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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与香港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济逐渐走向一体化,彼此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由此而产生的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也就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我国已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分别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台湾问题也终将得到解决。

三、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济逐渐走向一体化,彼此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由此而产生的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也就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我国已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分别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台湾问题也终将得到解决。在此情形下,如何有效解决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问题,就成为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也成为仲裁法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重大问题之一。

为了解决香港、澳门、台湾问题,我国提出了实行“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并用基本法的形式予以固定下来。所谓“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具体而言,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而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并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且现行法律基本不变。那么,在香港、澳门已经回归和台湾地区终将回归的情势下,必然在我国领域内同时并存四个不同的法域,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中国内地而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既不是中国内地的非涉外裁决,也不是中国内地的涉外裁决,更不是外国裁决,其实,这类裁决可称为港、澳、台裁决或外法域裁决。在中国内地作出的内地裁决与在港、澳、台地区作出的裁决都是中国仲裁裁决,但由于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为不同的法域,对整个中国而言,中国内地裁决、香港特区裁决、澳门特区裁决和台湾地区裁决可称为中国区际仲裁裁决。

(一)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内地与香港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由于英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1977年1月该公约推广适用于香港,而中国也已加入了《纽约公约》。因此,两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须在对方申请执行,均可视其裁决为公约裁决,依据该公约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在中国内地涉外仲裁机构涉及内地一方当事人与香港当事人之间争议而进行仲裁也视为涉外仲裁,其作出的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也视为涉外裁决,并依据我国法律有关涉外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予以执行。

香港回归以后,由于香港法律基本保持不变,有关香港地区以外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仍依《香港仲裁条例》中有关规定办理,但在回归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香港已成为中国第一个特别行政区,这方面的合作已不能按照《纽约公约》相互予以执行,因此这一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为解决这一难题,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根据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原则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内地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安排”基本上采纳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1.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高等法院。

2.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3.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等文书。

4.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决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2)被通知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此外,如有关法院认定依据执行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裁决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如内地法院决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区法院决定在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特区的公共政策,也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5.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本安排执行。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如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可以在1年内提出。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这一安排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修改仲裁条例后生效实施。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签署的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香港回归后形成的相互执行裁决的法律真空,为切实解决相互执行裁决的困难提供了法律基础,无疑对推动内地仲裁事业的发展,促进双方经贸往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尚未有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两地的法律都未涉及这一问题。澳门地区有关仲裁的法律主要是适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澳门政府为发展本地仲裁事业,在参考有关国家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考虑本地区实情的前提下,于1996年9月25日以第29/96/M号法令核准通过了澳门本地仲裁法,但该法仅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内部仲裁,并未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为弥补涉外仲裁方面的不足,1998年11月13日澳门又核准通过了《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澳门政府第55/98/M号法令)。该法几乎完全参照1985年《示范法》,表明了澳门地区涉外仲裁立法已走向国际化。依此法令,中国内地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可以在对等情况下在澳门地区获得承认和执行。

(三)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关于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问题,由于政治方面的原因,两岸的对立状况一直存在,有关这一问题的解决与港、澳相比则更为复杂,且台湾地区并未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两地之间相互执行裁决目前尚未有过这方面的案件公开报道。但我国有关法律已对此问题有所涉及。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199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也规定,台湾投资者与内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应当说,以上这些有关涉台仲裁的法律规定表明,内地与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已初步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但这些规定的实施尚存在一些困难。现阶段,涉台案件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仅仅是法律上的障碍,还主要受两岸政治对立的影响和干扰,这尤其是台湾当局的不合作态度造成的。近年来,台湾方面在民商事司法合作方面的态度有所变化,1992年7月16日公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允许台湾地区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大陆做成的民事仲裁裁决。但该条例并没有对祖国大陆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给予便利的条件,在审查方面实质上仍将大陆做成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视作外国裁决对待,而台湾现行的有关外国裁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体现在“台湾商务仲裁条例”(1982年修正)中。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对于祖国大陆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仍未明确涉及,这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提出申请除提供仲裁裁决正本或经认证之副本和仲裁协议原本或经认证之副本外,还须提供有关仲裁地的法规节本。

2.在法院自行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方面,除以违反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和公共秩序作为理由外,法院还可以以违反台湾法律的强制规则或禁止性规定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

3.被执行人要求法院拒绝裁决执行提出的抗辩有多种情形,即仲裁组织或仲裁程序未依裁决作出地法;裁决依裁决作出地法尚未发生效力或已被有关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停止执行;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之范围;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员作出裁决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依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应当回避的仲裁员仍参与仲裁;仲裁员违反职责触犯刑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关于仲裁有刑事上应罚行为,影响仲裁者;为仲裁基础的文书,系伪造或变造者;为仲裁之基础之民事或刑事上判决及其他仲裁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做变更。

由此可见,台湾法院有关裁决审查极其严格,并且如果法院对以上情形之一为法院职务上已知悉,也可以自行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显然,这些规定是不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的,给外国仲裁裁决在台湾的承认和执行造成严重障碍,大陆作出的涉外裁决在台湾地区的可执行性就可想而知了。这不利于两岸民商事交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改变对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承认和执行中的上述情况,台湾地区应在不违反“一国两制”的前提下,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合作,使两岸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更加便捷。

【注释】

[1]参见宋连斌、赵健《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1页。

[2]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170页。

[3]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页。

[4]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140页。

[5]参见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6]参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7]See A.Redfern&M.Hunter,Law and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nded.1991),p.448.

[8]See M.Rubino-Sammartano,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1987),pp.484-485.

[9]See A.Redfern&M.Hunter,Law and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nded.1991),p.449.

[10]参见刘想树著:《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11]1927年《日内瓦公约》规定,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该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已成为终局的裁决。因此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只有提供由裁决作出地国法院发给的执行许可令,方能证明裁决的终局性。除此之外,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还需在被请求执行裁决地国取得执行许可令,裁决才能得到执行。这种执行体系通常被称为“双重许可制”。

[12]See R.David,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1985),p.384.

[13][法]Rene David,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1985,p.367.

[14]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1994年修订)第796条,第839条,第840条;[意]Giorgio Benini,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3,January 1985,Italy-55.

[15]Cf.Commentaries to Art.IV,YCA I(1977),p.260;YCA IV(1979),p.245. Also See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New York,1958)(A/CN.9/168 para,31).

[16]参见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17]《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18]See Jan Paulsson,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Practice-Problems of Assimilation,Speech delivered at the SAS(Swiss Arbitration Association)Conference o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Feb.2,1996),reprinted in W.Michael Reisman,W.Laurence Craig,William Park&Jan Paulsson ed.,op.cit.,at 1262.

[19]See Supreme Court,August 13,1979,GNMTC v.Gotaverken(Sweden No.1).

[20]参见韩健、宋连斌:《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关系》,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8月第4期,第12页。

[21]See A.Redfern&M.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nded.1991),p.135.

[22]A.J.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1981),p. 193.

[23]O.Chukwumerje,Choic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94),p.38.

[24]《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

[25]赵健:《论公共秩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年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26]See G.Gaja,“Introduction”in New York Convention(Dobbs Ferry 1978-1980) I.C.4.

[27]See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New York,1958)(A/CN. 9/168)para.33.

[28]See A.J.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1981),p.308.

[29]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0页。

[30]“互惠保留”是指我国政府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

[31]“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对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做成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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