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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历史哲学为基础的研究范式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以历史哲学为基础的研究范式尽管法制现代化理论的系统研究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但关于法律与发展的探讨早在此前就已经有声有色地展开了。在《历史哲学》中,黑格尔把自由意识或世界精神视为支配世界历史进程的决定性力量。这是罗马人对世界历史的一个重大贡献。

一、以历史哲学为基础的研究范式

尽管法制现代化理论的系统研究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但关于法律与发展的探讨早在此前就已经有声有色地展开了。随着近代世界的出现,思想家们对人类社会及其法律发展的道路给予高度的关注。他们确信,在文明的成长以及法律变迁的过程中,存在着一条相对固定的发展轨迹,这条轨迹是由若干前后相续、彼此独立的阶段或形态所构成,并且这一轨迹的运行走向是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过程。他们认为,现代社会和现代化法律的出现,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各个民族、各个国家法律成长的最后归宿就是现代法制的建立。这一方法论原则在西方思想界一直支配了两个多世纪,其主要代表人物是维柯、黑格尔和梅因等人。

维柯是17世纪意大利著名人文主义法学家,《新科学》是给他带来巨大荣誉的一部代表性著作。《新科学》所要研究的是:各民族的共同本性会成为每一个民族在起源、发展、成熟、衰颓和死亡中都要展示的一种发育学的模式。正是在每一民族的成长史中,孕育着、生成着每个民族的法律文明的历史。而维柯对法律文明史的考察,是从研究部落自然法开始的。他试图揭示的部落自然法的新体系和原则,就是关于各民族的共同性的那些原则。维柯把民族的及部落自然法体系的诞生和发展,按照古埃及人的观点,划分为三个相衔接的时代,即神的时代、英雄的时代和人的时代。与这三种时代的历史延续相适应,形成三种类型的法律文明:第一种是秘奥的神学,流行于异教人民受天神的指挥的时期,这种法律追求宗教理性;第二种是英雄时代的法律,这种法律追求罗马法学家们所谓的民政公道,即政权的理性;第三种是自然公道的法律,即自然流行于各种自由政体中的那种类型的法律,这种法律追求所谓人类的自由理性。在分析过程中,维柯从宗教、语言、财产权、转让权、阶级、主权、法律、军备、审判、刑罚、战争、和平与联盟等等诸习俗形态,揭示了每一种法律文明体系的永恒特性及其更替的一般法则。[2]显然,维柯把整个法律文明的演化史纳入了一个有机的历史图式之中,并且给予历史哲学的透视和把握。这一分析方法对后世影响很大。

黑格尔是一位具有深厚历史感的思想家。在黑格尔那里,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基础是“绝对理念”或“世界精神”,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就是这种“理念”、“精神”。一部世界历史的过程,不过是“绝对精神”的漫游。在《历史哲学》中,黑格尔把自由意识或世界精神视为支配世界历史进程的决定性力量。他以此为指导思想,对世界历史进行比较考察,把东方世界、希腊罗马世界和日耳曼世界的历史视为世界精神中展现的三个历史阶段,由此也产生三种不同形态的前后相继的法律文明体系。东方世界是世界历史及法律文明发展的第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世界精神汩没于自然之中,没有脱离“天然”的精神状态。在东方的国家生活里,虽然可以看到一种实现了的理性的自由,但却没有发展成为主观的自由,整个国家的生活都系于君主这惟一的个人。在这惟一的权力面前,一切内在的东西,诸如意见、良心、自由等等主观的东西都没有得到承认。希腊世界和罗马世界是世界史演进及法律变迁的第二个历史阶段。不过,在这两个世界之间还是有所差异的。在希腊世界,个性逐渐形成,自由意识成为社会生活的原则,但由于它是从直接的自然状态中刚刚分离出来,所以自由意识还仅仅是主观的而尚未达到普遍性的程度。与希腊世界不同,罗马国家体现着一种客观的目的,具有抽象的普遍性和抽象的自由。因此,在罗马世界,不依赖于意见和心灵的外在的形式法律,成为一个基本的权利原则。这是罗马人对世界历史的一个重大贡献。基督教日耳曼世界的出现是世界历史及法律文明行程中的最后一个阶段。在它的现代发展中,特殊的自由意识和自由形式提升到了纯粹的普遍性,进而成为“意志自由”。而意志本身的自由,是一切权利的原则和实体的基础。因此,体现合理性的法律成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政府从根本上讲乃是正式执行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机构;个人对法律的诚服,不是单纯的习惯的服从,而是承认法律和宪法是在原则上固定不变的,并且强调个人的特殊意志应当以服从法律为最高的义务。可见,黑格尔把法律文明的变迁纳入他那个严格逻辑的演绎图式之中,认为自由意识沿着由简单到复杂、由片面到全面、由低级到高级的逻辑行程而展开的有序运动,构成了世界法律发展的序列或链条,强调自由意识实现的历史必然性。在这种思辨的形式中,潜藏着黑格尔对近代法制及自由精神的憧憬,但同时也反映了黑格尔的“西方种族主义”倾向。

生活于19世纪的英国比较法律史学家梅因,试图对工业文明代替农业文明必然出现的法律文明进化规律作出理论上的概括。在《古代法》一书中,梅因把当时流行的进化论方法引进法律史领域,着力研究法律的历史成长过程,考察了在中古社会向近世社会的跃进过程中法律进步的一般规律。他认为,有了法典,就开始了一个新纪元。但是,在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法典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是不一样的。古代法律几乎全然不知个人。它所关心的不是个人,而是家族,不是单独的人,而是集团。与个人作为现代社会的单位不同,古代社会的单位是家族。社会的进步就是要打破家族主义的一统天下。用以代替源自家族权利义务相互关系形式的,乃是契约关系形式。如果说在古代社会,人的一切关系都概括为家族关系,那么,随着社会的进步,基于个人自由合意的契约,成为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形式。由此,梅因提出了一个社会进步的公式:“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在这里,梅因强调,社会运动的方向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个人权利的逐步兴起;新的社会关系形式是以个人的自由合意为基础的,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契约制度是区别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基本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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