表人民的具体的机构来行使。分权理论的思想认为,立法权作为最高的国家权力,它的行使是人民旨意的代表。基于人民的旨意制定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机构对宪法享有当然的解释权,它的解释具有最高的效力。

该体制源于有不成文宪法传统的英国。英国宪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实行议会主权的原则,即议会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法院无权质疑议会制定的法律。同时在英国,由于实行不成文宪法制度,因而无论是法律地位还是制订及修改程序,宪法与普通法律并无明显的区分。所以,法律有否违宪只能由议会解释。

立法机关解释体制的优点首先是抽象解释并不以争讼为前提,这对于在宪法含义模糊难以执行时准确把握宪法的含义具有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可能引起的争讼。立法机关解释的另一优点是一定程度上符合人民主权原则。

3.特设机关宪法解释体制

特设机关宪法解释体制又称为专门机关宪法解释体制,它指的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负责处理宪法争议,并就其中相关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释义的制度。专门机关所作的宪法解释具有最高的效力。这种解释模式大多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宪法法院解释模式是指将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解释权赋予为监督宪法实施而专门建立的宪法法院来行使的解释模式。宪法法院是一个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相独立,而且也与审理行政、劳动及其他案件的专门法院体系相独立的机构,就宪法法院的性质而言,虽名为“法院”,但其并非是广义的司法组织的一部分,它基于传统的国家权力之外的独立的力量而设置,作为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的监督机构而独立存在,其设立的目的即是为了保障宪法的顺利实施,以此进一步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因而宪法法院既具有司法性、又具有政治性。目前,德国宪法法院被认为是宪法法院解释体制的代表。

同为专门监督宪法实施,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构,法国没有像德国一样采用宪法法院的解释模式,而是建立了宪法委员会来专门解释宪法。宪法委员会解释模式由法国1946年《宪法》首创,并于1958年《宪法》予以进一步发展。在法国,法院不进行宪法解释的主要理由,既是由于在历史上对司法机构不信任的传统,也是由于权力分立的结果。在法国,法律被视为某种国家主权的表达,这决定着任何法院都不得审查一个法律的合宪性,或者以此为由拒绝适用被当事人质疑的法律。同时,基于立法权不得侵犯行政权的原则,对政府行政法规、命令的合宪性,也不由法国宪法委员进行审查,而是由在法国历史上形成的得到法学家和社会信任的最高行政法院负责审查。[11]当今世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解释模式在泰国、伊朗、荷兰、哈萨克斯坦等国予以确立[12]

4.国家元首宪法解释体制

国家元首宪法解释体制始于君主制,最早在宪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的是《日本明治宪法》。该宪法规定,宪法的解释权由天皇行使。即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国家元首日本天皇。近现代的宪法解释制度由于受到民主思想的影响,一般不再将宪法解释权专门授予国家元首。但由于国家元首在一国宪政体制中所处的特殊地位,所以许多国家的宪法还是赋予了国家元首一定的宪法解释权力,规定国家元首在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时,可以对相关的宪法含义进行解释。不过这种解释权限会因为各种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在美国,总统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行使否决权,同时还可以通过任命最高法院的法官来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的解释倾向。因此,美国总统的宪法解释权较大。而在法国,总统在共治政府中对宪法所做的解释,就可能被反对派总理以违宪为由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13]

5.其他主体宪法解释体制

有学者提出,除上述机关拥有宪法解释权之外,纵观世界各国,还有以下主体可以进行宪法解释:党派、公民团体和学者。党派宪法解释源于宪法惯例,如在美国,政党的活动事实上可以改变或者扩大宪法原来的规定并影响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而在一些国家实施的公民复决制度使得公民团体具有最终解释宪法的权利。如瑞士就采用公民复决制。在这种制度下,尽管联邦议会和联邦法院被授予了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但是它们只能做初步的解释而不能做最终的解释,最终的解释权由公民保留。而在拥有判例法传统的国家,一些权威的法学著作被日益频繁地引用于释宪判决文书中。因此,在这些国家,学者也同样构成了宪法解释的主体。[14]

(二)宪法解释的原则

由于各国具体的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的不同,因而宪法解释的机关也互有差异。但是,不论宪法解释权归属于何种机关,对宪法规范的解释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宪法解释的原则是指贯穿于宪法解释活动的始终,指导并督促其科学、合理运作的基本准则或原理。

宪法解释究竟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各国的具体做法是不尽一致的。宪法学者之间也存有争议。例如,在宪法解释的发展过程中,西方宪法学者就曾经有过长期的从严解释和从宽解释之争。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宪法解释的功能及其规则的认识渐趋一致,在释宪的实践中也都先后形成了某些共同的原则。

1.恪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原则

宪法的基本精神是宪法的灵魂,基本原则是基本精神的直接体现。[15]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其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宪法的精神并非完全的抽象物,它一般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载体表现出来,且这些原则并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所有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法律条文的安排无不是宪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人民主权”、“三权分立”、“法治”、“基本人权”等原则和精神通常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所尊奉的,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等则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有的国家还有特定的宪法原则和精神,如日本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和平主义,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联邦主义。释宪主体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必须严格奉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而不能与其相悖。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都无法为继。

2.符合制宪的根本目的原则

每部法律通常都是开宗明义,首先提出立法的目的和任务,宪法也概莫能外。在宪法序言中通常都规定了制定宪法的目的,如我国的制宪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美国的制宪目的是为了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美国人民和后代得到自由幸福。宪法解释不能仅仅拘泥于文字表面的含义,而是要通过文字关注制宪的目的,以使宪法解释与制宪的目的相一致。

3.注重制宪者原意原则

注重制宪者原意原则即历史解释原则,是指宪法解释所依据的标准含义不清时,宪法解释机关应根据制宪时的历史环境和条件,制宪机关的记录和对宪法草案的说明报告,当时报刊的讨论以及表达该项规定的词语在当时的含义,以明确制宪者的意图,而不能凭解释者自己主观臆造。否则,就违背了制宪者的初衷。其理论基础在于,制宪权是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一种“始源的创造性权力”,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决定权,唯有国民才能拥有制宪权,它创造了那些分配并限制政府权力的最高法律规则,并最早把自由、平等等各项人权赋予了那些长期以来处于无权地位的人数众多的社会成员。因此,宪法解释必须严格按照制宪者的意图进行,否则,就不仅会侵犯人民的制宪权,而且也与宪政主义的原理不符。[16]

历史解释原则的立足点是历史,目的也是探求该宪法规范的历史上的含义。因此,历史解释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解释时过于注重历史,造成了解释的僵化,与现实脱节,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时间的关系,有时候很难收集到当时立法时的历史资料,也很难探求立法者当时立法的动机,这些因素都会制约宪法自身的发展。因此,历史解释原则曾经受到很多人的批评。所以,释宪者如果按历史解释原则对宪法进行解释,应尽量和其他宪法解释原则一起进行使用。

4.适应社会需要原则

对宪法的解释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对宪法文本中的含义做出与时代相符合的解释。澳大利亚的法官们认为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在解释宪法时可以适当地赋予宪法文字新的含义,宪法是一部应做出“进步的”解释的基本法。[17]这个原则在20世纪60年代才逐渐成为各国在释宪时所遵循的一个原则,以作为对注重制宪者原意原则的改进和补充。该原则认为,宪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逻辑基础在于消解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因为社会是发展变化的,宪法文本在制定时的含义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其中的文字含义是有所变化的。同时制定宪法时的情况也与后来的情况有所不同,我们不能要求现在的人去适应过去的规则。因此,在遵循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释宪机关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其做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文本的要求。

5.系统性原则

系统性原则主张宪法解释的对象不仅仅是僵死的宪法条文,而且是一个反映在宪法条文中由宪法规范结构构成的有机整体,并强调宪法解释机关在解释宪法的某一规定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从该规定与宪法的其他规定的关系中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宪法解释的对象应当包括宪法体系、宪法原则、功能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宪法条文不得被孤立地理解或解释,而必须联系宪法的其他条文来解释。[18]早在190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怀特法官就指出:“我以此作为宪法解释的基本规则:任何宪法条文不得与其余条文相分离而孤立地加以解释。应考虑规定某一特定事项的全部条文,并做出使宪法的实质性目的实现的解释。”毫无疑问,这一精辟见解是值得各国吸取的。[19]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不给予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这时并没有说明“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或占取私有财产”的主体,因此这项修正案究竟是针对联邦政府还是各州政府,还是同时针对两者,单从《第五修正案》本身来说,答案并不清楚。但《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侵犯宗教信仰自由与言论自由,而它是和《第五修正案》一起作为《权利法案》通过的。因此结合《第一修正案》,《第五修正案》的侵权主体就清楚了,它们都是针对联邦政府而不是针对各州政府的。[20]

6.遵照法定程序原则

遵照法定程序原则是指有权机关必须根据法定的程序解释宪法。要想宪法解释真正有效运作,则必须有相应的宪法解释程序配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如果不对宪法解释规定严格的程序,宪法就有被随意处置甚或前功尽弃的可能。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释宪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控制宪法解释权的行使,而且也是确保释宪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这种释宪程序必须是一种正当程序,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的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所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宪法解释制度需要建立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限制,一旦出现了“荒谬”的释宪结果,不仅仅是释宪者个人负责的问题,还关系到宪政体制的完善,宪法地位的巩固和人们对宪法的信仰。

(三)宪法解释的程序

宪法解释的程序是指释宪机关在进行宪法解释时所应该遵循的步骤。基于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体的不同,宪法解释权的运行程序的设定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程序

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程序,即由该国立法机关解释宪法所适用的程序。基于立法机关特殊的地位和职能而言,其所作的宪法解释更多地是侧重于补充解释。学者们普遍认为,在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模式下,其解释宪法的程序是按照制宪程序或者立法程序予以进行的,只有个别国家在提起程序上做出了附加的规定。如《玻利维亚宪法》第178条规定:“国会经三分之二投票决议,有权解释有关宪法条文结构的疑义。此项决议应遵守普通法律的程序。”立法机关对宪法解释权的行使,是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进行的,对于明确宪法条文的含义,确保宪法正确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解释宪法是一项政治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专门的程序和方法,而在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国家,宪法解释在事实上都不普遍,也没有形成独特的、有效的宪法解释程序。由于宪法解释在性质上区别于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决策行为,缺乏相应的宪法解释程序必然会制约宪法解释的开展。

2.司法机关的宪法解释程序

司法机关的宪法解释程序,也即普通法院的宪法解释模式。这种模式起源于美国,采用这种宪法解释模式的国家在宪法解释的程序上也大多效仿美国。在美国,普通法院对宪法解释权的行使,通常是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现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事人如果认为适用该案件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违反宪法,审理该案的法院依据宪法对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法令、行政命令是否违宪进行审查,普通法院如果认为该法律或行政命令违反宪法,有权在判决中拒绝适用。可见,普通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是一种违宪审查的解释,是在审理有关宪法问题的具体案件中进行的。除此之外,并无独立于案件裁判程序之外的宪法解释程序。普通法院宪法解释程序在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它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由于各级普通法院都可以在具体案件之中进行宪法解释,难免对宪法有不同的理解,冲突必然存在。

3.专门机关的宪法解释程序

在立法机关和普通法院之外建立起的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专门机关担负着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两种解释模式。由于各自性质的不同,其解释宪法的程序也有所不同。

(1)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程序

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宪法解释程序如下:对于基本权利的剥夺,由联邦议院、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提出,由宪法法院对申请相对人应当丧失哪些基本权利做出确认;对于政党违宪与否的裁判,由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或联邦政府提出申请(如果该政党组织仅限于一州的范围,则由该州政府提出),由宪法法院做出判断;对于国家最高机关权限疑义的解释,可以由联邦总统、联邦政府、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议院各专门委员会等提出申请,由宪法法院做出解释;对于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权限争议,由联邦政府代表联邦或者州政府代表州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由宪法法院做出解释;对于联邦和州之间,各州之间关于公法的其他争议,由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向宪法法院提出,由宪法法院裁决;对于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可以由联邦政府、各州政府、联邦议院1/3的议员提请宪法法院解释审查。此外,在宪法诉讼中如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由宪法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解释。

(2)宪法委员会的宪法解释程序

虽然同属于专门机构来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行使宪法解释的权力,但是宪法委员会与宪法法院的性质不完全相同,其更偏向于政治属性。宪法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机构,其解释宪法的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特之处。在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即对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其宪法解释权的运用也主要在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予以体现。在法国,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由最高行政法院进行监督,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只对尚未颁布的法律的合宪性与否进行审查,而基于法律种类的不同,宪法解释的程序亦有不同的体现。

首先,对于宪法解释程序的启动,针对不同的法律,分为主动解释和被动解释两种情况。对于组织法和参众两院的决议的合宪性问题,依据《法国宪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由宪法委员会主动进行解释。即法律在颁布之前以及决议在实施之前,必须送宪法委员会,由其进行合宪性审查。此时,审查的提起无需任何理由,由宪法委员会主动依职权进行。对于其他一般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依据《法国宪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共和国总统、总理、两院议长、60名议员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合宪性审查之诉。合宪性审查之诉必须在法律经议会通过之后,颁布之前提出。基于合宪性审查之诉的提起,宪法委员会对未颁布的一般法律进行被动的解释。

其次,对于宪法解释的做出,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长期的实践中,总结出一套适合自身审查的独特的方法。与德国的宪法法院侧重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同,法国宪法委员会更多地倾向于对议会权力的制约,以防止其侵犯政府权力。因此,在议会制定的法律颁布之前,首先对其合宪与否进行审查,是一种事前审查。这种做法首先确认了法律的合宪性,这使得合宪性审查的效果大打折扣,审查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这种方法现在虽然还被宪法委员会继续采用,但是却一直遭受着广泛的批评。

最后,在做出宪法解释的时间限制上,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期限是30天,即必须在30天内作出决议。但如果遇到紧急情况,根据政府的要求,审查期限则缩短为8天。宪法委员会在进行合宪性审查之后,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做出决议。如果认为某法律规范违反宪法,则宣告该法律违宪,不得颁布或者实施。宪法委员会的决议具有终局的效力,不允许上诉。国家的一切立法、司法、行政机构及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委员会的决议。

专门机关宪法解释程序的优点主要表现在这种解释带有准立法的性质,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确保客观的宪法秩序,而且容易吸纳各种利益、观点、知识,同时对法律的适用情况有一个宏观的把握,宪法的解释显得更加稳妥。同时,由于专门机关一般都具有崇高的宪法权威,其对宪法的解释易于为社会各种力量所接受,从而形成普遍的社会共识。

(四)宪法解释方法

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技术和规则。具体应当适用哪一种方法,取决于对解释案件的具体情况与事实特征以及解释目的与作用等各种因素所做的综合考虑。从宪法解释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看,采用哪一种方法解释宪法,一般根据宪法解释的目的与功能进行选择。

1.文本解释方法

文本解释方法,又称字面解释方法,是指以宪法条文的文字和词组为基础,结合宪法条文的上下文,对宪法条文的字义,作极其狭隘的、准确的解释。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必须不折不扣,严格准确地按照字面的意思进行解释,即使该条文与通过它的议会的本意相反,法院也只能按字面加以执行,直至议会予以修正为止。所以除了字面之外,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于条文之外去寻求议会的意图。

在任何情况下,文本解释方法是宪法解释应当首先采用的最常见的方法。适用文本解释方法的前提条件是宪法文本的显然含义,即词汇、语法和对条款目的的共同理解是清楚的。如果宪法将决定一个案件的结果,而宪法文本的含义是清楚的,则适用文本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在适用文本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时,有时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宪法规定同时需要进行解释的情况。此时,解释者必须决定优先适用的宪法条款。这表明,正如宪法文本本身并不能解决宪法提出的一切问题一样,适用文本解释方法还不足以完全满足宪法解释的实际需要。

2.历史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方法是指在对同一个宪法条文的理解可能推导出两种以上的含义的情况下,为了限制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需要根据制宪者的意图来选择确定适当的含义。这样,尽管宪法解释是由少数人做出的,但是正是由于宪法解释实质上是寻求在宪法制定或修改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大多数人的意志,所以,宪法解释结论发现了大多数人的意志而仍然具备正当性。然而,历史解释的方法显然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首先,制宪者的意图并非能够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予以完全的揭示。其次,制宪者当时的意图可能与现代意义上的宪政精神相违背,如果刻板地用制宪者的意图来解释宪法,可能会造成非正义的情况的发生。

3.体系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方法,又称为逻辑解释方法,是指当宪法条文的规定并不明确,适用文本解释方法会导致多种解释结果出现并需要选择时,从宪法条文在宪法典中的地位与位置以及与具体条文的相互关系出发,推定该条文的意义。体系解释方法要求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不是将宪法条文看做片面的、孤立的材料,而是从法律整体,从作为自己这一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来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21]这种解释的方法有利于维护宪法规范的统一性。尤其在宪法条文空白或有漏洞,不能依照具体的条文或宪法规范,就某一个问题寻求有关的宪法基础时,可以运用该方法进行解释。

由于宪法不像普通法律那样只关注一方面的问题,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极为庞杂,各种价值冲突也较为明显。因此,在宪法解释中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会相对比较困难。

4.目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方法,又称目的主义方法,是指在解释法律时,应当依照宪法的基本精神与意图,从法律在社会中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出发,探求当前的立法目的,以此阐释法律的含义,是对历史解释方法的发展。“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是以一定的目的为指导的。因此,当立法原意或法律规范条文不适应社会发展时,应该以立法目的为依据加以及校正、补充。”[22]因而,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要注重强调宪法规范现在所具有的合理含义,宪法规范的目的来阐释宪法疑问。[23]目的解释方法强调,为了实现国家最大利益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可以从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权力结构和公民基本权利出发,而不拘泥于宪法文本对宪法进行解释。任何宪法条文不得与其余条文相分离而孤立地加以解释。应考虑规定某一事项的全部条文,并做出使宪法的实质性目的实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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