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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类型学为基础的研究范式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以类型学为基础的研究范式法律发展问题自近代以来就一直成为思想家们所关注的重点。按照滕尼斯的看法,以这两种社会关系为基础形成不同的法律文化。迪尔凯姆进一步认为,这两种类型的社会系统产生了相应的两类法律。他以对个体社会行为的分析为基点,建构了理想型的方法论原则。这种统治类型以理性为基础,并且依据法律来进行管理社会的活动。

二、以类型学为基础的研究范式

法律发展问题自近代以来就一直成为思想家们所关注的重点。随着近代工业文明在西方的兴起,人类社会生活诸领域发生了巨大的深刻的变化。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也经历着一个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发展。对这一法律转型的研究成为近代思想家的重大主题。历史哲学方法试图把丰富多样的法律发展进程纳入一个严整的演化公式,以此作为解释社会及法律进化的万能钥匙。实际上,这一方法无法合理地理解各民族法律发展进程的丰富性,并加以比较分析。因此,从19世纪下半叶以来,许多思想家日益认识到,为了理解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中的法律成长,就需要创设一种新的概念工具系统,选择能代表某一类社会法律关系本质特征的因素或要素,以便进行对比分析。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研究现代化与法律问题的类型学方法逐渐形成,进而影响了思想家们的思维定势。这一研究范式的主要代表当推F·滕尼斯、E·迪尔凯姆、M·韦伯。

作为德国社会学的创始人,滕尼斯承继梅因关于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转变的思想,认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社会联系。第一种是所谓“公社的联系”(或曰“乡土社会”)。它根源于情绪、意念和内心的倾向,并由于遵循传统而自觉地保持着这种同一性。第二种是所谓“社团的联系”(或曰“法理社会”)。它的基础是占有物的合理交易和交换。按照滕尼斯的看法,以这两种社会关系为基础形成不同的法律文化。在公社关系下,行为主要是由习俗和传统所控制。但是,在社团关系下,行为是由法律决定的,而不是由风俗决定的。乡土社会与法理社会的上述诸方面的不同,从法律形式上看,集中地表现为身份与契约的对立。身份关系的法律形态是家庭法。与此相反,在法理社会中,个人对于社会具有优先性,并且具有意志自由。社会成员具有对一定客体或货币价值的所有权。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权的契约关系。因此,法理社会的法律形态是契约法。在滕尼斯看来,社会的发展方向是从公社走向社团。因而,法律文化也就经历着由习俗和传统占主导地位向法律占据主导地位的历史演变过程。

法国著名思想家E·迪尔凯姆提出了法律变迁的思想,从而初步奠定了法律现代化理论的分析基础。在他看来,关键的问题是要考察个人怎样才能组成一个社会。他认为,要解决个人如何组成社会的问题,在方法论上必须确定社会类型,然后分析各种社会类型,进而把握不同社会类型下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不同结合方式。从这一方法论原则出发,迪尔凯姆把社会类型划分为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认为这两种社会类型中的成员有着截然不同的社会结合方式。在传统社会里,人们承担着简单农业社区的既定任务,这种农业社区以乡村居民点的家庭群体或宗族集团为基础。这种结合方式为“机械的关联”,即各个群体遵奉着同样的传统道德准则,有着相同的感情和信仰。而在现代社会中,社会整合程度比较高,其结合方式被称之为“有机的关联”。在这种形式的关联中,各个部分具有自己的特殊功能,并且与其他部分密不可分,个人不再彼此相似,而是彼此有别。这种社会系统产生了新的道德模式和规范体系,个人按照自己的爱好,可以自由信仰、自由表示自己的愿望和自由行动。迪尔凯姆进一步认为,这两种类型的社会系统产生了相应的两类法律。在机械关联的社会里,刑事法能够揭示人们的集体意识,因为它通过惩罚增多这一事实本身,表现了集体情感的力量,这些情感的外延和特性。然而,在有机关联的社会中,法律类型则表现为恢复原状和合作法,其本质并不是为了惩处违反社会法规的行为,而是在错误发生后,把事情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或组织个人之间的协作。可见,迪尔凯姆把刑事法向恢复原状或合作法的转变,视为法制现代化的主要过程。

M·韦伯是20世纪世界最重要的思想家之一。他在探讨法制现代化问题时,首先关注的是分析问题的工具系统。而构成韦伯方法论基本特质的,乃是所谓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尽管早在韦伯之前,就已经有一些思想家注意从类型学的立场上来研究法律变迁问题,但韦伯的类型学方法论系统在逻辑上更为细密严整,因而也更具典范意义。他以对个体社会行为的分析为基点,建构了理想型的方法论原则。这种理想型方法所关注的焦点,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这一特定的过程,选择两组相辅相成的要素类型概念加以比较分析。在韦伯的心目中,理想型是一种借以比较和评价经验事实的尺度。从这一理想型原则出发,韦伯根据统治的合法性,把社会统治类型分为三种。其一是传统型。这种统治形式笃信自古以来就存在的秩序和权力的神圣性,从而受到风俗习惯的制约。这种统治最纯粹的形式是宗法家庭制统治。其二是卡里斯玛型。这种统治形式的基础确是统治者具有某种超凡的品格、个人魅力及英雄气概,这些能力与其说是后天获得的,不如说是大自然、神和命运赐给他的。在这种统治形态中,统治者不是依据法律进行统治,而是凭借本身的超群的品质和人格魅力来吸引追随者,从而进行有效的统治。其三是法理型。这种统治类型以理性为基础,并且依据法律来进行管理社会的活动。在这种社会中,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为法律代表着一种大家所遵循的普遍秩序,人们服从命令乃是出于对法律的信守。所以,无论什么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人对掌权者的服从,仅仅限于法律秩序所承认的范围之内。因此,法理型社会就是理性的法治的社会。

显然,尽管韦伯的类型学方法论带有独断论的痕迹,但对于分析法律发展与社会进步之间的关联来说,却有助于把纷繁浑然的经验事实纳入一个有序的概念工具系统中来,以便使处于两个不同时代的法律经验事实进行对比,确定它们之间的差异性或相似性,并且给予因果性意义的阐释。因此,韦伯的模型提供了探讨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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